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16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49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台灣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建華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1月25日, 面額新台幣150,000元之支票一張,持向原告借取134,000元之現金,詎支票屆期前,被告於94年1月12日僅返還48,000元,其餘 迄未償還。故原告屆期持票向付款人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及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