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活動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有明文。惟依此條文乃避免被告遠赴原告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增訂,故小額訴訟之管轄法院以被告便利應訴為準。雖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在彰化縣,惟被告目前仍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之在學學生,有被告提出之學生證影本可稽,且被告之居所在臺北市文山區,復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94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相較於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訴 ,本事件由本院管轄對被告顯較為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 調第1項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30日簽訂表演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應演出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姆熊公司)2004年魔幻嘉年華魔術秀,原告已事先給付表演費,惟第1場次之表演無預期之效果,致原告遭湯姆熊 公司扣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取消其餘19場演出(原告每場利潤為3000元,計57,000元)及要求自行負擔食宿交通費(住宿費4,500元、高速公路回數票4,800元、汽車燃料費6,000元至8,000元,小計後請求13,000元)。詎被告嗣於網路上散佈不實及公開原告公司商業機密,損及原告商譽。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所受損失未盡舉證之 責,縱有損失,亦屬原告與湯姆熊之關係,另被告未於網路上散佈不實消息及公開商業機密,原告此項主張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兩造於93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僅進行第1 場之魔術表演,被告收受第1場之報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工作合約附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第1場表演未如預期,遭湯姆熊公司取消其 餘19場次之表演,被告應賠償損失云云,固據提出廣告文宣、湯姆熊公司之傳真、高速公路回數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被告辯以上揭情詞,經查: ㈠基於被告參加日本SAM魔術比賽獲得冠軍,兩造因而簽訂系 爭合約,則被告對外之表演應僅以參加比賽之內容為準,此對應被告交付參加比賽之練習錄影帶可明,是以被告所應表演者為伊所擅長之參加比賽內容。又魔術表演之內容雖可視場合、場地而異,惟被告應表演者限定於參加比賽之內容,場地需求即顯重要,換言之,原告有協調場地符合需求之協力義務。但第1場表演之場地為開放空間,未與觀眾保持相 當距離,被告臨場無法反應,原告復未即刻協調改變,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自難將未能發揮魔術表演功力之責任全數歸咎於非職業表演者之被告。又所謂表演後之效果如何,此涉及表演節目安排、整體活動企畫與觀眾口味等總總因素,系爭合約既僅約定被告應盡最大之努力將活動表演作最優秀之演出,亦難將未達湯姆熊公司預期之責任全部歸咎於缺乏商業表演經驗之被告,則縱使原告因湯姆熊公司取消其餘19場表演活動而受有損害,既乏苛責被告之原因,被告自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㈡若被告非因天候等因素致魔術表演活動無法如期進行,被告願賠償原告相關之活動損失費用,系爭合約第4條雖有明文 ,惟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之第247條 之1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被告僅為在學學生,除了參與原告所經紀之魔術表演外,尚乏與業主交涉之經驗,如將場地問題或觀眾要求等影響魔術表演活動責任歸咎於被告,進而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無異藉由此條文減輕其應盡之協調表演者與業主溝通與處理場地暨活動整體規劃義務,相對地亦加重被告之負擔,上開條文對被告有失公允,依諸上開民法之規定,應認該條文無效,自不得以該條文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無可歸責事由,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又 顯失公平,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非正當,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熊掌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