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於民國93年9月間在臺北市○○○路 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圓環附近之辦公大樓外牆上,發現被告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將原告之照片使用於戶外懸掛之小哈潑電腦美語班巨幅廣告布條上,從事商業廣告行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於93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知被告啟發公司 ,被告啟發公司竟以系爭廣告所使用之照片,乃經被告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合法授權使用為由卸責,被告二人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並造成原告之困擾及精神人格之損害。 ㈡、原告雖曾於89年間由訴外人即金克莉絲汀經紀公司之徐桂芬小姐引薦,為被告富爾特公司拍攝教學光碟,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林玫芬於89年12月26日簽署同意書,同意被告富爾特公司使用系爭照片,惟該同意書與原告原先認知之內容不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玫芬於簽名時,其上並無「兒童表情」等字樣,原告亦無簽名於其上,況當日原告本係經由經紀公司安排為被告富爾特公司拍攝教學光碟,事後被告富爾特公司非但未依約定寄送光碟予原告,反而將原告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製成圖庫,四處銷售,嚴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之肖像圖片本應僅限於教學光碟中使用,被告等均不得據此主張係有權使用系爭照片。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共計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啟發公司則以:系爭照片乃伊自公開市場向被告富爾特公司以相當對價購得序號為000000000000NWHW號之圖檔光碟,依該公司圖檔光碟授權使用範圍載明:「本產品所收錄內容的使用權、所有權。均屬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購買者除製作類似商品(如光碟、素材畫冊或月曆、明信片等具有銷售價值之商品)外,可使用於廣告、平面設計、印刷、多媒體等圖像設計。」故被告啟發公司既自公開市場合法購得相關商品,並依該商品之說明所使用,屬善意之第三人,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富爾特公司以專業設計圖庫之供給為主要業務,其於公開市場所銷售之商品,自應擔保商品之權利、品質無瑕疵,故被告富爾特公司與原告間就肖像權如何約定,或其中有何糾葛,均與被告啟發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爾特公司則以:系爭照片乃原告於其法定代理人林玫芬之陪同下拍攝,拍攝前,被告富爾特公司即已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玫芬拍攝之過程及所拍攝之照片將使用於圖庫光碟,供平面設計者選用,拍攝完成後,原告亦已領取報酬8 千元,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玫芬於原告拍攝前並簽立有同意書,同意被告富爾特公司得以任何方式無限量重製、改作及散布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被告富爾特公司乃將之製成兒童表情圖庫光碟販售,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啟發公司利用被告富爾特公司之圖庫光碟照片,製作懸掛於臺北市○○○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圓環附近之辦公大樓外牆上之系爭廣告,該廣告布條上使用原告系爭照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廣告布條照片及原告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均無使用系爭照片之正當權源,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係於89年12月26日在其母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玫芬之全程陪同下,為被告富爾公司所拍攝,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玫芬於同日簽立有同意書一紙之事實,有被告富爾特公司提出同意書影本一紙附卷為憑,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玫芬於94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82年2月28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參,於拍攝系爭照 片時,為甫年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該同意書既經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玫芬同意代理原告所簽立,其效力自應及於原告本人,並不以原告本人亦需簽名於上為必要。 ㈡、原告雖以該同意書之內容與其認知不同,而質疑其效力,惟該同意書清楚載明:「本人(即原告)同意擔任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兒童表情』圖庫光碟之模特兒。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以任何方式無限量重製、改作及散布攝得之照片。」等語,其中除「兒童表情」等四字係以手寫方式為之者外,其餘文字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參,是縱如原告所言,該同意書上手寫之「兒童表情」四字係被告富爾特公司事後所加註,然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玫芬簽名時已記載於同意書內之文義,顯可清楚瞭解原告係擔任訴外人富爾特公司「圖庫光碟」之模特兒,而非「教學光碟」之模特兒,再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同意被告富爾特公司得以「任何方式」無限量「重製」、「改作」及「散布」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則被告富爾特公司將系爭照片製成光碟銷售,亦與該同意書所記載之使用方式無違,因此,被告富爾特公司既持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玫芬所簽立之同意書,其自有合法使用原告肖像照片之權,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照片係侵害其肖像權云云,即非可取。 ㈢、再被告啟發公司抗辯系爭照片乃選錄自被告富爾特公司販售之兒童表情圖庫光碟等情,已據其提出兒童表情圖庫光碟目錄資料無誤,並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啟發公司所購買兒童表情圖庫光碟,依被告富爾特公司載明其上之著作權、使用權說明,被告啟發公司得將之使用於包括印刷、廣告、文宣、多媒體等,是被告啟發公司將系爭照片使用於系爭廣告之行為,並未逾越被告富爾特公司之授權範圍,縱原告與被告富爾特公司間就前開同意書之效力仍有爭執,此顯非被告啟發公司所得知悉,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可言,則被告啟發公司辯稱因信賴被告富爾特公司已合法取得系爭照片之使用權,至原告與被告富爾特公司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是否有所爭執,或被告富爾特公司於拍攝前是否已清楚告知原告拍攝之目的,實非第三人所得知悉等情,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主張自無可採,則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