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十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所經營之功祥木工業工作室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路○段一四九巷一號之木作工程室內裝修,依被告所提供設計圖面及施工說明書所載條件施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於訂約後三日內開工,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前完工,工程款分五期給付,開工後一週內支付十四萬元,其餘每十五天支付一次,每期十四萬元,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依據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契約約款第十六條關於逾期扣款部分,因可能尚有追加、變更部分,且工程總價不高,故兩造以口頭約定不生效。 (二)詎被告第四期款僅支付十二萬五千元,第五期僅支付七萬元,短付八萬五千元。又兩造本件工程家具部分歷經二次追加,第一次追加金額經議價為七萬五千元,第二次追加金額經議價為二萬四千五百元,被告亦未給付。再被告現場指揮原告委請之工人甲○○施作,施作之範圍超出原告承攬範圍,經原告議價結果為五萬五千元,原告業已給付甲○○,該筆款項被告亦應負擔。以及原告架設施工保護層,價值一萬二千元,天花板十二公分押線更換為實木費用三千元,原告並為被告代付五樓建材材料費用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共計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 (三)後被告提出報價單,主張原告施作工程有「矽酸鈣天花板油漆工程、天花線板油漆工程、大理石台面、玻璃製作、客廳主牆不鏽鋼拉門框、一樓隔間門片」瑕疵及噴漆代支、十二月十八、二十、二一、二三、二七日代支收尾工資、大揚線板代支、材料退還矽酸鈣、貼皮木心板各二式,另原告向其借支五千元,雙方協議上述瑕疵、代支等部分應扣工程款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再加扣現場家具安裝不良工資二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萬零一百九十四元(現場家具安裝不良工資二千元未計入),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確有逾期完工,逾期約一週,完工時間約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三、十四日。 2原告並未逾期完工,九十四年一月間原告復承接另二件位在竹北等地之工程,該二工程並於農曆年前完成,倘本件逾期,原告如何承接其他工程。 3被告已經取得業主全部款項,何來商譽損失。 (五)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暨估價詳目、費用估算單、甲○○估價單、被告報價單、被所提告應付款項計算清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現場施作工人甲○○。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確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七十萬元,原告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前完工,兩造並未口頭約定不適用契約書第十六條逾期扣款之約定。 (二)對於原工程款尚欠八萬五千元未付一節不爭執。對於原告施作工程有「矽酸鈣天花板油漆工程、天花線板油漆工程、大理石台面、玻璃製作、客廳主牆不鏽鋼拉門框、一樓隔間門片」瑕疵及噴漆代支、十二月十八、二十、二一、二三、二七日代支收尾工資、大揚線板代支、材料退還矽酸鈣、貼皮木心板各二式,另原告向被告借支五千元,雙方協議上述瑕疵、代支等部分應扣工程款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部分不爭執。現場家具安裝不良應扣工資二千元部分不爭執。原告為被告代付五樓建材材料費用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不爭執。 (三)惟家具第一次追加金額經議價為六萬五千元,第二次追加金額經議價為二萬四千元,施工保護層經議價為八千元。至甲○○係受僱於原告,與被告無涉,其施作所生之工程款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否認有天花板押線更換實木費用。 (四)又原告逾期二十日完工,被告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猶代原告墊支大理石建材費用,依約每日應扣按承攬總價款千分之七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九萬八千元。另原告施工期間未能嚴謹管理施工現場,數度擾亂現場施工,嚴重影響被告商譽、導致業主對被告信心喪失,另扣除三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暨估價詳目、費用估算單、甲○○估價單、被告報價單、被所提告應付款項計算清單為證,並與證人即現場施作工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但其中二次家具追加金額、施工保護層金額部分,及被告現場指揮甲○○施作所生之工程款應由何人負擔,以及原告逾期完工日數若干、應否給付違約金、金額若干、被告得否另主張三萬元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存有爭執。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二次家具追加金額、施工保護層金額部分 1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上開增減數量,雙方應依據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唯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是就工程追加之款項,除係新增工程項目外,應依兩造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2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曾經就家具部分為二次追加,且原告另施作施工保護層,得向被告請求追加款項等節,已經兩造陳明在卷,而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原即包括部分家具之製作,此觀卷附工程承攬契約書暨估價詳目所載即明,是二次家具追加之金額應逕依兩造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為原則,議價協議為例外,至施工保護層則為新增項目,其金額應經兩造協議。 3原告主張第一次家具追加金額為九萬元,經議價為七萬五千元,第二次家具追加金額為二萬四千五百元,被告雖辯稱第一次家具追加金額經議價為六萬五千元,第二次家具追加金額為二萬四千元,但就該議價結果低於原告主張之金額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是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可採信。至施工保護層部分,其金額既應經兩造協議,原告主張該部分金額為一萬二千元,被告辯稱該部分金額以八千元為妥適,則雙方議價結果應認折衷為一萬元。 (二)被告現場指揮甲○○施作所生之工程款應由何人負擔部分1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上開增減數量,雙方應依據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唯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前已述及,是本件被告非不得於施工現場變更、增減其設計及施作範圍、方法,僅應負擔變更、增減工程所生之款項,合先敘明。 2本件工程原告係委請甲○○到場施作,此經原告供陳在卷,且與證人甲○○所述一致,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與甲○○間,被告與甲○○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3被告與甲○○間既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但甲○○係到場施作原告承攬之工程,是就被告而言,在場甲○○係原告手腳之延伸,則被告現場指揮甲○○施作、變更、修改,應認係定作人直接指揮承攬人施作、變更、修改承攬工作,依兩造間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應視變更增減項目性質依原契約所訂單價或協議合理單價負擔修改、增減之費用。 4而本件原告曾就甲○○當場經被告指揮施作、修改、增減之項目提出甲○○估價單向被告請款,此觀甲○○估價單上有「以樣品屋方式處理、惡劣無法驗收、全場偷工減料」註記及金額刪改、項目勾選或打叉剔除等節即明,故被告當場曾經指揮甲○○施作該紙估價單上經勾選之項目,已足認定。 5被告既當場曾經指揮甲○○施作該紙估價單上經勾選之項目,而兩造就該等項目議價結果為五萬五千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項目均屬於原告承攬範圍內、無變更追加,則是筆五萬五千元之款項應由被告負擔,亦足認定。 (三)原告逾期完工日數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其逾期完工約一週,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十四日許始完工,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並無逾期、其斯時尚另承接二工程,且均於農曆年前完工,足證其並無逾期云云,並據證人甲○○之證詞為憑,但為被告否認。 3經查,證人甲○○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尚承接另二工程、其為原告施作部分施作至九十三年底,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工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前完成、並無逾期,蓋證人僅承作木作,原告承攬之本件工程施作範圍尚及於天花板、地面、玻璃、不鏽鋼門窗等部分,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憑,故原告撤銷自認於法不合,應認其至少逾期完工七日。 4就原告逾期完工部分,被告辯稱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猶領取大理石建材,顯至少逾期二十日完工,並提出單據為證,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領取大理石建材一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不爭執其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始領取本件工程之大理石建材,而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則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二十日,亦堪採信。 (四)逾期違約金部分 1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逾期扣款:①未收訂金者,每逾期一日,扣承攬金額總價款千分之五。②已收訂金者,每逾期一日,扣承攬金額總價款千分之七。③驗收不合格致逾越原定施工期限者,視同已收訂金之逾期論。」原告雖另主張本約款雙方口頭約定不生效力,但為被告否認,就此節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則兩造間契約第十六條並未失效甚明。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謂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3本件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第十六條所訂之逾期扣款計算標準為「每逾期一日,扣承攬金額總價款千分之七」,而本件工程總價為七十萬元,即每逾期一日扣款四千九百元;然本件工程尚有二次家具部分、施工保護層、現場變更追加等追加工程,完工後,被告亦未遭到業主處罰、扣款,此為被告所不爭,衡諸本件原告如期完工被告所得享受之利益及被告因原告逾期所受損害均不高等情,復參諸內政部營建署所訂之工程合約範本,就逾期罰款係以每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最高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內政部營建署為工程主管機關,其所訂之工程合約範本係就我國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為通盤考量後,所訂最合理之約定,一般工程合約俱得引為締約範例,本件兩造間工程既無其他特別鉅額之損害或需額外施以懲罰之情狀,揆諸首揭判例、法條及說明,兩造約定每逾期一日扣承攬金額總價款千分之七之逾期扣款計算標準自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每逾期一日,扣承攬金額總價款千分之一為適當。 4則本件原告逾期完工二十日,應扣承攬金額總價款千分之二十即一萬四千元(計算式:「承攬金額總價款」七十萬元,乘上「每日扣款額度」千分之一,乘上「逾期日數」二十日)。 (五)三萬元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另辯稱原告施工期間未能嚴謹管理施工現場,數度擾亂現場施工,嚴重影響被告商譽、導致業主對被告信心喪失,另扣除三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亦始終未能舉證說明其所受損害數額及提出科以承攬人是項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法律上理由,則被告空言主張是項賠償,自無可採。 (六)天花板押線更換實木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應被告要求將天花板押線更換實木,費用為三千元,已經被告否認,就該部分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供參,是項主張自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工程款尚欠八萬五千元未付,加計原告代付之五樓建材材料費用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第一次家具追加金額七萬五千元,第二次家具追加金額二萬四千五百元、施工保護層部分一萬元、現場指揮甲○○施作修改追加工程款五萬五千元,共計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扣除「瑕疵及噴漆、收尾、線板代支工資、材料退費、借支五千元」雙方協議之金額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及現場家具安裝不良應扣工資二千元,以及逾期完工二十日應扣承攬金額總價款千分之二十即一萬四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