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告負擔運送人責任,惟被告於本院94年度促字第14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佳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本於被告未盡運送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交運貨物滅失損害之事實,依據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擔運送人責任,惟被告於本院94年度促字第14439號支付 命令送達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之訴訟進行中先後主張被告併應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暨同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未過度增加被告蒐集訴訟資料之負擔,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應准其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貨物交由被告報關出口暨運送至大陸深圳(BILL NO. 022404 ,總重36公斤),詎深圳客戶矽群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矽群公司)告知未收到如附表所示編號1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重10公斤),經追查未果,被告不僅應負民法第634條之運送人責 任,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併應依民法第 第184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8條第1項暨第7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因兩造無責任限制之明示約定,縱有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保法第12條規定亦屬無效。又上開貨物非一時腐敗之物,自出發地至目的地僅4天,應無價格暴 跌之問題,被告應依矽群公司93年10月17日商業發票所載之331,751元賠償原告。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75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本件係快遞運送非一般物品運送,兩造自93年2 月9日起有「如需全額理賠,須加付以商業發票(INVOICE)金額百分之2之保險費,否則於被告疏失致貨物遭海關扣關 或遺失而無法取回時,以運費3倍作為貨物遺失賠償之總額 」之特約,系爭貨物既僅以重量計算運費,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系爭貨物重10公斤計算,被告僅需賠償9,000元 (每公斤300元×10公斤×3倍)。惟原告迄未給付93年9月 24 日、10月11日及10月14日交運貨物之運費25,830元,相 互抵銷後,對原告之賠償債務消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於93年10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貨物交由被告報關出口暨運送至大陸深圳(BILL NO.022404,總重36公斤,運費按每公斤300元計算),惟矽群公司表示未收到系爭貨物 ,被告遂迄未給付93年9月24日、10月11日、10月14日交運 貨物之運費25,830元運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BILL NO.022404託運單、出口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被證七)等件為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辯以上揭情詞,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兩造之契約關係為運送?㈡被告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兩造有責任限制之約定?㈣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已應抵銷權之行使而消滅?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雖稱本件為快遞運送,由被告辦理進出口報關等事務,僅簽發託運單,指定之受貨人不得憑託運人領貨,故非一般物品運送云云。經查,民法第625條第1項規定:「運送人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之規定,既明文因託運人之請求而填發,則託運人如不請求,運送人不填發提單亦可,是以不以提單之簽發與否作為被告是否運送人之認定,被告以僅簽發託運單作為本件非一般物品運送之理由,尚有未洽。又查,被告並不否認負有將原告交付之貨物運抵目的地交予指定受貨人之契約義務,稽此可知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未脫離物品受領、裝運、保管、交付等本質,應屬一般物品運送之其一類型。再者,被告收取運費作為對價,縱以貨物重量計算報酬,但僅為運費之計算方式乃當事人意思合致事項,自無礙於本件為物品運送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於法未合,並不可取。 ㈡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民法第21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條第 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消保法第8條第1項主張權利云云,然查: ⒈消保法並未對服務加以任何定義,本件雖為運送之爭訟,但非與商品有關之運輸業,是否應受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容有疑義。且消保法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存有消費關係為前提,原告為出售商品而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運送,尚與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謂消費者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定義有間,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消費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並不可取。再縱認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進而以被告負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起訴,另主張被告應負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 賠償責任,上開說明,原告仍應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及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本院自無要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保法第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然此為商品經銷者之責任,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交由被告運送,被告即非上開條文所稱之經銷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洽當。 ⒉被告應否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民法第634條 規定,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故本件不問系爭貨物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既不否認未將該批貨物送交予受貨人之事實,即無卸免負擔兩造契約或上開法律規定賠償責任之理由。 ㈢次按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運送人得藉由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託運物品性質及價值而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否則使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經查: ⒈系爭貨物之品名及價值已標明於出口報單,固無疑義,被告於運送過程雖可加以防範,但原告不否認系爭貨物之運費係按重量計算,既與其他價值較低之託運物之運費計價標準相同,被告對系爭貨物之注意義務即與其他託運物相同,不無要求原告附加保險以分散風險之必要,被告辯稱兩造有分散運送風險及賠償責任限制之特約等語即非不可信實。 ⒉被告93年2月9日報價單載明:「大陸快遞出口(Door to D oor Service),臺北至上海、北京、廣東省快遞,每公斤 300元計收費用,就貨物遺失之賠償責任約定責任限制條款 ,僅於被告疏失致貨物遭海關扣關或遺失而無法取回時,以運費三倍作為貨物遺失賠償之總額,如需全額理賠,須加付以商業發票(INVOICE)金額百分之2之保險費,航空器或機場貨運站之貨損或遺失,託運人須自行投保航空貨物險。」,原告雖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並稱縱認該私文書為真正,兩造之運送係每次報價,系爭貨物運費之報價既未特約,並無適用93年2月9日報價單之餘地云云。但依原告交付運送之頻率,每月至少1次,多則9次(見被證一),如每次報價,顯失原告交由被告「快遞」之目的,原告所稱報價後始託運云云,恐與常情不符。又原告於93年4月12日曾交付貨物予被告運送,除按貨物重量每公斤300元計付運費,併加附貨物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2之保險費 ,既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被證四、五)為證,稽此可謂原告已明示同意上開報價單之內容,應認被告辯稱兩造自93年2月9日起適用上開報價單等語為可採。 ⒊雖原告再稱93年2月9日報價單之內容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方式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實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良知」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本件以系爭貨物託運之93年10月11日而言,貨運、快遞業者比比皆是,競爭相當激烈,運送業者無不使出渾身解數地端出優惠條件,如於運費上取得優惠價格,另附加保險分散運送之額外約定,應屬商業交易之常態,實難認上開報價單有加重原告負擔或不利益之情事。又原告為企業經營者,不僅有成本評估之能力,並當然有風險分散之概念,必定於審慎衡量與磋商締約條件後選擇締約對象,核諸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法第12條規定,原告此項主張亦有未洽,仍不可取。⒋上開報價單為衡平兩造權利義務之特約,原告並已明示同意,兩造均受拘束,原告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僅以此為限。 ㈣末按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義務人以其對賠償權利人之損害賠償債務與他方之運費債務互相抵銷,應認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相符。原告迄未 給付93年9月24日、10月11日及10月14日交運貨物之運費25,83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3倍運費,均如上述,但民法第638 條第2項規定「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 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故被告應賠償之3倍運費應扣除原告未付之系爭貨物運費3,000元(300元/公斤×系爭貨物重量10公斤),被告僅需賠償6,000元(300 元/公斤×10公斤×3倍-3,000元),又系爭貨物毀損或滅失 ,原告無庸負擔此部分運費3,150元(即系爭貨物運費外加 營業稅),原告僅積欠被告22,680元運費(25,830元-3,150元)。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兩造均互負債務,被告既行使抵銷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自因抵銷權之行使而告消滅。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業以原告所負運費債務抵銷,原告之本件請求,核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編號1:Chipset Conexant Fusi on 878A PQFP 128P 一箱,數量 1980pcs,貨價 US9801 (折合新臺幣 331,715 元 )。 編號2:Chipset Philips SAA7130 LQF P 128P 二箱,數量 6480pcs,貨價 US29289.6 (折合新臺幣 991,30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