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勞小字第2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律師 被 告 許景晴即金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小字第29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30日受僱於被告經營之金典企業社,並在台北市○○路18號華納威秀ATT信義店內之飾品花車專櫃,擔任銷售飾品之工作,雙方約定原告每月之底薪為新臺幣 (下同)35,000 元,另加當月總營業額5%之獎金,若當月總營業額超過35,000元,則無底薪,以總營業額15%計算薪資,每工作6天休假1天,未休假則1天發加班費 1,200元,每月25日發當月底薪,次月25日發前月獎金,另 原告並經常代墊進貨貨款及雜支。由於被告常未按時發薪,且工作時數過長,原告難以支撐,乃於93年4月10日向被告 口頭請辭,並言明做到93年5月10日,惟原告接獲之排班表 竟排到5月25日,原告本堅持只做到5月15日,嗣經訴外人甲○○出面緩頰,原告礙於情面始同意,但要求應於5月25 日發放薪資,詎被告並未依限給付薪資,原告乃於93年5月26 日離職,而被告於原告離職前所積欠之費用,包括:93年5 月份底薪28,226元、93年4月份獎金17,108元、5月份獎金 9,222元、未入帳之銷貨獎金762元、不休假獎金2,400元、 93年4月份代墊貨款4,457元、同月代墊雜支5,885元、93年5月份代墊貨款12,030元等項,合計80,090元,又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僅負責銷售,不負責專櫃之盈虧,且華納威秀ATT信義店內之花車專櫃有多家,彼此競爭,部分商品之標價固在進價4倍以上,但其他遠低於4倍,客人並可議價,每日售貨收入均有日報表可查,被告及店長從未因銷售價格對員工有所質疑,至原告受僱前,該花車專櫃已有經營之實,原告並不知其庫存,原告受僱期間,代被告進貨之總金額為 411,575元,且每次請款均附有完整之憑證單據,被告如認 營運收入及存貨有異常,理應盤點庫存商品,惟原告在職期間,從未進行盤點等語,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2年11月初始買下金典企業社,原告則於92年11月底前來應徵,並於同年12月開始擔任銷售工作,原告購買花車攤位時,店內庫存約剩50,000元至60,000元,而1台花車舖滿貨約需70,000元至80,000元,因此,被告於 92 年11月補貨70,000元,12月又補貨約40,000元,惟原告 上班後自行將其所有之貨帶至花車銷售,且於銷貨後向被告收取其物品之進貨價,被告要求原告將自行帶來的貨品取回,原告竟要求被告同意由其親自挑選貨品,迄至12月底結算,如加上被告所採購之商品,該花車12月之商品採購竟高達215,000元,然12月之營業額僅為460,000元,有鑒於此,被告與原告協議,自93年1月起,被告於每月5日發放當月貨款70,000元,並於月中評估營業額再斟酌是否追加當月貨款,但至月中,原告又表示貨款不足且進貨超出預算,要求被告補足,且希望改為前1個月之月底提前發放下月之貨款,被 告只好應其要求,故1月總撥出之貨款為180,000元 (含預發之2月份貨款),而營業額為430,000元,至2月份營業額為 330,000元,而預發之3月份貨款為89,000元,3月份營業額 則為30,000元,由於以飾品配件之行情估計,每月營業額與售貨之成本應為4:1才有利潤,故被告估計店內尚有200,000元之庫存,故預發之4月份貨款僅為45,000元,但被告於4月初觀察銷售狀況及花車實際庫存量,竟遠少於應有之庫存量,惟因原告常於非進貨日自行進貨,且未向店長報備即自行上架銷售,故盤點困難,嗣被告於預發5月份貨款時,原告 復要求補足3月份之自行進貨金額38,000元,故被告總計交 付108,000元,惟4月底結算之營業額為340,000元,由於店 內庫存商品短缺之問題非常明顯,應有之存貨應為220,000 元,因此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再發放5月份之貨款,原告即揚 言要立即辭職,嗣兩造達成協議,原告繼續工作至5月底, 詎原告竟於5月23日逕行補貨,因5月份營業額只有220,000 元,故應有之庫存量為160,000元至170,000元,惟花車上卻僅剩50,000元至60,000元之商品,被告乃要求原告交代其中約100,000元商品之去向,否則無法發放薪資,然原告即於 93 年5月25日離職,總計原告向被告所申請之貨款 (包括雜支)為597,000元,而自92年12月至93年5月之營業額則為 2,080,000元,又依訴外人吳璧妃之悔過書記載,原告曾擅 