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擎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原 告 戊○○ 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政 被 告 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1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甲○○、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本票壹紙,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部分: (1)被告持有原告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就系爭本票中之三百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票據第四三七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係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先前基於商業交易往來所預先簽發,做為未來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倘發生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債務情事時之擔保票據。惟查,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故在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均依約給付貨款之情形下,即無就擔保票據行使求償之必要與條件,是以,被告向原告等人提示系爭擔保本票並進一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無理由。 (2)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今被告既主張其對原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有三百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之債權存在,故其有權就系爭擔保票據行使票據權利,然對此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依法應由被告先盡舉證之責,如被告無法舉證,即應受不利之判決,自不待言。 (3)關於兩造間究竟有無貨款債權存在一事,依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二所示發票及簽收單影本各七紙以證明其對原告確有系爭三百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貨款債權存在,惟被告抗辯並無理由,爰分別說明如下: A‧被告所列之「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編號一至四號四筆交易,貨款合計一百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五元(207900+529200+197400+198555=0000000),並非原告公司所 買受,原告公司亦未簽收該貨品。經查,編號一至四號四筆交易對照被證二所示之發票及出(送)貨單證據分別為: 1、發票號碼:RX00000000、(貨單編號0000000000)、 金額207900元。 2、發票號碼:RX00000000、(貨單編號:0000000000、 出貨單號:SZ0000000000)、金額529200元。 3、發票號碼:RX00000000(貨單編號:0000000000、出 貨單號:SZ0000000000)、金額197400元。 4、發票號碼:RX00000000(貨單編號:0000000000)、 金額198555元。 惟上開編號一至四號共四筆交易之出(送)貨單上之簽收人係訴外人「仕炘企業有限公司」,此觀諸該出(送)貨單客戶簽收欄蓋有「仕炘公司」之印章並註記該公司之聯絡人「韓’R」及聯絡電話「00-0000000」即明(註:原告嗣後查證編號一之送貨單編號0000000000「客戶簽收」一欄所載姓名之人並非原告公司員工,而係仕炘公司之員工),此在在顯示該四筆交易之買受人為訴外人「仕炘公司」無誤,而原告公司並未向被告公司訂購上開四批貨品,亦未實際收受該四筆貨品,則何來買賣關係存在?若被告執意主張原告為該四筆交易之買受人,自應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詳盡舉證之責,否則其主張即不足採。至於上開發票及四筆交易之發票及出(送)貨單買受人皆記載為「擎天國際有限公司」或「擎天」等字樣,然因上開資料之填載者係被告公司自己,且係片面製作填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自不得以所謂該發票及出(送)貨單上記載買受人為原告公司,即逕行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是故,對於編號一至四共四筆交易金額合計一百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五元之貨款債權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無權主張之,殆無疑問。 B‧關於「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編號五至七號三筆交易,貨款合計二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十元(547260+208950+0000000=0000000),確實為原告公司所買受,惟就上 開三筆應付貨款,原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分次給付予被告公司負責系爭買賣之業務代表丁○○收受,貨款業已清償完畢,此有丁○○於收款時所親筆簽收之收據五紙可資證明,故就該編號至7號三筆交易部分,被告亦無權對 原告為請求。(按:上開五紙收據所示金額合計為二百零二萬元,與實際貨款差額「7710元」,就該差額部分係因丁○○向原告公司表示若廠商提前以現金給付貨款,被告公司將給予更高之優惠折扣云云,故嗣後原告與丁○○結算應付貨款時,丁○○表示該差額七千多元部分即是被告公司同意給予之折扣金額,原告無庸再給付,故就該差額「7710元」部分,原告即未再給付丁○○。) (4)丁○○係被告公司負責系爭買賣之業務代表,丁○○利用職務之便,為擴大其業績成效,在未告知原告公司亦未通知原告公司之情況下,向被告公司謊稱原告公司訂貨,再利用被告公司給予原告公司之授信額度進行出貨動作,但實際上係出貨給與被告公司並無授信交易關係之第三人「仕炘企業有限公司」,上開「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編號一至四號之四筆交易即是由此而來,亦即該四筆交易之真正買受人為第三人「仕炘企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是不知情之受害者,嗣後原告公司獲悉上情之後,立即向丁○○查證是否有此事,丁○○坦承不諱,對原告公司深表抱歉之意,並表示其已在「仕炘企業有限公司」倒閉後的第一時間向被告公司說明全部實情,其嗣後亦親筆書寫一紙「自白書」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表示歉意,足證原告所述皆為事實。是以,系爭本票既係原告與被告間先前基於商業交易往來所預先簽發做為未來原告積欠貨款時之擔保票據,但如前所述,原告至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被告自無行使系爭五百萬元之擔保票據之必要與條件,殆無疑問。 (二)被告抗辯之部分(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1)查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前向被告公司購買電腦週邊產品,尚積欠被告公司三百十六萬零八百十五元,扣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經被告公司實行定存單沖前帳後之餘額(現掛暫收款)四萬三千九百十一元之外,迄今尚積欠被告公司三百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之貨款,並提出發票及簽收單影本各七紙為證,經被告公司催討一直未為給付。足證:原告公司於起訴狀所稱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等語,並非實情。 (2)系爭票載金額五百萬之本票,系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原告甲○○、戊○○及丙○○等四人所共同簽發,作為上開貨款之擔保。被告公司於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拒付前揭款項,為保權益,乃依票據法第五條、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所積欠貨款三百一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之範圍內,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乃於法有據。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就系爭本票面額五百萬元中之三百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票據第四三七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系爭本票係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先前基於商業交易往來所預先簽發,做為未來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倘發生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債務情事時之擔保票據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三七二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三七二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貨物,尚積欠被告公司三百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被告方面方持系爭本票就面額五百萬元中之三百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聲請本院對原告等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之情,並提出「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暨所附之被證二統一發票、送貨單、出貨單等為證。經查: (1)就被告方面抗辯之前開「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編號一至四等四筆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貨物交易之部分,查卷附被告提出的編號二至四之三筆交易所附之出(送)貨單上之簽收人係訴外人「仕炘企業有限公司」,均非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再者,前開「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編號一所附之送貨單客戶簽收欄所載姓名之人原告亦否認其為原告公司員工,此即顯示該四筆交易之買受人並非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是被告方面抗辯前開「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編號一至四等四筆交易係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貨物之交易之情,尚難採信。 (2)就被告方面抗辯之前開「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編號五至七等三筆交易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貨物交易之部分,查該三筆貨款合計二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十元,原告方面自認確實為原告公司所買受之貨物,惟原告主張就上開三筆應付貨款,原告公司業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分次給付予被告公司負責系爭買賣之業務代表丁○○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丁○○於收款時所親筆簽收之收據五紙附卷可資證明,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證人丁○○既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其收受原告給付之貨款即認係代理被告公司收受,清償之效力及於被告公司,故就該編號五至七號三筆交易部分,被告亦無權對原告為請求貨款,被告抗辯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積欠該三筆交易貨款,亦非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要旨可供佐參。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先前基於商業交易往來所預先簽發,做為未來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倘發生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債務情事時之擔保票據,為兩造所不爭執。今被告既主張其對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有三百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故其有權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然對此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依法應由被告先盡舉證之責。而同前所述,被告均不足以證明其抗辯之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積欠被告三百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貨款之情,即難認原告擎天國際有限公司有何積欠簽發本票原因關係的貨款之情事,依上開判例要旨,則原告等得以該原因關係即未積欠貨款之抗辯事由,對抗直接的執票人即被告。亦即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其中新台幣三百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