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常悅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七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濟部核准變更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府建商第0000000000號 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但經查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亦有本院民事案件審查單在卷可按。是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此乃被告公司之債務,應屬清算範圍,被告公司既仍視為存續,於 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常悅有限公司原董事為乙○○一人,既經核准解散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乙○○擔任被告常悅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常悅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邀同被告乙○○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至今尚餘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七元仍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乙○○及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件影本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正本二紙為證。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