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局第11 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3月25日持原告甲○○所簽發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92年4月18日以92年度票字第2583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 二、然查,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其原因關係乃因於87年間,兩造為夫妻,原告當時經營群傑企業社與群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傑公司)及朝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將公司),然約定由被告任群傑企業社名義上負責人,而當時因原告經營上開事業需資金周轉,故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該筆借款,被告 係從渠姨丈訴外人王阿原處調度資金,訴外人王阿原則於87年7月28日將伊在南港區農會之存款中途解約,匯入1,000,000元至朝將公司,朝將公司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訴外人新雁公司。 三、嗣兩造於91年7月22日達成離婚之初步協議,被告前述借與 原告之1,000,000元,加計利息已累積為1,600,000元。詎被告竟謊稱系爭本票已遺失,而要求原告依前開借款本息總額1,600,000元重新開立本票與被告。於是,原告另行簽發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交付被告。 四、之後,兩造於91年9月1日完成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原告無力一次清償前開1,600,000元債務,故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30,000元贍養費與被告。至91年12月13日,訴外人欣興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匯款2,632,468元至傑群企 業社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南崁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給付群傑企業社與群傑公司之代工款,原告於91年12月16日持存摺與印鑑前往新竹商銀南崁分行欲提領該筆代工款時,銀行襄理告知印鑑已遭被告掛失並凍結帳戶。原告乃於91年12月18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1 43號存證信函催告渠出面解決,否則將提出刑事告 訴。當日中午被告即主動與原告協議,要求原告依上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以此代工款一次清償,兩造於是約定由被告領取2,632,468元,其中1,600,000元用以清償上述借款債務,其餘1,000,000元則作為贍養費之一次給付, 從此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贍養費,雙方互不相干。被告嗣後將該筆款項中之2,600,000元存入訴外人鄭寶珠設於臺北 銀行(現為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訴外人鄭寶珠於92年1月29日提領其中920,000元交付訴外人王阿原。顯然附表編號二、三本票債權均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五、退步言之,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日已超過3年,依據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故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若本院不採原告前述主張,因被告曾自稱系爭本票乃兩造另一筆借貸關係,被告應證明曾有借款之交付。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爰此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答辯: 一、否認原告主張渠謊稱系爭本票遺失,而要求原告另行簽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交付被告等節。系爭本票是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1,000,000元借款債權而簽立;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本票,則係原告另分別向訴外人王阿原、鄭寶珠借款,為擔保該二筆借款而另分別簽發。 二、不爭執渠至新竹企銀南崁分行領取欣興公司匯予傑群企業社之2,630,000元,但為新興公司代工者本係傑群企業社,與 群傑公司無關,而渠為傑群企業社負責人,有權領取該款項,渠非傑群企業社名義上負責人,反而是原告將傑群企業社掏空,被告欲追究其背信之刑責,所以其才在被告領款當日主動與被告協議。原告稱同意被告領取2,630,000元,係用 以清償1,600,000元之借款本息,其餘充作贍養費之一次給 付等語並非事實,否則其為何於92年1月16日、2月17日又按月給付贍養費30,000元給被告? 三、請求調閱與本件爭執有關之原告與訴外人王阿原、鄭寶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歷審全卷(該二事件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湖簡字第1671號、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9976號,以下分別稱附表編號二本票訴訟、附表編 號三本票訴訟),並引用該二事件中訴外人王阿原、鄭寶珠之攻防方法與渠之證述。 四、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真正。 二、兩造91年9月1日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5頁參照)之形式上真正。 三、91年12月13日欣興公司匯款2,632,468元至傑群企業社於新 竹商銀南崁分行之帳戶內,該筆款項已由被告領取。 四、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所主張系爭本票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能否為相當之證明?又如原告就上情已為相當之證明,其主張附表編號二、三本票債權均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是否有據? ㈡如無據,原告復主張因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日已超過3年,被告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是否有據? 二、爭點一方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就某事實兩造有所爭 執,然應負舉證責任者先不能舉證,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則他造就渠反對之主張無論有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之人為不利之判斷。