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二五號 原 告 集思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二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壹拾柒萬肆仟叁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被告租用嘟嘟房林森站停車塔(下稱 系爭停車塔)停車位一個,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 嗣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生地震,停車塔位因而塌陷,其內所停放之數部車輛嚴重 移位,致伊所有之TOYOTA EXSIOR廠牌、型式AT2EPN、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份出廠 、車牌號碼BN-2029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全毀,因而受有相當於 車輛市價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 月十七日止之牌照稅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及燃料稅四千九百零六元,暨伊因公務需 要而支出之租車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合計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之損 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 定,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塔係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建設公司)起 造、由伊向該公司承租,代為管理、經營,嗣因該公司將系爭停車塔所有權移轉 予訴外人碁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泰公司),故伊乃向碁泰公司承租 。又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發生之規模六點八級之強烈地震,純屬天災,具不 可抗拒性,伊並無過失,依法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停車塔乃基泰建設公 司所興建之「千禧捷座大樓」附設之停車空間,與該大樓主建物間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基泰建設公司已依建築法規,在建物主體及停車塔間預留適當之「碰撞 空間」,況該大樓之興建、使用之合法性,乃基泰建設公司之責任,與伊無涉, 原告理應向該公司提出賠償之請求。又伊乃機械停車設備專業製造公司,迄今已 完成一百四十九座之停車塔,系爭停車塔之結構設施亦係由伊所承造,惟在該次 地震中僅有系爭停車塔發生問題,足見該事故並非肇因於伊停車塔之設計製造, 且經中華營建基金會勘驗結果,系爭停車塔亦符合國家標準。又伊在地震後,發 見基泰建設公司在千禧捷座大樓建物主體及停車塔間原應保持淨空之碰撞空間中 ,裝有巨大之水管及突出之大鋼筋,顯有不當,且在二座建物因地震而大幅搖晃 時,極有可能碰撞停車塔,致停車塔本身及內部停放之車輛受有損害。而日本專 家於災後所提出之報告,亦顯示系爭停車塔係依適合法定耐震基準而設置云云, 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車損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通知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停車塔內之停車位一個,被告自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停車位 與原告使用,乃被告提供之停車位竟因地震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全部毀損,且經 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就現場損壞狀況分析研判造成停車塔損 壞之可能原因包括:⑴撞擊:‧‧‧研判331地震時,嘟嘟房林森站停車場有可 能與毗鄰之千禧捷座大樓發生碰撞。‧‧‧⑵不當連結之牽引力:‧‧‧千禧捷 座大樓與嘟嘟房停車塔相鄰之間有不當連結‧‧‧則由質量大之建物所產生之力 量對質量小之車塔產生極大之牽制力,而造成塔內車台板及汽車墜落。⑶結構系 統局部強度不足造成損壞或墜落:結構系統可因設計不當、施工不良或規劃上之 瑕疵而造成局部強度不足,當地震來時造成結構及設備之損壞及墜落」等情,亦 未排除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系爭停車塔之結構系統局部強度不足所致。是被告所 辯系爭車輛之毀損純係肇因於天災,伊並無過失云云,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停車位具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發生 毀損,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既已全部毀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系爭車型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之行情市 價約為十五萬元,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爰以該公會所估十五萬元作為系爭車輛之損害額。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計算 式:150000+6846+4906+12560=174312),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