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茹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雷懋達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管檢驗人員,工作內容為檢驗出貨材料、成品。原告於任職期間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與被告訂立「新安心二000基本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原告如於保險期間內因非疾病引起之一般意外事故致身體受有一到六級殘廢時,被告應依殘廢等級給付保險金十五至三百萬元,且原告如於保險期間內因非疾病引起之一般意外事故住院,每日可領保險金二千元。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工作之際左手手指遭砸傷,經診斷為開放性骨折,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十一日止急診住院七日手術治療,復於同年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住院五日進行切除手術,再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至十九日住院五日進行截肢手術,末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二日住院進行神經放鬆術,總計住院十九日,被告應依兩造間「新安心二000基本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給付每日二千元住院保險金共三萬八千元。又原告左手食指因上開傷害、截肢,已達殘廢等級第六級第十七項所列「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被告依兩造間前述保險契約並應給付保險金十五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十八萬八千元。詎被告竟藉故不予給付,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確實擔任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管檢驗人員,並未就被告之書面詢問為不實之說明,被告解除保險契約不合法。 2原告確在批改申請書上簽名並領回所繳保險費,但原告係因被告告以無法給付保險金,始被詐欺、本於錯誤認知而簽名表示同意。 (四)證據:提出加保申請書、保險約款、匯款存根聯、診斷證明書,並聲請函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工作內容。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訂有如原告所述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但原告申請加保之際,在加保申請書上填寫其工作內容為「品管檢驗出貨材料、成品」,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接獲原告理賠申請後,於同年月九日派員訪查結果,原告實際從事工作為熱導管生產線上之油壓床作業,屬於被告加保申請書上第十一點所列之「車床工、沖床工、剪床工、銑床工」等不承保之職業類別及人員,原告之陳述顯然不實,足以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爰於同年月中旬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在意外險批改申請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解除契約、取回保險費,則兩造間保險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庸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且提出查勘報告、理賠申請書、意外險批改申請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加保申請書、保險約款、匯款存根聯、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中兩造間訂有如原告所述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及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因執行職務受有意外傷害致左手食指截肢、住院共十九日一節,並經被告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兩造間「新安心二000基本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則提出查勘報告、理賠申請書、意外險批改申請書為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新安心二000基本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是否經解除?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與被告訂立「新安心二000基本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在加保申請書上填寫其工作內容為「品管檢驗出貨材料、成品」,而被告則在加保申請書上第十一點列舉「車床工、沖床工、剪床工、銑床工」等職業類別及人員為不承保範圍,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加保申請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到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職務為生產部折彎壓扁站作業員,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始轉任生產部測試站作業員,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覆函暨職位職務說明書、服務證明書可考,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達十五億,有相當之規模,且設立迄今已逾十年,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佐,衡情應無就原告職務名稱、工作內容為虛偽不實說明之可能或必要,是兩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訂立「新安心二000基本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際,原告就加保申請書上詢問「工作內容」並未據實說明、答覆,殆無疑義。 (三)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所受之左手食指砸傷、開放性骨折非疾病意外傷害,係因工作時操作折彎壓扁作業之油壓床所致,此亦經原告以書狀自承不諱,故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基於原告未據實說明之事項,亦足認定。 (四)參諸被告提供之加保申請書上第十一點列舉「車床工、沖床工、剪床工、銑床工」等職業類別及人員為不承保範圍,前業提及,顯見被告慮及該等機械操作人員發生非疾病意外事故危險性較諸一般職業、工作人員為高,而不願承保,原告之工作為生產部折彎壓扁站作業員,負責操作折彎壓扁作業之油壓床,迭已敘及,該等工作性質上與前述「車床工、沖床工、剪床工、銑床工」等職業類別及人員工作內容相近,原告未據實說明,自減少原告對於其發生非疾病意外事故危險之估計甚明。 (五)原告就加保申請書上書面詢問「工作內容」既未據實說明、答覆,該等未據實說明事項並減少原告對於其發生非疾病意外事故危險之估計,且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基於原告未據實說明之事項,則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月一日接獲原告理賠申請後,於同年月九日派員訪查,於同年月中旬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無不合。又解除權為形成權,不以他造同意為必要,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在意外險批改申請書上簽名,僅能認係原告受被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或表示收領被告退還之保險費,於兩造間保險契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一節,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被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且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在意外險批改申請書上簽名,僅能認係原告受被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或表示收領被告退還之保險費,於兩造間保險契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一節,並無影響,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另主張被告詐欺或原告認知錯誤云云,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況原告亦未撤銷所指遭詐欺或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不贅述。 四、從而,兩造間「新安心二000基本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已經被告依法解除,原告依該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