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7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769號

原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5月27日19時38分許,駕駛屬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C-61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屬吳俊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251-GZ號自用小客車,該系爭車因送廠修復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913元,嗣伊業已依約如數賠付吳俊杰前揭金額,並取得吳俊杰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丁○○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而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前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影本、呂俊杰所有之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251-GZ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六幀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丁○○因駕駛過失致呂俊杰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丁○○係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嗣後既已支付系爭修車金額,自得代位呂俊杰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7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