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馬正道 通 譯 廖晴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保險契約法律關係。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王陳翠雲為被告甲○○○○黨員,依據甲○○○○黨員保險實施要點,被告甲○○○○應為王陳翠雲投保平安保險、關懷保險,前者保險範圍分意外身故給付、意外殘廢給付及意外傷害醫療給付三項;後者保險範圍為分娩給付、殘廢給付或身故給付。嗣被告甲○○○○即以王陳翠雲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訂立上開二保險,平安保險方面為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含附約幸福人壽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其為受益人。而王陳翠雲於民國91年12月1日跌 倒送醫,92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竟拒不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被告甲○○○○也不出面協調,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參、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王陳翠雲雖於91年12月1日跌倒,但92年11月13日才死亡,死亡證明書上也是記 載「自然死亡」,足認跌倒與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合意外身故的理賠要件,自無從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保險金方面: 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保險法第3條所明定,依法要保人之義務僅為交付保險費,而 非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負理賠責任。且系爭保險契約又未約定要保人被告甲○○○○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負理賠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不出面協調,所以要告他等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允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方面: 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為系爭保險契約傷害保險第3條、第14 條所約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3年度營保險簡字第 2號卷第53、55頁參照),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人承保之危險事故,乃被保險人非基於罹患疾病、服用藥物、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或類此之身體內部因素所引起之偶發、不可預見性事故(即意外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或殘廢。經查,王陳翠雲固於91年12月 1日因跌倒等原因送醫後住院,此有奇美醫學中心9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3年2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前揭新營簡易庭卷第24、25頁參照)。然王陳翠雲該次送醫診治,其住院診斷乃肝癌、糖尿病、陳舊性中風,且於住院15日後出院,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考(前揭新營簡易庭卷第108 頁參照)。距離92年11月13日王陳翠雲死亡,將近 1年時間。且醫學上認定直接引起王陳翠雲死亡之原因為上消化道出血,引起上述死因之先行原因則為肝癌併轉移,上開二因素病發至死亡之概略時間分別為數天至數年,結論王陳翠雲為病死或自然死等情,則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2年11月13日死亡證明書附卷足證(本院卷第110頁參照 ),足認王陳翠雲於92年11月13日死亡,與91年12月1日之 跌倒,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王陳翠雲屬意外死亡。是以王陳翠雲之死亡,並非意外事故所致,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王陳翠雲意外死亡之身故保險金,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