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88號之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金吉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臺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9 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987,000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詎於93年9月1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 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 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依本段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