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5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5933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7日訂立買賣合約,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伸縮式電動堆高機(下簡稱系爭堆高機)2 台,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訂金新台幣(下同)88,000元予被告,詎被告交付之系爭堆高機有多項瑕疵(詳後述),致其載重時即無法行走打滑,甚至發生油壓系統糧裂,致時當時之棧板掉落,造成產品損害並危及人身安全,原告即通知被告前來處理,經被告先後於同年10月3日、10月9日派員載回修檢後,均迄未改善。為此,原告於同年11月6日發函通知 被告提出解決方案,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嗣於同年11月17日再函被告請求更替新品,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原告返還 原告交付之定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30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93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將系爭堆高 機2台取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上揭時期訂立系爭買賣合約,原告以924,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堆高機2台,被告依約於92年7月31日 交付原告,依約原告應於交貨完成後以現金或30日內之支票付清尾款(836000元),即至遲應於92年08月29日付清尾款,但迄今並未履行。為此,其另案依法已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其餘之價金806,000元 ,及自93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解除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顯乏所據,而無可採。另原告主張上開瑕疵被告否認之,其交付之堆高機品質、規格均符合兩造約定品質,原告主張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非事實。況縱認原告所稱有上開瑕疵乙節屬實,惟其指摘之瑕疵,均屬重大明顯之瑕疵,為原告一望即知之瑕疵,且無庸新廠完成始得加以驗收,原告亦違反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至明;查被告已依約已於92年7月30日提出給付原告亦已受領,原告依 約即應於7日內完成驗收,否則依約即應視為驗收完成;且 被告為商誼協助維修,前後兩次交還(各還1部),被告收 受貨物後,亦未立即驗收所受領之物,且於其後驗收發現瑕疵後,怠為瑕疵之通知;且原告各階段(93年7月30日第一 次交貨93年10月9日第1台機器交還,及93年10月17日第2台 機器交還時)都未踐行之檢查及通知行為,足證原告於 本件訴訟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於法無據,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之堆高機2台,原告業已交 付被告定金88,000元予被告;而被告亦於92年7月30日交付 予原告系爭堆高機2台,嗣原告以系爭堆高機存有瑕疵,而 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經被告另案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判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806,000元,及自93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照片暨被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上開卷查核無訛,是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乃1、系爭堆高機有無特殊規格之約定?2、交貨日期有無延展?3、系爭堆高機有無瑕疵?4、如有瑕疵,則原告有無違反通常檢查程序及踐行通知義務?(詳見兩造爭點整理狀)玆述如下: (一)按貨物有無瑕疵,出賣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為二事(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判)。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且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得否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至於買受人如何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應不能以買受人主張其檢查方法之不同,而異其法律上所課於買受人從速檢查之責任。從而,原告即買受人如欲主張瑕疵,即應先陳明已盡瑕疵通知之義務,除非瑕疵係一般方式、通常情形下所不能發現,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院觀之系爭合約書載明本件堆高機規格為「能揚高-90-5500mm、荷重須達1500kg。」,此殆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並謂其購買之原因肇因於興建新之倉儲設施,系爭堆高機之規格必須配合新廠房之需;新廠因有倉儲設備、立體化儲存新廠因有倉儲設備、立體化儲存,而原告成品重量約800斤左右,倉儲有4層,堆高機需揚高5000mm以上方可作業,又原告新廠有斜坡,故系爭堆高機應有之規格除如原證一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外,應配合新廠之斜坡,而在載重1500公斤之情形下,上升下降、移動、爬坡、操作自如,不因載重而影響速度或負載不足、不動,且堆高機操作員上方需有安全防護,防止堆高機揚高作業時物品掉落危及人身安全(詳見原告爭點整理狀所載)云云,並提出照片在卷供參,惟被告否認有如上約定,且本院參之系爭合約書之上開內容,僅有揚高、荷重之約定,按原告如認其購買之堆高機須符合其特殊需求,按諸經驗常理,原告自應將該條件載明契約條款,避免日後爭執,況「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所稱上開品質、功規格,尚難遽認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堆高機之品質、規格,應以買賣合約書所載即揚高-90-5500mm、荷重達 1500kg者乙節,尚屬有據。 (三)本院復觀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兩造約定「甲方(即原告) 需於貨到7日內完成驗收,逾期視為驗收完成,並依約給 付款給乙方(即被告),不得推諉」,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自其交付之92年7月30日起算7日內完成驗收等語,即非無據。至原告稱雙方明知系爭推高機之規格,需仰賴原告新廠完成後始得加以驗收,自當延展至新廠完成後(92年09月20日以後)始得驗收云云,惟非但為被告否認在卷,且與上揭合約書所載文義未符,尚難採信為真實。按原告採買系爭堆高機①固有其採購之動機及目的,惟未必成為契約之一部份,誠如上開就機器品質、規格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動機既未能證明已為兩造合意(不一定是要在契約明文中),本院自難逕憑原告主張,即謂可採。證人詹振德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另案證稱:「(你們是否談到堆高機等新廠完工後再辦理交機及驗收過程?)這是被告強迫我暫收機器,電話中我有向被告提到這個問題,但是當初原告同意暫收,這是他們用電話跟我們談的,被告也沒有意見」、「但被告後來沒有答覆是否同意延後交貨」(詳用本院93年1650號卷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證被告並無同意延期交付,否則焉有繼續交貨之理?從而,原告稱契約簽訂後兩造曾合意變更將交貨日期及驗收期日乙節,亦難認可採。 (四)第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有無瑕疵,並及時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通常之檢查能發現者」應從速檢查;「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不能即知之瑕疵)」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之瑕疵,包含1、載重無法行駛。2、行駛時易於打滑。3、載重揚昇後,難於操控。4、⑷輪胎脫落,油壓系統爆裂。5、無人體安全裝置。是原告依此主張:1、系爭堆高機在開始使用載重物品揚高作業即發生油壓管爆裂導致油壓系統失壓,貨物從空中掉落險傷及人員,故由此可知系爭堆高機有無法載重揚高作業以及無人身安全防護功能、2、系爭堆高機於未載重之情形下即無法在新廠爬坡,載重更不可能作業,但其他者卻可輕易載重後爬坡自如。3、系爭橡膠輪負重及耐磨力不佳,pu輪而水平機溝設計不良,地上稍有一點不平或斜坡就會打滑失去動力無法行走作業,而系爭堆高機已因無法使用而封存云云。查上開瑕疵是否屬「通常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抑或「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不能即知之瑕疵)」?玆述如下: 1、系爭堆高機使用之PU輪行駛打滑無法行走:原告公司廠房之地板係使用PU地面,表面極為光滑,而非一般之水泥地面,是以會造成原本之PU輪抓地力不足,而有打滑或難於操控之虞。從而,原告應購買特殊材質堆高機輪胎,方能避免打滑之現象;然原告購買時並未對於上開情形特別告知或指示,因而被告方以通常使用之堆高機輪胎裝置交付予原告。此部份,原告於規劃新廠房時就已經知悉將採取如何之地板材質,當得與提供廠商為交換意見,而且該部分是可得及時檢視的部分,原告應得於交貨7日內為此部分之瑕疵之 檢查。 2、油壓系統爆裂致使棧板掉落:被告就此抗辯系爭堆高機之油壓系統爆裂之問題,已為改善等語,而證人詹振德亦證稱:「沒有漏油是事實」(見上開卷94年03月29日言詞筆錄筆錄)。此部份僅涉及外觀上之判斷,是否有漏油或其他情事,而導致系爭堆高機在開始使用載重物品揚高作業即發生油壓管爆裂導致油壓系統失壓,貨物從空中掉落險傷及人員之危險,這一部份情事也是通常之檢查所能發現之瑕疵(僅需測試即知之瑕疵),原告應得於交貨7日內為此部分瑕疵之 檢查。 3、輪胎脫落:被告抗辯輪胎脫落性質係屬系爭機器發生損害之結果,非系爭機器交付時品質、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而該損害係被告使用不當所致之毀損,非產品之瑕疵所生之毀損等語,而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情狀係此部份乃系爭堆高機規格上之瑕疵或品管上之瑕疵,從而,此部分究否屬物之瑕疵?即不無疑義。況證人即原告職員李宏欽亦於另案證述:「被告提議說如果輪胎壞掉一年內免費修理,且一個禮拜換一次」等語可稽(詳見上開卷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益徵此部分應屬使用耗損問題,尚難遽認即屬商品瑕疵的問題,原告以此主張有物之瑕疵,並進而請求解除契約,即難謂可採。 4、載重度不足:依原告所提出「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均以「貨叉上端距離地面30公分之狀態」,原告亦應得於交貨7日內為此部分有 無之瑕疵檢查。至於原告稱系爭堆高機於未載重之情形下即無法在新廠爬坡,載重更不可能作業,但其他者卻可輕易載重後爬坡自如,及pu輪而水平機溝設計不良,地上稍有一點不平或斜坡就會打滑失去動力無法行走作業云云,此部份應於正常操作下即可查悉是否有瑕疵,是原告自應於收受機器之7日內,即能檢 視該機器是否有上開瑕疵,此部份原告所稱無法及時檢查者,亦無可採。 5、關於無人體安全裝置之瑕疵,原告稱工作台上有無加設防止物品掉落之鐵架,以保護在下面操作推高機之工作人員云云,惟此部分亦屬一見可知之事項,原告應得於交貨7日內為此部分瑕疵之檢查。 (五)從而,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均屬得及時檢視而發現,在雙方約定之七日驗收期間內,都可以被檢視的,原告未能及時驗收,就相關瑕疵怠於及時通知,其自無從依法主張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明,從而,原告以系爭堆高機有上揭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自乏所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其毋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乙節,尚為有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謂其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88,000元及自93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被 告將系爭堆高機2台取回,均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而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