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五一號 原 告 五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五一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 仟叁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三百 二十八元,並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金額均為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之支票二 紙,作為還款方法,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金雅芳法 官 陳容正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