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王美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項,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中午12時35分駕駛車號 7E-669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9之11號 處,因開啟車門不慎,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連本源駕駛之車號 DD-9783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經送請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修,共計花費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含鈑金 1,400元,漆價4,600元),而由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先予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記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