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北簡字第29824號原 告 詠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丙○○○藝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位於台北市大直之美麗華購物中心景觀、水景工程後,於民國93年3 月24日將其中之水景設備安裝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隨即於同年4月2日進場施工,惟至93年6 月18日止,被告對管材及施工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均未付款,原告迫不得已,乃於同年6月19日至6月22日端午節連假期間暫時停止施工,然未影響當時之工程進度。 ㈡原告另於93年6 月24日與被告之工地主任己○○當面協商工程款事宜,己○○表示須經被告開會討論再行研議,嗣己○○於同年月27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雙方開會針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進行結算,會中決議被告應付給原告之工程款合計為588,525 元(含稅),然被告僅餘93年8月11日簽發支票給付其中之250,000元,餘款 338,525 元迄未給付。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以口頭達成合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惟於原告進場施工時,兩造尚未確定工程內容及金額,故於93年6 月18日前,伊本無付款之義務。惟原告卻突然於93年6 月19日起即未再進場施工,嗣後被告多次請原告儘速復工,然未得到善意回應,被告於93年6 月30日針對工程款與原告進行結算後,發函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嗣另覓工接續完成系爭工程。 ㈡被告雖未付訖工程款予原告,但被告對原告有後列債權存在,爰依法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作何主張。: ⒈原告施作之管線未經試水完成,於93年6 月17日爆管滲水;又原告未在管線套上管帽,致異物堵塞管線,被告另行僱工修補上開問題,支出工程費用406,350 元,原告之工程既有瑕疵,自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償還此筆修補瑕疵之費用。 ⒉原告要求被告代租貨櫃屋以放置工具及管料,原告代為支付2,000元租金及7,000元之運費(均未稅),合計原告應償還9,450元。 ⒊被告另於93年8 月18日發電子郵件至德國OASE之新加坡分公司,訂購因系爭工程所需商品,卻接獲該公司以不友好口語回覆,且定價較前為高,被告去函查詢緣由,獲知原告向該公司謊稱系爭工程係由其設計並選定該公司商品放入設計中,該公司謂被告公司需以較高費用購買或直接向原告購買,被告因原告此等破壞商譽行為,導致須變更設計並改用其他知名廠牌之商品代替,增加成本支出十餘萬元,損失慘重。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承攬位於台北市大直之美麗華購物中心景觀、水景工程後,於93年3 月24日將其中之水景設備安裝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隨即進場施工,惟至93年6 月18日止,被告未付分文工程款,原告乃於同年6月19日至6月22日端午節連假期間暫時停止施工,且其後未再復工。 ㈡兩造於93年6 月30日開會針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進行結算,決議被告應付工程款為588,525 元(含稅)。被告另於93年7月1日致函原告,表明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 ㈢兩造結算後,被告僅簽發支票給付其中之250,000 元,餘款338,525元迄未給付。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據,主張被告應依93年6 月30日結算結果給付工程款餘款338,525 元。被告則坦認兩造間締有承攬契約,伊應付之工程款為588,525 元,惟僅支付其中250,000 元等事實,準此,被告負有給付原告工程款餘款338,525元(588,525-250,000=338,525)之義務,堪可認定。 ㈡惟被告辯稱伊對原告有多項債權可資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伊已無須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項云云。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以下茲分別析論。 ⒈關於償還修補工作瑕疵之必要費用部分: ①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係指承攬人應擔保於工作「完成」時,工作物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且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缺點。蓋因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即為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在工作尚未完成前,承攬人隨時可修正工作內容,彌補工作進行中產生之缺失,實無由遽以工作進行中之狀態,認定最後應交付予定作人之工作物是否具有瑕疵,合先說明。 ②被告雖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試水後水管爆裂、嚴重滲漏,及水管未塞管帽,致遭異物堵塞等多項瑕疵云云。然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均一致陳稱:兩造締結承攬契約時,對工程範圍、總價、付款方式等細節均未談定,原告隨即應被告要求進場施工。施工多月後,被告均未給付工程款,原告之下包商因領不到工資,不願繼續進場,自93年6 月19日以後未再繼續施工,兩造對復工一事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遂於93年7月1日片面終止承攬契約等語(本院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即片面終止。 ③系爭承攬契約係於工作未完成前即遭被告片面終止,前已述及,若系爭承攬契約未經終止,原告仍繼續施工,在完工前所發現之任何問題,原告本有能力加以排除,證人即被告派駐在系爭工地之監工己○○證稱:原告施工中曾於93年5 月間試水時發現水管滲漏,原告隨即加以修復等語即為適例(本院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於原告尚未完成工作前即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再無於工作進行中補正缺失之機會,卻又以此為由,指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拒絕修補云云,誠屬無理,並不足採。 ④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杰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杰富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紙,欲證明伊因原告有施工錯誤等瑕疵,受有請杰富公司修補瑕疵,支出工程款406,350 元之損害。經查: ⑴證人戊○○即杰富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稱:其於93年7 月間進駐系爭工地接續施工,當時原告已經將預設管線埋設完成,其與被告是針對後續工作簽訂工程合約;後來發現原告埋設的預設管線遭其他工程的廢棄物阻塞,方另外針對排除既有管線障礙及清理工程另外報價、施工等語,可知前開工程款406,350 元之支付,係針對排除原告所埋設管線遭異物阻塞之工程而為。 ⑵被告一再強調,原告所埋設之管線遭異物阻塞,係因原告未在突出地面之管線套上管帽所致,然證人曾光富明確證述:其接手至系爭工地施工時,工地有些預設管線浮出混凝土部分,將來要銜接管線的地方沒有套管帽,但此非特別狀況,只是工程剛好還沒有做到那裡等語(本院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己○○亦稱:原告在系爭工地施工時,浮出地面之管線是用膠帶包住,並沒有套上管帽,但當時因為後續還有工作要接續進行,原告表示要等後續工程做完之後再一起封管,當時此部分工程確實尚未完成等語(本院94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參以原告施工期間之工程日報表,均未將原告未在浮出地面之管線套上管帽一事列為應由原告負責改正之問題,可知於原告退場之前,因工程進度問題,原告方未及在浮出地面之管線上套上管帽。被告對原告退場時之施工進度已然知悉,仍執意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對原告未及完成之項目,本應由被告自行設法另覓他人接續施工,亦即,原告雖未及在退場前於浮出地面之管線上套上管帽,亦難認為有何失當之處。 ⑶更何況證人戊○○亦稱:系爭工地同時有多項工程一起進行,塞在原告所埋設預設管線中之異物,均為其他工程所使用之工程廢棄物,益證該等預設管線阻塞問題,並非原告於工作進行中因工作不慎所致,被告以此指摘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亦屬無理。 ⑷綜上,被告雖為排除原告埋設之預設管線遭異物阻塞問題,委請杰富工程施工,支出工程款406,350 元,然此工程應屬為接續原告未完成之工作而為,被告於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前即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本不得就原告未完成之工作,要求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則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493至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或償還此筆工程費用,顯屬無據,要無可取。 ⑤至被告另稱:原告於93年6 月19日退場前施作之管線,於同年6 月17日即發生爆裂、嚴重滲水等情,斯時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終止,原告亦未盡修補該項缺失之責云云。惟上情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所提出由監工己○○製作之工程日報表,在93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底之日報表內,均無此項記載,被告所述要難認為與事實相符。被告又稱:原告於退場前所施作之部分穿孔管線,因未做好防水措施,致於同年6 月23日時發生滲水至地下室等情,業經證人即美麗華公司之監工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94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不爭之工程日報表所載相符,並有工地照片在卷可稽,應可信實。斯時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尚未終止,且前述漏水問題,顯係原告於施工過程中,疏未作好防護工作所致,此項於工程進行中因原告之過失所致之問題,被告本有權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如原告不於期限內改善,被告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所生費用及危險由原告負擔。被告雖稱:伊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修補前開問題未獲置理,乃另委請他人代為處理滲水問題,證人戊○○亦證稱:其在原告退場後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在93年7 月間進場接續施作未完之工程,但在93年7 月以前曾派點工到系爭工地幫忙銜接管線,並處理漏水問題等語(本院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知該次漏水問題被告確實曾使第三人代原告改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可要求原告負擔,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改善此項問題所支出之費用為何,自無由遽予認定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數額,併予指明。 ⒉關於償還承租貨櫃之租金及運費部分: ①被告主張:原告於施工期間,委任伊代向他人承租貨櫃供其使用,伊依約向訴外人永盛實業社承租貨櫃一只,支出租金2,000元及運費7,000元等語,並提出貨櫃租賃契約書為證。若被告所言屬實,則伊為處理受任事務而以自己名義與永盛實業社訂約,支出租金及運費,該筆費用顯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付之必要費用,伊自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②原告雖否認曾委任被告代為承租貨櫃使用,然證人盧郁已明雖證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實曾委任其代租貨櫃擺放施工材料,因被告亦需貨櫃充作辦公室使用,其遂一併處理等語(本院94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觀諸原告施工期間93年6 月15日之工程日報表,其上已明確記載「貨櫃下午進場,一個為本公司承租,一個代詠鉅承租」等語,按93年6 月15日時兩造之承攬契約仍於存續中,雙方尚未發生爭執,被告實難預見本件工程所生糾紛日後將於法院爭訟,而有在工程日報表上虛偽填載之動機,故前述工程日報表之記載,堪認與實際狀況相符,從而,應認被告確實曾受原告委任代為租賃貨櫃。原告空言否認兩造有代租貨櫃之委任契約存在,難認屬實,並不足採。被告既為處理受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即貨櫃之租金及運費)9,000 元,原告自負有償還該筆費用之責。 ⒊關於原告破壞被告商譽,致被告增加成本支出十餘萬元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德國OASE之新加坡分公司謊稱系爭工程係由其設計並選定該公司商品放入設計中,致伊須以較高費用向該公司購買商品或直接向原告購買,伊因原告此等破壞商譽行為,導致須變更設計並改用其他知名廠牌之商品代替,增加成本支出十餘萬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述要難遽採。則伊空言主張伊受有損害,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云云,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委任費用9,000 元之請求權存在,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以伊所負之給付工程款債務與原告所負之償還委任費用債務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參照),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29,525元(338,525-9,000=329,525)。 ㈢綜上,兩造締有承攬契約,嗣於履約過程中經被告片面終止該契約,經結算後被告應付之工程款合計為588,525 元,被告已給付其中之25,000元,且以原告對伊所負之償還委任費用9,000元債務主張抵銷,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29,525元。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29,525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