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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更(一)字第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更(一)字第二號
- 原告
-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樹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更(一)字第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貳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原告訂購衛浴設備乙批,貨品總價款為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元正(未稅),含稅總價為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元正。原告已全數依約出貨完畢,惟被告迄今僅給付貨款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正(含稅),尚積欠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元猶不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雖承認原告有該貨款請求權存在,然均藉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之故,迄今猶不為給付。
參、對被告抗弁之陳述:
一、被告於雖以時效消滅抗辯,惟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一般商品之買賣,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十五年之規定。
二、本件縱可適用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者,則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明定。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自本件出貨完畢,至遲於九十一年間,仍不斷持續向被告公司請求付款,然因被告公司於該時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故,新任負責人均藉詞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之故,而不為付款,然從未否認本件兩造公司間買賣及貨款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故被告公司就原告是項請求權確實認識其存在且已經表示承認,原告請求權時效自已生中斷之效果,而未完成。
四、按買賣標的物自交付時起,其危險即應由買受人負擔,本件買賣標的物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即交付予被告簽收在案,則自該時起該貨之危險即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簽收後並未表示貨品有瑕疵,迄至簽收後八、九月後才稱貨品有破裂,然其間歷經九二一地震,又如何證明原告係交付有瑕疵之貨品?
肆、證據:提出定貨單、出貨單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付款支票、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業時效完成而消滅,不能再請求。
二、原告雖確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向其請求貨款,但貨款有爭議,因貨物 (馬桶)未使用就破裂,雖請求原告換貨,但一直未換,原告交付之貨物既有瑕疵,自不能向其請求貨款。
理由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提供商品出售予被告,此可揆之原告所提出之訂貨單、出貨單可知,茲其向被告請求貨款,即係該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二年時效之適用,原告稱其時效為十五年云云,當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固亦定有明文。原告雖稱於九十一年間仍不斷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亦未否認兩造間之買賣及貨款請求權之存在,因認被告對其本件貨款請求權業已『承認』,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詢問:「九十一年間原告是否有向你們要過錢?」時,稱:「有,是在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是向我們老板娘要的,但『貨款有爭議』,因貨物 (馬桶)還未使用就產生破裂,我們請原告換貨,但原告也沒有來,其餘的部份我們都有付了。」、「 (貨物)確定有瑕疵。」 (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更稱:貨物壞掉豈可向其要貨款?應已付清了。(見該日筆錄),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當時曾有前揭抗弁,惟以貨物並無瑕疵或該瑕疵非應由其負責等語置弁;是依前揭被告所弁,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向被告請求貨款時,被告雖未否認兩造間有此買賣關係存在,但並『未』『承認』原告對其『有』此貨物尾款請求權存在,蓋其認為貨物有瑕疵,未換、補無瑕疵貨物之前並無給付之義務,才迄未付款。原告稱被告已『承認』其貨款請求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是以,原告以其對被告本件貨款請求權因被告之『承認』,認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自無理由!
三、再本件之訂貨日期,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貨單所載是『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交貨日期,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所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簽收,此有該訂貨單與出貨單附卷可稽,原告於『九十一年』向原告請求付款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於此之前確亦曾向被告請求,則其於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之九十一年再向被告請求,縱被告『承認』,但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亦無中斷時效可言;更何況被告並未『承認』,因其仍主張貨物有瑕疵而拒付款。是被告以請求權時效完已消滅為抗弁,認不應給付貨款,自有理由,原告以時效尚未完成,並已經被告承認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貨款與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