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小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桃園縣 被 告 戴旭東即佳興商行福客多便利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小字第58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到職、93年5月7日離職,93年7月16日復職、93年9月30日離職,93年11月16日委任契約開始、93年12月10日簽委任契約、因薪資不合理94年4月23日委 任契約協調解除、94年4月30日正式解除委任契約,94年5月1 日改時薪新台幣 (下同)85 元計算改為僱傭關係,在職其間共11個半月。94年6月24日下午6時副店長劉佳玫即佳興商行負責人戴旭東之妻不明事理、態度爆躁非法解雇原告,未即時付清工資,請求被告給付6月份薪資4,114元、預告工資15天8,840 元、資遣費1個月17,680元,請求被告給付27,8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於6月份 工作自6月1日至6月24日共175小時,6月份日商未達35,000元 ,依契約薪資分配6萬元,員工丁○○16,200元、丙○○4,165元、甲○○2,565元、吳信燁2,400元、林佳穎450元、戴旭東 36,450元、原告短4,996元及5,000元,共計72,226元,透支 12,226元。原告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6月24日間有離職,總 共只作8、9個月,原告93年薪水只有193,981元,並非每月 17,68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6月24日間,斷斷續續在被告處 任職,任職期間總計未滿1年。 ㈡兩造間有契約書,約定:「立契約書人佳興商行法定代理人戴旭東 (下稱甲方)、乙○○ (下稱乙方) 乙方... 同意在甲方之督導下,乙方為負責該店所需之人力,由乙方自行聘僱並負擔其所有之費用,與甲方無涉,甲方乙方基於本契約的目的提昇門市業績共同約定條款如下:... 第2條本契約 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7月4日止。第3條乙方為經營該委任經營商店所需之人力,由乙方自行聘僱並負擔其所有之費用...。第4條報酬給付方式雙方同意每月薪資于隔月10日發放現金 薪資算法日商35000時每月領薪6萬元,日商超過35000時每超過1000則薪資分配多2000元...。」 (契約影本見本院卷30-31頁) 本件兩造間立有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7月4日止,雖原告主張該委任契約於94年4月23日經原告終止、自94年5月1日起兩造為僱傭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委任契約確經終止、自94年5月1日起為僱傭關係,則難認原告有合法終止委任契約,應認系爭委任契約於94年6月24日經被告向原告表示而終止。由於本件兩造間原為委 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故無勞動基準法關於預告工資、資遣費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非法解僱而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8,840元、資遣費17,680 元,並無理由。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6月份薪資4,114元部分,被告辯以原告6 月份日商未達35,000元、依契約薪資分配6萬元、扣除員工薪 資(丁○○16,200元、丙○○4,165元、甲○○2,565元、吳信燁2,400元、林佳穎450元、戴旭東36,450元,共計62,230元)後有透支故原告無薪資等語。由於原告未舉證證明依兩造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尚欠原告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月份 薪資4,114元,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