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涉,此揆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雙連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承攬條款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攬工程其中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成工作,並於民國94年3月17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 料被告推稱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已經有受領權人即參加人領走。惟參加人並無受領權,原告亦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為領取款項。相關印鑑與系爭契約書原本仍在原告保管下,被告辯稱已經清償等語,並非實在。且被告任令他人領走系爭工程款,並將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的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劃掉,俾便該人能順利兌現系爭支票,亦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及與該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契約當事人: 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雖參加人及證人丁○○稱係伊等向原告借牌後與被告訂約,但非謂契約當事人即為參加人或丁○○。由參加人與證人丁○○的陳述亦可知,原告並非僅出名訂立契約,亦提供機具參與系爭工程,縱有借牌,被告亦清楚知道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僅事後再由原告與參加人結算彼此應得部分。 ㈡參加人並非有權受領系爭款項之人,被告之清償並不發生效力: 1查系爭支票並未由原告簽名用印,足認系爭工程款原告並未領取,參加人也承認是伊等提兌。而參加人並非原告員工,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非親非故,何以有權領取系爭支票?況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許承諺(原名許清雄)亦證稱:「我沒有授權同意丙○○可以向被告請款,知道錢被他人領走後,我也有提出異議」。足認被告之清償並不符合民法第309條、311條之規定,自不發生清償效力。 2而系爭工程係參加人介紹,經被告要求,方由原告提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由參加人及證人許承諺共同簽名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然不可因此認參加人有權受領系爭工程款。況系爭契約簽名用印皆是原告所為,契約原本亦在原告手中,在在顯示系爭契約與參加人無涉。 3據證人許承諺證稱,依商業習慣及系爭工程第1、2期款請款方式,均應由原告先開立發票後請款,隔一週再向被告領款,並需蓋用與系爭契約書上同一式印鑑方能證明有權領取。而參加人具領該款項,外觀上顯不具備有權受領形式。又,系爭工程款亦是由證人許承諺開立發票,交給證人丁○○請款,參加人也未持發票向被告請款,反而是曾去電證人許承諺要求「拿發票給被告」,故被告辯稱參加人持具收據效力之發票向被告領款,即是有權受領等語,顯係誤解。又,並無任何事實及證據顯示原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被告不得以渠與參加人私人關係,或參加人係該工程介紹人,而逕將原告應得款項交與參加人。 三、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57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無權請求報酬: 據證人丁○○證稱,系爭工程係參加人要包工程,但因需要工程牌(按,應係指營造業登記證書),故與證人許承諺約定,借用原告牌照與被告簽約,對價是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八。而系爭工程實際上都是由參加人與證人丁○○施作。故系爭契約關係實際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等間。而原告既然未施作系爭工程,自無權請求報酬。 二、縱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亦已清償: ㈠被告憑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將系爭支票交付參加人,並無違誤: 據證人許承諺證稱:他曾開立系爭工程款的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交與參加人的朋友證人丁○○向被告請款。與證人丁○○所證:曾為請款,請原告開立發票後送到被告處一致。 ㈡依民法第309條第2項前段規定,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統一發票核屬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之收據。 復憑系爭工程第1、2期款之支付方式及業界慣例,亦均係依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為之。參加人或伊合夥人證人丁○○循此向被告請款,自屬有權受領權人。被告向參加人清償,已生清償效力。 ㈢退步言之,原告開立系爭發票交與參加人持向被告請款,顯亦已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依法自應對被告負 授權人之責任。縱嗣後原告與參加人容有糾葛,亦與被告無涉,此揆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自明。 三、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參加人陳述: 一、系爭工程是伊向原告借牌承作,並非僅為介紹人。伊與幾位朋友包工程,經伊朋友訴外人林義乾介紹伊承攬被告施作基樁工程中的載運土方工程。因伊沒有牌(按,亦係指營造業登記證書),故透過證人丁○○向代表原告的小黑借牌,對價就是系爭工程發票金額的百分之八。系爭工程實質上都是伊等在施作,原告只出借牌照以及提供挖土機等機具。 二、證人許承諺多年來都是以原告名義與外界交易,大家都知道證人許承諺可以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也是證人許承諺將原告的印章及公司登記資料帶到被告處。而系爭工程款是伊通知證人許承諺開立發票交給被告後,打電話去被告處問何時可以請款,經被告會計告知時間後,直接到被告處領走系爭支票,其中一張票據因要支付卡車司機款項,就交由證人丁○○處理,另外一張票據由伊與他人票貼換現金。系爭工程的款項本應由伊領取,但第1、2期款都是證人許承諺領走的,伊曾通知證人許承諺將挖土機等機具帳目拿來對帳,證人許承諺不但置之不理,還叫伊與他的律師談。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係參加人與有權代理原告之證人許承諺約定,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但由參加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應提供挖土機等機具,參加人則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發票面額百分之八之金額為對價。 