自利用貨款未報帳之部分做為與其配班之工讀生額外加班費,並有短報營業額之行為,據此,被告既有銷售報帳不實造成貨品短缺逾100,000元之事實,爰主張抵銷被告所積欠之 薪資及獎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92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花車專櫃之飾品銷售工作,每月之底薪為新臺幣 (下同)35,000 元,另加當月總營業額5%之獎金,若當月總營業額超過35,000元,則無底薪,以總營業額15%計算薪資,每工作6 天休假1天,未休假則1天發加班費1,200元,每月25日發當月底薪,次月25日發前月獎金,另原告並經常代墊進貨貨款及雜支,嗣於93年5月25日離職等事實,業據提出出勤表、估價單、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獎金及代墊貨款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3年5月份之底薪28,226元、未入帳 之銷貨獎金762元、不休假獎金2,4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算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3年4月份獎金17,108元、5月份獎金9,222 元及93年4月份代墊貨款4,457元、代墊雜支5,885元等項 ,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算表、明細表、估價表、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爭執上述文書之真正,僅辯稱原告有未報帳之情形,不應再給獎金,應予抵扣云云,從而,亦應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至所應審酌者,則為被告是否有權主張抵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自 92 年12月起至93年5月止,向被告所申請之貨款 (包括雜支)共計597,000元云云,並提出其自製之明細表1紙為憑 ,惟原告對此則予否認,並陳稱所領取之貨款僅411,575 元等語,且提出請款單據、發票、薪資袋等件影本為證,是兩造就原告代墊貨款之總額所述即有出入,參酌上揭薪資袋上記載被告於93年1月所交付原告之貨款金額僅為 20,305 元,而被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據此,被 告辯稱其曾於93年1月份交付原告貨款共計18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再衡以證人即店長丁○○證稱:原告進貨的發票會交給伊,由伊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交錢給原告等語,顯見原告向被告請款均會檢附相關單據,從而,被告如確有交付原告597,000元代墊貨款之事實,自應提出相 關單據以實其說,其僅執自製之明細表以為說明,顯未盡舉證之責。至證人甲○○雖出具證明書證明被告所主張之597,000貨款金額為真正,有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惟參酌其於本院證稱:伊是ATT之管理人員,報表的金額會影響公司之抽成,而被告對抽成有意見,所以會拿報表給伊看,伊沒有特別去記數字,但伊記得原告請款第1、2個月都超過100,000元,伊是憑報表的印象等語,足見甲 ○○所確認之貨款金額597,000元,完全是憑其記憶,並 無任何實據,亦未曾進行數據上之統計,從而,其上揭證詞,並不足憑為認定被告曾有給付597,000元貨款之事實 ,是被告上揭所辯即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亦即原告向被告所領取之代墊貨款僅為411,575元。 (三)、被告既自認飾品配件之行情,每月營業額與售貨之成本須達4:1才有利潤,而原告任職期間之總營業額為2,080,000元等情,則對照上揭原告向被告所領取之代墊貨款金額 411,575元一節,則該花車之總營業額與售貨成本之比例 顯逾4:1,亦即已超過被告所預估之利潤,就此角度觀之 ,原告之銷售業績誠屬良好,難以認為有短報營業額之行為。