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院89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陳錦獎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TQ9275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89年1月15日起至系爭車輛修繕完畢之日為止,按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3,800元(以實際修繕費用為準)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9年1月15日起至系爭車輛修繕完畢之日為止,按日以1,00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 (三)陳述: 1、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告公司投保,雙方約定 系爭車輛於行駛之狀況下若有故障情形,由被告提供 免費之拖吊服務。 2、89年1月15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金山活動中心附近工地工作,因系爭車輛駛入無道斜坡而無法退出,原 告遂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請求被告為拖吊服務,被告 應允後,乃聯絡位於台北市○○○路○段57號20樓之 捷上援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上公司)提供協 助,捷上公司轉而要求位於基隆市信義區○○○路2之47號之永立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立隆公司)派員 前往上址為拖吊服務,訴外人即永立隆公司之負責人 陳水源到現場拖吊時,先在現場階梯上鋪設斜坡,再 將系爭車輛吊起,但陳水源未注意系爭車輛後兩輪已 離開階梯,但車前兩輪尚未離開,即用拖吊架將系爭 車輛拉起,因拖吊架鬆動而致使系爭車輛滑下,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事發之後,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台 北縣泰山鄉順益汽車公司保養廠修理,然因被告並無 誠意解決,系爭車輛目前仍未修繕完畢。 3、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負有提供拖吊服務之 義務,被告指示捷上公司拖吊,捷上公司復指示永立 隆公司派員拖吊,是以實際從事拖吊工作之訴外人陳 水源自屬被告之使用人,而訴外人陳水源於另案(本 院89年度簡上字第562號)審理中已經證稱「正常情況下是我們公司要負責,因為我們有保拖掛險」依據民 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堪信被告對於其使用人於履行債務時之過失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 4、兩造所締結之保險契約,固係約定被告在「車輛正常 行駛狀況下突然故障時」提供免費拖吊服務,原告係 因不熟悉路況而將系爭車輛駛入無道斜坡,以致無法 退出,仍應符合上開契約之約定,否則何以被告員工 在接聽電話之際,未告知因不合契約約定而拒絕派員 前往拖吊?是以被告仍不得規避應負之責任。 5、退萬步言,縱令上開情形不合於上開保險契約所約定 之條件,然原告撥打電話請求被告提供救援時,被告 並未加以拒絕,反聯絡捷上公司派員前往拖吊,是以 亦應認為被告於同意救援時,已與原告間成立契約關 係,原告對於其使用人之過失自應負責。 6、被告因其使用人之過失而致系爭車輛毀損,是以原告 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如被告如不願回復原狀,亦 應負擔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93,800元,又原告係建築 工地之監工,長年以來均需開車出入工地以便監督工 程之進行,因被告使用人履行義務之過失行為,致使 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原告因生活及工作所需,必 須使用其他代替方式而導致交通費用增加,每天大約 多支出一千多元,此部分亦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 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其中關於伊被告公司保戶,於89年1月15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金山活動中心附近工 地工作,因系爭車輛駛入無道斜坡而無法退出,之後經由電話聯絡,而由捷上公司指示永利隆公司派員至現場進行拖吊,並於現場階梯上鋪設斜坡,然因系爭車輛吊起而後兩輪已離開階梯,但車前兩輪尚未離開,即用拖吊架將系爭車輛拉起,因拖吊架鬆動而致使系爭車輛滑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事發之後,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台北縣泰山鄉順益汽車公司保養廠修理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屬實在,然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係實際從事拖吊工作之訴外人陳水源之過失所致,而訴外人陳水源為被告之使用人,被告應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對於使用人 履行債務時之過失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三、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固為民法第224條前段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詳 。因此,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水源屬被告之使用人,上開拖吊行為亦屬債務履行之一部,縱屬實在(此部分並未經認定),然原告對於訴外人陳水源有過失一事,仍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陳水源於另案(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562 號)審理中已經證稱「正常情況下是我們公司要負責,因為我們有保拖掛險」,然查,證人陳水源雖為上開證詞,然其亦當庭證稱「本件拖吊的時候是因為車主不熟悉路況,把階梯當成斜坡開下去,車頭朝下,到現場時我們先在階梯上鋪成斜坡才可以把車吊上來,作業當中司機有要求車主上車控制方向盤或拉煞車,車後兩輪已離開階梯,但車前兩輪尚未離開階梯時就用拖吊架將車拉起,因為拖吊架鬆動導致車滑下,後來由我開八噸重之吊桿車去拖吊,當初我們所爭執的是手煞車是何人放下,一般正常情況之下車往後拖時會將手煞車拉上,拖前輪時會打P檔避免車子滑動,本件司機有確 定有踩手煞車(歐陸車系部分有部分手煞車是用腳採的,本車亦同),(下略)」,(見上開案件卷宗第79、80頁),是原告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前揭主張之認定,除此以外,原告對於伊主張訴外人陳水源有過失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主張,即屬無據而無從予以採信。 四、基於此,原告主張被告就訴外人陳水源之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予以回復原狀並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