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 10至1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775,51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持有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所簽發而由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之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付款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然原告依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而遭退票,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 (三)對於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抗辯之陳述: 1、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雖辯稱其與第三人中央租賃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第三人應將系爭本票全數返還被告,惟就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所提之解約協議書以觀,該份協議書係於93年1月20日簽立,而 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轉讓時間為民國91年12月24 日,怎 可依此主張第三人已事後變為無權處分,推翻原告持有此系爭本票之合法權源,且按債權 (契約)相對性,被告台 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與第三人中央租賃公司間之契約,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2、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又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之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然依原告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及放款貸放歷史資料查詢表可知,原告當時受讓第三人中央租賃公司共13張票據,票載金額共計19,245,050 元,貸 放金額則共為19,000,000元,乃取其整數;貸放成數為百分之九十八點七二,且原告乃以此13張票據共同連帶為擔保情形下貸放19,000,000元,非以單一票據以各別之金額受讓。故被告以原告受讓十三張票據金額19,245,0505 元,貸放19,000,000元為不相當,顯有誤解。縱就各別票據言之,系爭票據票面金額3,775,510元,依貸放成數計算 ,原告據以貸放3,727,183元,而第三人中央租賃公司向 原告借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三點一四,依此,系爭本票半年之利息約為59,275元,加計後為3,786,458元,已超過 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故原告受讓系爭本票對價非為不相當,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此項辯解,為無理由。又原告依據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提供之應收票據13紙而交付19,000,000元,該應收票據即為原告之還款來源,一旦產生退票或訴訟 (如本案)情形,原告即須擔負款項無 法收回之風險,正所謂「有多少風險、就有多少報酬」,原告在擔負相當風險之情形下,以票面金額成數百分之九十八點七二給付對價,難謂有不相當之情形。 3、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辯稱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有惡意及重大過失,惟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對此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其抗辯顯不可採。 (四)對於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之陳述: 1、依據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財務報告觀之,該公司確有為另一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所開立並交付予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融資還款票據提供背書保證,金額共95,263,000元;另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委託立揚法律事務所彭意森律師所出具之函文以觀,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開立於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融資還款票據金額亦為95,263,000元,且其中包含系爭2紙本票。 就上述事實,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表示該公司財報上所載乃因該公司會計師要求,為符會計穩健原則,雖該公司未曾背書,但有訴訟及損失之風險乃載於財報之上;依此,被告錢櫃企業乃否認背書,但對原告所提該公司財報上所載之背書保證金額95,263,000元與另一被告台北錢櫃委託立揚法律事務所彭意森律師函文中之95,263,000元票據明細二者相同,且包含系爭本票二紙此點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份應視同自認。 2、經原告傳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甲○○會計師到庭作證指出 ,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財報上之背書保證金額 95,263,000元,乃該公司當時向其出示另一被告台北錢櫃 視聽歌唱企業社委託立揚法律事務所彭意森律師所發函文 ,並表示該公司就該函所示之票據有為背書保證之情形, 並依此提列備抵損失。依此可證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確有為另一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所開立包含系 爭本票二紙在內之票據金額共95,263,000元為背書,非如 被告錢櫃企業訴訟代理人於庭上所言,該公司就此部份未 曾背書。 3、原告所提出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3年度財務報告 中清楚明白表示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即 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開立予中央租賃公司之融資 還款票據提供背書保證,其中並未表示任何因訴訟或其它 原因之關係所以將其未背書之票據金額提列備抵損失,被 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庭上所言顯與該財報所載矛盾 。 二、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辯稱: (一)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因短期資金需求,遂於91 年12月20日將所有四批裝潢設備出售第三人中央租賃公司,再由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央租賃公司買回相同四批裝潢設備,嗣後中央租賃公司違反增補契約書之約定,經雙方於93年1月20日簽立訂購 解約協議書,中央租賃公司應將包含本案之本票全數返還被告,且不得將其中任何一張票據予以提示或轉讓第三人。 (二)依原告提出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及放款貸放歷史資料查詢表記載,中央租賃公司係於91年12月20日提供連同本案在內共13張本票計19,245,050元辦理貸款融資,貸放金額為19,000,000元,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應繼受中央租賃公司之瑕疵,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自得以對此對抗原告。而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既已對中央租賃公司為解除契約,中央租賃公司即無權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則原告自不能取得系爭票據之權利。退步言之,原告不得對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享有優於原告之前手中央租賃公司之權利,被告應僅就原告貸放與中央租賃公司之金額依比例負責,而非就票面金額負責。 三、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一)被告錢櫃企業有限公司否認系爭本票背書之真正,而系爭本票以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背書,經鑑定結果,亦與被告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印文,不相符合。 (二)證人甲○○會計師於庭訊時就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告內揭露之背書保證提列損失之事項,表示係根據被告錢櫃公司之會計主辦人員主動告知及立揚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內容判斷,並依會計穩健原則所做之評定後為之。而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主辦人員之所以主動告知,係因為93年7月會計師於進行93 年上半年之半年報查核時,於查核項目之關係人交易項下,因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戊○亦為另一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之合夥人,因而知悉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委託立揚法律事務所針對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融資事宜,曾發函予各持票銀行請求不得提示,且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3年5月起陸續接獲 持票銀行之起訴給付票款訴訟及公司函通知被告錢櫃公司需負背書之責,方知悉有關背書保證之情事。 (三)被告錢櫃企業股份公司之會計主辦人員之所以主動告知會計師,實係基於財務保守穩健原則,且訴訟結果未明,對公司之或有風險需有效控制情形下,方才主動告知會計師。且證人即會計師甲○○亦表示其並未看過系爭票據之原本或明細,其所提列損失之金額純係根據前述律師函所附之明細,而非被告錢櫃公司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票據明細。 (四)又被告錢櫃企業有限公司91、92年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相關用印申請,均查無為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背書之情事,此證諸證人甲○○會計師之證詞「九十二年財務報告並無此背書保證之款項」、「經查核公司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背書備查簿均未有該筆背書保證之記載……」,更可證明被告錢櫃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並未有為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為背書保證之實。 四、首查,原告執有系爭2紙本票而為票據債權人,被告台北錢 櫃視聽歌唱企業社則為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原告依期提 示,竟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其次,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分別以上開情事置辯,爰先就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部分,審查如下: (一)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辯稱該企業社係因短期資金需求,遂於91年12月20日將所有四批裝潢設備出售第三人中央租賃公司,再由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央租賃公司買回相同四批裝潢設備,嗣後中央租賃公司違反增補契約書之約定,經雙方於93年1月 20日簽立訂購解約協議書,中央租賃公司應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全數本票返還被告,且不得將其中任何一張票據予以提示或轉讓第三人,而中央租賃公司已於91年12月20日提供連同本案在內共13張本票,票載金額共計19,245,050元向原告辦理貸款融資,貸放金額為19,000,000元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4份及增補約定書、訂購解約 協議書各1份與原告所提出之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及 放款貸放歷史資料查詢表各1份可證,應屬實在。 (二)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被告台 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縱於中央租賃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予原告之後,與中央租賃公司合意解除契約,然在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前提下,難謂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得以此一事由對抗原告。 (三)復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查,中央租賃 公司以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13張本票,票載金額共計19,245,0 50元向原告辦理貸款融資,貸放金額為19,000,000 元,經核貸放成數為百分之九十八點七二,衡之商業交易慣例並佐以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及最高利率之限制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民法第203條、第205條參照)而論,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應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上開所辯,均非有據。 六、再就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辯解,是否有理由,審查如下: (一)經查,系爭本票其上以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背書,其中「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結果,核與該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卡上之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印文,並不相符,此固有該中心所出具之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然公司法或者票據法,均未限定公司法人僅得以經經濟部登記之印鑑對外為法律行為,是系爭本票其上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縱非該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然原告若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就系爭本票為背書,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不得以系爭本票背書印文與登記印鑑不符為由,而拒絕履行票據背書人之責任。 (二)又查,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委託立揚法律事務所彭意森律師於93年3月2日出具律師函,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9家銀行,就該企業社於91年底因短期資金需求,所簽 發並交付予中央租賃公司之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81張票據,應予返還,此有上開律師函1份可證。而依據上開律師 函所載,上開81張票據票載金額總計為95,263,374元。 (三)再查,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3年財務報告,其中第36頁」其他事項」一欄亦記載「本公司因營業所需,為關係企業台北錢櫃企業社開立予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之融資還款票據提供背書保證,保證金額為 95,263,000元。」此亦有上開財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 (四)此外,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上開財務報告所指稱之票據,即為前揭律師函所指稱之81張票據一事,亦不為爭執,而兩者之原因事實(即為資金所需)與總金額(即95,263,000元),均大致相符。據此,原告以上開律師函及財務報告各1份為證,而主張被告錢櫃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就系爭本票為背書,尚非無據。 (五)至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該公司係於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遭追償票款,始知悉背書一事,並將之告知會計師並揭露於上開財務報告,然查,上開報告已經明確表示「本公司因營業所需,為關係企業台北錢櫃企業社開立予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之融資還款票據提供背書保證」等語,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反於上開文義而為歧異之解釋,應不足以採信。 綜上,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信,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本票為背書一事,可以認定。 七、據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