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6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北簡字第26952號原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若雯律師 陳鎮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1年度交附民字第231號),於中 華民國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丙○○、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6,120元及原 告甲○○89,500元,並均自民事判決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7日16時1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BV—7997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218號前之計程車招呼站停車格內,當欲開啟左前車門下車 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駛近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MCV─603號重型機車附 載其友即原告甲○○,沿敦化南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經該 處,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正開啟之左前車門,原告丙○○、甲○○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丙○○並受有右腿擦傷、左肘及右手擦傷,其後右足背傷口致肥厚性疤痕,而原告甲○○則受有右小腿擦傷7Ⅹ3公分、左手肘擦傷1Ⅹ1公分及右手掌背二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丙○○部分: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80元,又造成 身體損傷,致其往後一個半月內必須以計程車作為代步工作,往來於醫院作追蹤治療及至工作地點,共需搭乘計程車費用為13,200元(300元/日x44日=13,200元),又因傷害致 其工作效能降低,需額外加班而不得請領加班費,故損失加班費5,000元,另所受財物損失為機車修理費用2,380元、N-INE WEST牌鞋子遭毀損計2,980元、ESPRIT牌裙子遭毀損計 2,280元,再被告應賠償原告丙○○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綜上,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丙○○106,120元(280+13200 +5000+2380+2980+2280+80000=106,120元)。 ㈢、原告甲○○部分: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為7,500元,且 因就醫需搭乘計程車費用為1,200元(300元/次x4=I,200元)及因返家無法騎乘摩托車而須搭車額外付出之費用為800 元(200元/次×4次二800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甲○○80 ,000 元之慰撫金。綜上,被告共應賠償原告甲○○89,500 元(7500+1200+800+80000元=89500元)。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丙○○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故原告丙○○ 對本件意外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甲○○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在2400元之範圍被告不爭執外,其餘證明書費及未載明商品名稱之永康藥局發票影本,均無法證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丙○○、甲○○所受傷勢及單據,不足證明受有如數交通費損失,況原告丙○○其本不得請領加班費用,自未受有加班費用之損失,再原告丙○○鞋子及裙子受有損害,惟其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原告丙○○、甲○○等人之傷勢、身份等情,不得請求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辯解。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95,620元及自 民事判決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106,120元及原告甲○○89,500元,並均 自民事判決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騎乘機車之原告丙○○發生擦撞,原告丙○○、甲○○因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1年度交自字第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其於開啟 車門之際與原告發生碰撞等語不諱,核與原告分別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調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八幀(以上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再原告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業據渠等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台北建成中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參,亦經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屬實,此有該院92年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9100209701號函文一紙及病歷資料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交自字第8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當 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駛近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以致撞及原告丙○○之機車而肇事,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等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被告雖以前揭原告丙○○騎乘機車與有過失等情詞置辯,惟據發生車禍雙方前揭所述之行車方向可知,原告丙○○騎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被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原告丙○○在無法預見之情形下,撞及被告車輛車門而失控滑倒,茍被告當時開啟車門前,先轉頭注意左後方無來車才開啟車門,原告丙○○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即毋庸閃煞,或可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丙○○騎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有該會92年2月26日北鑑審字第092300045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92年5月6日北市交五字第09231517600號 函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內為憑,是被告所為乃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其辯稱原告丙○○亦與有過失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經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應予准許。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丙○○主張其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28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另原告甲○○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包括未載明售貨明細之永康藥局315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及重複計算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因原告於90年10月7日事 發後,先後至前揭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台北建成中醫醫院門診治療,經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所代為支付之金額及開立診斷證明書非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外,共支出醫療費2400元(310+250+120+1600+120=2400)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醫療科別,均屬治療上必要之費用,是原告甲○○訴請被告賠償2400元,洵屬於法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超過2400元之部分,即屬無據。 ㈡、以計程車作為代步之交通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因該車禍造成身體損傷,致其往後一個半月內,必須以計程車作為代步工作,往來於醫院作追蹤治療及至其工作地點,共需搭乘計程車費用為13,200元,又原告甲○○主張因就醫需搭乘計程車費用為1,200元及因返家無法騎乘摩托車而需搭車,額 外付出之費用為800元等情,惟原告等人並未就此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㈢、原告丙○○機車及皮鞋、裙子毀損之修理費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係原告在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者,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毀損刑責,則原告丙○○就其機車、皮鞋及裙子之損失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丙○○此項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主張其於90年10月7日遭被告撞傷後,因傷害致工作效能降低,需額外加班而 不得請領加班費,計損失加班費5,000元,惟並未就此部分 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腿擦傷、左肘及右手擦傷,其後右足背傷口致肥厚性疤痕,而原告甲○○則受有右小腿擦傷七Ⅹ三公分、左手肘擦傷一Ⅹ一公分及右手掌背二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分別經過約半個月至一個半月之診療,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丙○○於受傷時年近二十七歲,從事金融服務業,原告甲○○於受傷時年近二十八歲,為義務役軍人,原告等人遭上述傷害,其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生活秩序亦大受影響,另審酌被告為傷害行為時,年約四十四歲,長年擔任大陸地區公司業務總監工作,財力優渥,但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近三年餘,尚未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害,猶需原告進行冗長之訴訟程序等情,認為原告丙○○、甲○○於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八、七萬元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被告甲○○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丙○○、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丙○○訴請被告賠償八萬零二百八十元(計算式:280+80000=80,280)及原告甲○○訴請被告賠償七萬二千四百元(計算式:2400+70000=72,400),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丙○○、甲○○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