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五三號 原 告 千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旭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五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肆萬柒仟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工程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昌街大樓新建工程會議影音系統 設備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總價款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 而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無誤,原告復已出具保固書,被告自應依約 給付全部工程款,惟被告迄今尚有十四萬七千元工程款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二)原告未曾同意減免十四萬七千元之工程款,亦未允諾分擔被告與其上包間任何 之扣款金額,且原告之員工並無被告所稱之楊姓會計小姐,被告稱係楊姓會計 小姐表示同意扣款云云,自無足取。原告之所以開立折讓證明單,係因被告告 知若欲領取其餘六十三萬餘元之工程款,則必須同時出具面額十四萬七千元之 折讓證明單,原告為求早日領取工程款,始迫於無奈開立折讓證明單,惟並非 表示原告同意被告之扣款。 二、被告則以: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昌街大樓新建工程係被告向訴外人台灣 舖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舖公司)所承包,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 於工程完工後,因上開大樓興建過程中不慎對鄰宅造成損害,台舖公司希望各下 游承包商能協助分擔部分賠償金額,被告基於雙方合作情誼,乃同意代其吸收十 八萬元,而被告亦致電原告會計楊小姐表明上情,希冀原告亦能分擔部分金額。 兩造經協議後,原告同意分擔十四萬七千元,並自其應收之工程款中以折讓方式 扣除。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領取部分工程款後,尚有七十八萬元之工程 款未領,此部分金額則由原告開立面額十四萬七千元之折讓證明單予被告後,由 被告開具支票一紙以清償剩餘尾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從而,原告既已 同意十四萬七千元工程款之減免,被告自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七百二十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 工並驗收完成,其亦已出具保固書,惟被告迄今尚有十四萬七千元未支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保固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兩 造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應領款項,是否同意扣款十四萬 七千元?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同意扣款十四萬七千元,並以折讓方式處理,且由原告楊姓會 計小姐告知上情云云。惟查:原告之員工中,並無楊姓會計小姐一節,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內部確有楊姓會計小姐一名代表原告與被 告接洽,是其辯稱係由原告之楊姓會計小姐向其表示原告同意扣款云云,已乏所 據。又原告雖開立面額十四萬七千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品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 紙交付被告,惟原告開立上開折讓證明單之緣由,係因被告要求必須出具該折讓 證明單始能領取其餘六十三萬餘元之工程款,原告為求先收回該部分遭拖延多時 之工程款,始迫於無奈出具折讓證明單,而於被告所開立支付六十三萬餘元工程 款之支票兌現後,原告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未付之十四萬七千元等情,業 據證人即原告之會計蕭月華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復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折讓證明單之開立,既係 原告為求收回其餘六十三萬餘元工程款之權宜措施,自難以此即認原告有同意被 告扣款之意。況且,被告之所以欲向原告主張扣款,係因被告同意分擔被告之上 包即訴外人台舖公司之部分鄰損賠償金十八萬元,故要求原告亦分擔部分扣款金 額十四萬七千元,此除據被告自陳外,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傳真文件一 紙亦載明上旨,惟鄰損是否因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而肇致,被告未曾向原告說 明,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任何瑕疵,衡諸常情,原告 所施作之工程本身既無任何扣款原因存在,其對於被告未具明確理由之扣款,豈 有不加異議而予以同意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已同意扣款十四 萬七千元,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十四萬七千元,自屬有理。 又原告曾寄發台北榮星郵局第五二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七日 內給付十四萬七千元,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而被告復陳明其收送上開存證 信函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故原告併請求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所據。從而,原告求為判命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