二、與被告協議過程,係由參加人與證人許承諺共同出面,並應被告之要求,在交付被告之原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本院卷第22頁參照)上簽名。簽署系爭契約書時,則僅由證人許承諺持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與公司登記資料至被告處辦理,參加人在被告營業所樓下等候。 三、93年12月20日估價單之真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卷第11頁參照)。 四、系爭工程第1、2期款係由證人許承諺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後,持向被告領取。 五、系爭工程款,係經參加人電話通知證人許承諺後,由證人許承諺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即前開基簡字卷第15頁所附94年3月17日E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交與證 人丁○○,由證人丁○○持向被告請款,經參加人與被告聯絡後,親至被告處領取款項。 六、被告以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意思,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參加人。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 ㈡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被告向參加人給付,是否發生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效力?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參加人共同侵害其權利,是否有據? 二、爭點一方面: ㈠查,所謂「借牌」,雖為工程實務上所常見,但實為規避建築法、營造業法等行政法規之脫法行為。其基本型態固多為:某人不具營造業資格,然為承攬需具備營造業資格方得承造之工程,與符合該工程所需條件之營造業約定,某人得以該營造業名義承攬工程,但實際上由該某人施作。出借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名義上承攬營造業,並不實際施作工程,亦不負擔該工程施作之盈虧,僅由該工程之工程款中抽取一定比例金額以為代價與繳納所負擔稅捐。但縱為借牌行為,當事人間約定仍有差異存在,其法律關係不可一概而論,仍須就個案以為審查。 ㈡次查,系爭工程係參加人與原告約定,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但由參加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應提供挖土機等機具,參加人則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發票面額百分之八之金額為對價等情,為兩造與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知,本件並非原告於出借營造業登記證書等文件後,即不參與系爭工程之任何事項,而仍須提供挖土機等機具與參加人使用。參加人亦陳稱,本來是原告要做的,但因調不出人力,所以由伊等來做,但伊等沒有機具,要由原告來提供,協商時是由證人許承諺(兩造不爭執有權代理原告,且為原告實際上之負責人,業界均能認知證人許承諺就是代表原告)、參加人一同出面與被告洽談,訂約時甚至係由證人許承諺持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公司登記資料等與被告簽約。證人丁○○亦證稱系爭工程挖土機部分由證人許承諺(亦即原告)施作。又系爭工程機械部分金額達110,000元,占估價總金額五分之一強,有估價單在卷足稽。 由上述當事人之行為與客觀情事綜合判斷,本件應為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而由參加人任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為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存在於渠與參加人間,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且原告並無實際施作等語,不能採信。 三、爭點二方面: ㈠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亦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明定。查系爭工程第1、2期款項,皆由證人許承諺持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系爭工程款,乃參加人電話通知證人許承諺後,由證人許承諺開立系爭發票,交與證人丁○○,由證人丁○○持向被告請款,經參加人與被告聯絡後,親至被告處領取款項等情,為兩造與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與當事人之行為,足認兩造確有合意,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屬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僅須出示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即應憑付款項,否則為何系爭工程第1、2期款由證人許承諺親自前往被告處領取,系爭工程款卻僅開立系爭發票後,交由他人前往請款,顯見重點在於是否出示原告名義之統一發票,而非持往領款之人為何。雖證人許承諺證述系爭契約約定,必須要蓋用與系爭契約書上同一式樣的原告印文方能請款等語,惟遍查系爭契約書並無此等記載,證人許承諺所言,不能採信。則被告基於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意思,向持有原告簽名之收據者為給付,依本段首揭規定,債之關係消滅。原告雖又主張持有系爭發票者為證人丁○○而非參加人,參加人並非受領權人等語。惟查,證人丁○○為與參加人一同施作系爭工程者,證人丁○○並未質疑參加人領取系爭支票之行為,參加人也未否認系爭工程相關事務,證人丁○○有代理參加人之權,原告以此枝節爭執,並不足採。 ㈡又按「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雖嗣後參加人與原告間因系爭工程款項結算發生爭執,但僅為參加人與原告間內部之關係,與被告無關,不能認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工程款,遽謂被告尚未清償,而要求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重複給付。原告主張,不能採信。 四、爭點三方面: 參加人就系爭工程款為有受領權人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與參加人間有何共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任令參加人領走系爭工程款,並將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劃掉,俾便參加人順利兌現系爭支票,係與參加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被告已給付與有受領權之參加人,該部分債之關係消滅,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承攬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1,5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