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春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亞太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67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3月2日,面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以華僑銀行台北分行為擔 當付款人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3年9月30日與被告及第3人萬德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萬德立公司)成立和解契約,同意被告所積欠原 告之320,513,461元貨款債務,全部由萬德立公司概括承受 ( 即債務承擔),系爭本票僅作為萬德立公司於概括承受後履行 債務之擔保使用,因此被告僅於萬德利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負保證責任,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已依3方間之契約變更為保 證債務,原告需於向萬德立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票款,難為法所許,又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263,326,000元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3月2日,面額金額為5 千萬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不獲給付 (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見本院卷第6頁)。 ㈡兩造及萬德立公司曾於93年9月30日開會,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第21-23頁。 被告抗辯兩造及萬德立公司成立和解契約,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已依3方間之契約變更為保證債務,原告不得逕向被告公司 請求給付票款,又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263,326,000元 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有同意將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變更為保證債務、亦否認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是否有就系爭本票債務成立和解契約? 原告是否有同意將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變更為保證債務? 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就系爭本票債務成立和解契約:兩造及萬德立公司於93年9月30日開會之會議記錄內容為:「... 亞太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給錸德科技 (股)公司, 386,243,153之還款計畫:截至2004/09/30為止,Ritek對『亞太先進』有應收帳款,計386,243,153。(A)貨款, 65,729,692,的貨物提單正本文件,目前在Ritek手中,故 此部分以『亞太先進』先行交付現金,再給予提單取貨方式結清貨款。(B)貨款,320,513,461,經『萬德立』和『亞太先進』雙方同意,全由『萬德立』概括承受,清償全部債務,並先行開立下表支票交付給Ritek,且按schedule兌現給 付,並承諾有多餘的資金,則會提前清償。對於目前Ritek 握有『亞太先進』所開立3億5千萬的公司保證本票 (共計7 張本票,面額各為5千萬元)仍為有效之擔保品,當『萬德立』不履行所概括承受『亞太先進』的債務時,Ritek可就『 亞太先進』所開之公司本票,直接執行法律途徑,追索其債權。」 (見本院卷第21-23頁)。由於係記載:「貨款, 320,513,461,經『萬德立』和『亞太先進』雙方同意,全 由『萬德立概括承受』」,並無原告同意之字樣,故難認原告有就該會議內容達成合意。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並未同意被告僅負保證責任: ⒈被告辯以:原告於94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提損害賠償案件之起訴狀第4頁自承 已收受萬德立公司就上開概括承受之債務所開立7張面額 各為45,787,637元,總金額合計為320,513,461元之支票 ,是3方顯已依上開會議結論進行由萬德立概括承受被告 公司債務之程序…系爭票據僅供作被告為擔保萬德立公司於概括承受後履行之債務而使用,為保證票據,原告須於向萬德立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經查:93年9月30日會議記錄記載萬德立公司擬開 立之支票張數為3張,發票日為2004/10/31、2004/12/3 1、2005/2/28及各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2,000,000、 104,000,000、164,513,461元 (見本院卷第23頁),而94 年重訴字第623號係7張面額各為45,787,637元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4年2月28日、94年3月31日、94年4月30日、 94年5月31日、94年6月30日、94年7月31日、94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56-62頁),後者與前者之支票數、發票日、 面額均不相同,難認原告已依94年9月30日會議收受萬德 立公司之支票。 ⒉被告辯以:被證一會議原告出席人員層級為副總裁,不可能無權限決定,概括承受並非付款條件變更,原告收7張 支票,即表示同意會議內容等語。經查:被告所主張之「概括承受」,係免除被告之主債務人責任,僅由被告負擔保證責任,由原先第1線主債務責任,退居至第2線保證責任,涉及被告付款責任之降低,則被告主張之「概括承受」屬付款條件之變更。依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之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付款方式約定:「任何付款條件變更均需由雙方之本合約簽署人或經授權之人員書面確認後方屬有效」(見本院卷第43頁),該銷售契約係由原告執行長葉垂景與被告負責人甲○○所簽訂 (見本院卷第45頁),則若有 變更付款條件之情形,需經原告執行長或經授權之人員書面確認始生效,此為被告所明知,惟原告執行長並未參與93年9月30日之開會,參與開會之副總裁蘇亮職級低於執 行長,又未獲執行長授權修改付款條件,故無權變更銷售合約之付款條件。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被告提被證二原告之財務報表以證DVD市場降幅高達53.74%,被告93年度向原告採購光碟片 金額為4億9千餘萬元,被告之跌價損失至少達490,000,000 ×53.74%=263,326,000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而主張與被 告所負之票據債務抵銷等語。經查:被證二之財務報表係顯示原告公司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24-34頁),並非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原告出售DVD與被告公司之售價,與被告公司轉 售之價格本不可能相同,被告以此證明被告受有2億餘元之 損失,據以主張與系爭票款相抵銷,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3月2日,面額金額為5千萬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不獲給付。兩造及萬德立公司雖曾於93年9月30日開會,惟兩造並未就系爭本票債務成立 和解契約,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變更為保證債務,又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條定有明文,又利息自發票日起 算,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票票款5千萬元,及自發票日即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