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3495號原 告 成吉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詮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4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4,65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4,65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3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並安裝如附件 報價單所示編號1至10項之軟體等,又於同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TMES升級版,原告已於93年3月間將如附件報價單所示全 部軟體輸入授權碼安裝在訴外人利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台公司)之電腦裏,並於安裝完畢後將含授權單等之彩盒包裝交給利台公司,但利台公司以被告未完成操作訓練為由不簽出貨單,教育訓練不在兩造合約之範圍內,原告安排利台公司人員於93年7月1日、2日教育訓練後,被告仍積欠 原告174,650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被告 之答辯陳述:如果原告安裝的是沒有授權碼之試用版軟體,被告及利台公司早就可以很快的發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在利台公司之電腦內安裝各項軟體,但原告沒有提供利台公司如附件報價單編號2、4、5軟體之授 權碼,被告懷疑如附件報價單編號2、4、5軟體不是合法的 正版軟體,故被告拒絕給付貨款174,65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3年3月間約定被告以總價1,417,332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並安裝如附件報價單所示編號1至10之軟體等,原告 已於93年3月間,依被告之指示將如附件報價單所示全部軟 體安裝在利台公司之電腦內,如附件報價單所示編號1至5軟體安裝在利台公司電腦內組合而成之備份軟體可以正常執行,其中如附件報價單所示編號2、4、5軟體之價格為99,120 元(28,560+35,760+6,960×5=99,120);被告又於93年 6月9日,以99,456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Trend Micro Enterprise Suite(TMES)升級版,原告已交貨;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174,650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 、出貨單、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508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6頁,及本院卷第91頁),被告除辯稱:原告沒有提供利台公司如附件報價單編號2、4、5項軟體 之授權碼云云置辯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18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4,65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 未將如附件報價單編號2、4、5項軟體之授權碼交付利台公 司,可能不是合法的正版軟體,故被告拒絕付款云云。是 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為原告究有無依約在利台公司之電腦內輸入授權碼、安裝如附件報價單編號2、4、5之合法正 版軟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93年3月間,依被告之指示將如附件報價單所 示全部軟體安裝在利台公司之電腦內,安裝後軟體可正常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安裝後之軟硬體管理畫面列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且證人即利台公司電腦部主管甲○○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6頁)有無參加利台公司該次驗收會議?有。... 當天驗收結果如該次會議所顯示,第一點到第五點都有通過,但是第六、七點有問題,備份軟體有安裝,....。」(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兩造及利台公司共同出席之93年6月17日會議記錄第2點即為「Back up」部分(見本院卷第36頁),則依證人甲○○ 之證述可知如附件報價單編號1至5之備份軟體於93年6月17 日經兩造及利台公司確認無誤,堪認原告確實有於93年3月 間依約交付如附件報價單編號1至5之軟體。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如附件報價單編號2、4、5軟體之授 權碼交付利台公司,原告安裝在利台公司電腦內之軟體可能不是合法的正版軟體云云。但查,訴外人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BrightStor ARCserve Backup系列備份產品之試用光碟僅供測試使用,試用期限自安裝日起算30天內有效之事實,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試用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亦自陳:正版軟體在安裝前必須輸入授權碼,試用版軟體只能試用30天(見本院卷第154頁),又如附件報價單編號1至5軟體組合 而成之備份軟體已於兩造及利台公司共同出席之93年6月17 日驗收會議中檢查通過1節,已詳如㈠所述,則自原告於 93年3月間輸入合法授權碼、安裝如附件報價單編號1至5軟 體時起,至93年6月17日召開驗收會議時止,已逾30天甚久 ,上開軟體既於93年6月17日仍可正常執行,另參以利台公 司於93年6月間起另行委託訴外人基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其對被告驗收之顧問所製作之93年7月15日會議記錄中, 亦無任何關於如附件報價單編號2、4、5軟體有何欠缺授權 碼或無法正常運作情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4頁);再參以,原告確實有向訴外人耐特普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BrightStor ARC serve Backup系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經 原廠正式授權之合法正版軟體,而耐普羅公司為經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權之代理商,有權銷售該公司備份軟體BrightStor ARCserve Backup系列產品1節,有原告提 出之耐特普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代理授權證明書、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原廠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56頁、第90頁),堪認原告於93年3月間 輸入授權碼、安裝之軟體係經原廠即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授權之合法正版軟體,而非僅30天有效之試用版軟體。 ㈢證人即利台公司電腦部經理丁○○雖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3到55頁,這份文件是否利台公司後來交給被告的?)只有第53頁是我們交的,裝到我們公司電腦軟體有授權碼,我們把它影印下來當作證據,表示有收到這些軟體,第54到55頁並不確定是在我們公司電腦列印下來,因為別的電腦也可能有同種情形,無法做識別,第53頁是關於備份軟體授權碼,我們只有收到這幾份授權碼。....。」(見本院卷第62頁),然該授權碼列印單,係利台公司於93年12月27日自利台公司電腦中列印而來(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有無在安裝時輸入授權碼,被告或利台公司人員既可檢查利台公司之電腦即知,被告或利台公司卻在93年3月間安裝後數月均未對 原告表示有欠缺如附件報價單編號2、4、5軟體之授權碼, 依交易常情,堪認原告安裝如附件報價單全部軟體時均已輸入交付授權碼。況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有交付授權碼之如附件報價單編號3軟體之授權碼亦未見於利台公司所列印之授權 碼列印單內,可見原告已交付之授權碼不以利台公司列印之授權碼列印單之內容為限,故該利台公司列印之授權碼列印單內雖無如附件報價單編號2、4、5軟體之授權碼,亦不足 以推翻㈠、㈡所述原告已交付如附件報價單編號2、4、5 軟體之授權碼之認定。 ㈣被告雖稱:利台公司沒有通知被告備份軟體無法正常運作,被告於94年2月初發現原告沒有交付利台公司如附件報價單 編號2、4、5軟體之授權碼云云(見本院卷第45、183頁),又證人即利台公司電腦部經理丁○○雖證稱:利台公司於93年12月間發現如附件報價單編號2、4軟體無合法授權碼,無法正常運作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惟查,原告於93年3月間輸入授權碼、將如附件報價單編號1至5項軟體安 裝在利台公司之電腦內並正常執行後,上開軟體即在利台公司之管領下,上開軟體正常執行數個月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附件報價單編號2、4、5經原廠正式授權之合 法正版軟體,在輸入授權碼、安裝正常運作逾8個月後,縱 若有被告或證人丁○○所述因無授權碼而無法運作之情形屬實,但被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上述軟體正常運作逾8個月後 突然無法運作之情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認原告就如附件報價單所示軟體之交付早已於93年3月間依約履 行完畢,被告嗣後以94年2月間發現安裝在利台公司電腦內 如附件報價單編號2、4、5軟體無授權碼云云為由拒絕依約 給付貨款,洵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6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懷恩,但依被告所述在兩造間發生糾紛後,被告另請訴外人暐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手承作維護合約,陳懷恩為該公司之員工,可見陳懷恩參與本件之時點非在證人甲○○、丁○○,基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