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一一四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興特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羽嫃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 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與其簽訂採購弧形玻璃之訂購契約,金 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交付買賣標的物,詎被告屆期交付之貨品經驗收判定不合格,原告同意被告 應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交付新的貨品,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交貨,原告 乃依約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按系爭訂購契約書第二十八條規定:「賣方如未能遵照合約規定時限交貨,而其 理由並非不可抗力者,或所交之貨品驗收不合格,經兩次催交或交貨已逾合約規 定之交貨期限而又不能換交者,買方均得隨時解除合約,沒收保證金,充作懲罰 性違約金,並得另洽其他廠商承辦,如有超出原訂價格,其差價及一切損失應由 賣方負責賠償」。本件訂購標的物經原告另行辦理公開招標,並由訴外人光群雷 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八萬元得標,故原告經重購所受之價差損害為二十二 萬一千五百元(000000-000000=221500)。爰依據系爭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前開損害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陳稱:否認原告之主張,且被告公司業已停業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二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伊違約,原告轉向他 人訂購貨物所受之價差損害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