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10152號聲 請 人 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相 對 人 擎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之條文雖未認當事人有聲請權,惟解釋上應認當事人可為此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乃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且證人丁○○亦顯有偽證之罪嫌,其等所涉之犯罪嫌疑,均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爰請本院裁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等情。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停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定之,最高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聲請人認相對人等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乃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且證人丁○○亦顯有偽證之罪嫌,並對相對人等提出刑事告訴,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甲○○、戊○○、丙○○及證人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偽證之告訴日期,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首頁在卷可證,而就兩造之民事訴訟本院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將相關證據資料調查完畢,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顯然聲請人提出停止訴訟聲請之理由,並不致影響本院關於證據資料之認定,再者,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方提出刑事告訴,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之當日向本院提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可認有礙訴訟之終結,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