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來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日期為自92年7月30日起至94年7月30日止,雙方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30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0,38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契約書、授信客戶查詢單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請求金額│新臺幣90,386元 │ ├────┼───────────────────────────┤ │利 息│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 │ ├────┼───────────────────────────┤ │違約金 │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 │ │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 │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