被告雖辯稱以上揭營業額及代墊貨款金額之比例計算,迄至原告離職時,店內庫存至少應有160,000元至 170,000元之等值商品,但實際上之庫存量僅餘50,000元 至60,000元云云,惟此部分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伊開始上班時就沒有盤點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認花車實際上無法盤點等語,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之庫存量究應如何認定與計算,即非無疑,況參以證人丁○○證稱:伊每天均會去看營業報表,1個星期才 會整理交給被告,但ATT也會列印報表,我們也會去看,再核對自己之報表等語,足徵被告就花車之營業狀況,另委請店長負責每日之稽核,從而,如被告發現該花車有短報營業額之異狀,自應由其稽核機制中予以查證並提出實據,而非以無法盤點為由,逕以推論之方式而主張庫存量不足,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難採酌。 (四)、原告主張曾於93年5月份代墊貨款12,030元一情,業據提 出明細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依其所提書證之記載,原告5月份共進貨5次,最後1次進貨時間為93年5月23日,貨款合計為99,850元,雜支2,180元,扣除被告曾預付之 貨款90,000元,尚欠12,030元,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並提出上揭甲○○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經查,該證明書上雖記載「本人決無口頭或書面同意讓唐小組於離職前夕去補貨」等文字,惟參酌證人即前被告員工丙○○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及是否知悉原告在93年5月23日有進貨一情 ,證稱:有,伊記得原告快離職,甲○○到花車來找原告,伊說原告去進貨,林先生說要原告回來打電話給他,原告進貨回來,他有來看架上的貨等語,已核與上揭證明書之內容未符。再查,甲○○雖證稱:伊自92年12月開始將花車轉讓給被告去做云云,惟證人即前被告員工戊○○證稱:伊自92年11月至93年1月間受僱於被告,甲○○與被 告是合夥人等語;另證人丙○○亦證稱:伊自92年10月至93 年5月在花車任職,甲○○與被告是合夥,常常到花車看電腦上的業績,曾帶他的姑姑來拿飾品及手錶,因他是老板,所以不會跟他要錢等語,且於原告詢及甲○○是否曾於93年3月份到花車來說要做到300,000元業績,否則他要賠錢一情,證人丙○○亦證稱確有其事,均與甲○○上揭證詞未符。綜合上情判斷,證人戊○○、丙○○二人均與兩造間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而證人甲○○除自承與被告間曾有合夥關係外,甚且每月均會瀏覽被告所提交之報表,顯見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十分密切,實難認為二人間無共同之利害關係,從而,甲○○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及證明書內容,其可信度即屬薄弱而不足採。末參酌原告既任職至5月25日,則其主張於5月23 日為花車進貨一節,既尚在任職期間,即非無據,亦 核與證人丙○○上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代墊上揭貨款之事實,即無足採。 (五)、被告雖提出吳璧妃所出具之悔過書影本一紙,其上記載「因為唐姐還在時,我和她一起上班,常常會因為有客人而延誤下班,.... 那時唐姐故因此會由帳中少報幾佰元給 我當加班費,唐姐在的時候給了我3次,所以是600元」等文字,資以證明原告有短報營業額之行為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悔過書上所載之行為,並提出吳璧妃另出具之澄清說明書影本一紙為證,其上記載「在悔過書中寫下不實之部分ˍ即有關『唐小姐 (乙○○)會由帳中少報幾佰元予本 人,當作加班費3次共是600元』的陳述,實為不實,基於良心公理,本人應還原事實真相,還給唐姐一個公道,此部分陳述是因為曾聽老闆說唐姐可能有侵佔貨款之嫌,是以自己心想如此陳述能順應老闆」等文字,而被告對於上揭澄清說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據此,衡酌上揭2 份書證既均為吳璧妃所出具,竟出現相反之說詞,則該書證之證明力顯有未足,而被告就原告主張通知吳璧妃到庭作證一事,復當庭表示不同意,從而,自無僅憑上揭有瑕疵之書證,即遽認原告有短報營業額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短報營業額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原告所提出之代墊貨款證據,從而,其空言否認被告有代墊貨款,並主張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及獎金云云,即非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