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769號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5月27日19時38分許 ,駕駛屬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C-61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屬吳俊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251-GZ號自 用小客車,該系爭車因送廠修復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913元,嗣伊業已依約如數賠付吳俊杰前揭金額,並取得吳俊杰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丁○○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而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前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影本、呂俊杰所有之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251-GZ號自用小客車 行車執照影本、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六幀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丁○○因駕駛過失致呂俊杰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丁○○係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嗣後既已支付系爭修車金額,自得代位呂俊杰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詹雪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