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世邦集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被 告 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中華民國境內 指定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1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受被告委託自上海運送貨物乙個貨櫃至南非德爾本 (Durban),94年1月底又通知要延申變更目的地為辛巴威 (Zimbabwe)哈拉雷 (Harare),費用可事後再報,該貨物自南非德爾本 (Durban)港口內陸轉運經約翰尼 斯堡至辛巴威之哈拉雷,已安全抵達目的地,且貨物已經提領人領取運用,但原告對被告催收後段延申變更行程應收運費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並聲明:㈠被告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22,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辯以: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 (Captial world Trading Ltd),並非被告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Captial world Trading Ltd.Taiwan Branch),何況原告請 求之運費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則到場表示:是被告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請原告將貨物先運至約翰尼斯堡之後再轉運至哈拉雷。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已依委託將貨物自南非德爾本運送至辛巴威哈拉雷交由被告之買受人收受。 ㈡本件原告所請求自南非德爾本至辛巴威哈拉雷之運費,被告尚未給付。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就系爭運送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抑或為被告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經查: ㈠證人丁○○到場證稱:「我在93年間在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香港商金匯亞貿易有限公司均擔任船務一職,現在仍是。被告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排好後出貨從上海出貨到南非,客人不要貨,要我們問原告是否可幫忙轉運至辛巴威,我就聯絡原告,問原告可否送到辛巴威、費用為多少?原告表示要問問看,但沒有告訴我,我請原告先轉運,費用事後再告訴我,到3月份才排,最後4月才告訴我,貨物已到達,費用為多少。(你請原告將貨物運送至辛巴威 時,有說要以何名義託運?)我沒有說我是那家公司的人。(原告如何得知是那家公司要託運?)提單上面有寫英文字樣 ,是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你如何向原告表示?) 我 說大陸有出一票貨,客人不要貨了,可否幫我轉運。(貨有 無送到辛巴威?)我在4月份才知道貨有送到,是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經理告訴我。」 (見本院卷第38-39頁) ㈡系爭運送契約是由原告與丁○○以口頭成立,而電請原告運送貨物之丁○○並未表示託運人為那家公司,然提單 (見本院卷第5頁)上記載之Consignor為「CAPITAL WORLD TRADINGLTD.」 (即被告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又切結書 (見 本院卷第15頁)、Packing List(見本院卷第16頁)、 Commercial Invoice(見本院卷第17頁)之出賣人亦均為「 CAPITAL WORLD TRADING LTD.」 (即被告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故本件原告就系爭運送契約之相對人應為被告香 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亦即系爭運送並非屬被告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事務。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給付運費422,342 元,係提出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51頁)、國外船公司繳費收據 (見本院卷第52-54頁)、船泊到港停靠碼頭證明書 (見本院卷 第101頁)、收貨人 (國外客戶)開始申請手續文件證明書 (見 本院卷第102頁)、船公司接收申請文件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 103頁)、貨櫃/空櫃運送時間證明 (見本院卷第104頁)為證, 又被告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應認為原告關於運費數額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委託原告將貨物自南非德爾本運送至辛巴威哈拉雷,尚積欠運費422,342元未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香港商得匯貿易有限公司給付運費 42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