又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所記載文義而發生,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於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票據債務人雖非不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但某人執有票據,可能因為借貸、可能因為買賣、可能因為贈與等等法律關係,其原因本非一端,如票據債務人不否認與執票人間有某種原因關係存在,僅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因何種原因關係取得票據發生爭執時,基於票據乃無因證券之特性,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彼此間原因關係如其所主張,而非執票人所抗辯之該種原因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謊稱系爭本票遺失,故另行簽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取代擔保兩造借款之系爭本票並擔保兩造借款衍生之利息,嗣後被告已領取傑群企業社帳戶內之2,632,468元, 其中1,600,000元用以清償兩造借款與利息債務,且被告復 將該筆款項中之2,600,000元存入訴外人鄭寶珠帳戶,再由 訴外人鄭寶珠提領其中920,000元交付訴外人王阿原。顯然 附表編號二、三本票債權均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與附表編號二、三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如其所述,與就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附表編號二本票之原因關係方面: 查訴外人王阿原於87年7月28日將伊在南港區農會之存款中 途解約,匯入1,000,000元至朝將公司,朝將公司並於同日 將該筆款項匯入新雁公司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而資金之提供者,依經驗法則,通常應為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又原告於附表編號二本票訴訟一審提出93年1月民事爭點整理狀中主 張:「查本事件中,...乙○○出面向其姨丈(王阿原)借貸籌措週轉金,交付予原告(甲○○)與...乙○○共同經營之事業使用,並有支付被告(王阿原)利息費用之事實情形,此有...乙○○親筆登載之帳冊資料可稽. ..;等待原告所經營之事業有能力清償時,即依循原告週轉金籌措之方式行歸還清償之行為,‧‧‧」(附表編號二本票訴訟一審卷第34頁參照),且原告於該事件自行提出做為證據之「乙○○親筆登載之帳冊資料」確有記載「王阿原利息」字樣(附表編號二本票訴訟一審卷第49至53頁參照),若訴外人王阿原與原告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僅係原告向被告借款,為何於帳簿紀錄中記載訴外人王阿原姓名並給付伊利息?且衡諸社會常情,夫透過妻向娘家借款時,鮮有先由妻與娘家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再由妻與夫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情事。足認附表編號二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因被告稱系爭本票遺失,故原告另為開立,而係原告向訴外人王阿原借款,為擔保該債權而簽發。 ㈢附表編號三本票之原因關係方面: 查,附表編號三本票,明載受款人為訴外人鄭寶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附表編號三本票訴訟卷屬實(附表編號三本票訴訟一審卷第46頁參照),原告於該訴訟中主張其簽發時未記載受款人,係交付被告後,被告另行填寫受款人為訴外人鄭寶珠,而被告雖並不爭執受款人欄係由渠填寫,但抗辯是渠先將受款人姓名記載完畢後,原告方在附表編號三本票上按捺指紋等語。嗣經該案承審法院將附表編號三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本票上受款人及票面金額欄處之指紋,係先記載「鄭寶珠」之字樣後再捺指印,或為捺指印後再填記「鄭寶珠」之字樣。據覆:「本票上受款人欄內『鄭寶珠』簽名字跡之『鄭』字與其上指印之先後關係,依字跡線條與指印文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有字跡後再捺指印。此有該局93年4月7日調科貳字第09300138210號鑑定 通知書可證(附表編號三本票訴訟一審卷第66至69頁參照),該局以照相放大、特徵比對、實體顯微鏡檢視為鑑定方法,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原告雖主張鑑定結論可能有誤,但未能提出任何科學上可信之依憑,其空言爭執,並不足採。是以,若係因被告謊稱系爭本票遺失,原告因而另行簽發附表編號三本票,依常情豈會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鄭寶珠之本票?足認系爭附表編號三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因被告稱系爭本票遺失故原告另為開立。 ㈣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迭稱因原告經營事業需資金周轉,故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但於附表編號三本票訴訟中,卻又陳稱:「我們否認有向乙○○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甲○○與乙○○新臺幣壹佰萬元的借款部分我們否認」(附表編號三本票訴訟一審卷第49、97頁參照)。揆此,原告於本件主張是否真確,益值懷疑。 ㈤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謊稱系爭本票已遺失,而要求原告依借款本息總額1,600,000元重新開立本票與被告,原告於 是另行簽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交付被告等情屬實,是以,另案中附表編號二、三本票債權是否因清償而不存在之論斷,即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無涉。且原告又未主張、證明有何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之其他情事,其主張被告1,000,000元債權均已完全受償,依法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權利 自已不復存在等語,不足採信。 三、爭點二方面: 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及附表編號二、三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其所述,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均已如前述。而按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票據時效,性質上與民法消滅時效相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效果,同條第2項復規定,請求權已經時 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足見我國對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產生」,而非「權利消滅」。是以,姑不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日已超過3年等情是否屬實,其以被告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 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原告就應先負舉證責任之事項不能舉證,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所辯諸節是否屬實,即無庸贅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及附表編號二、三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其所述,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所為時效抗辯復屬誤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一 甲○○ CH000000 0,000,000元 87.07.28 88.04.28 未記載 二、甲○○ CH000000 0,000,000元 91.07.22 91.07.23 王阿原 三、甲○○ CZ000000 000,000元 91.07.22 91.07.23 鄭寶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