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918號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泰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經由被告永泰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仲介,向被告甲○○購買台北市○○○路○段123巷4弄10號4 樓房屋,於民國94年1月7日完成交屋手續,詎遷入後發現購買房屋嚴重漏水,與被告協商多次,被告仍不願負擔漏水工程款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 三、被告則均以本件兩造有與賣屋給被告甲○○之前手一起協商,但尚無結果,原告很心急才提起訴訟,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既係本件出賣人,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甲○○前手出賣上址房屋予被告甲○○時究竟有無漏水瑕疵情事,與原告無涉,被告甲○○自無從以此免除對原告所負出賣人之責任。至原告雖請求仲介房屋買賣之被告永泰公司亦須負責,然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洪正村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