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複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辛○○
- 被告
- 美體考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軟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被告美體考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體考究公司)及軟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軟鑄公司,原名紐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伊等共有之臺北市○○路○段52號2樓南港遠東智慧園區之辦公室(含汽、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4 月15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兩造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因承租之辦公室空間不敷使用,乃提前於94年3月底及4月上旬告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94年5月14日終止,繼於94年4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張協理,惟因系爭租約第3條有最後一個月免付租金之特約,遂於94年4月15日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給付被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賠償金,迨94年5月13日即騰空遷讓,詎被告拒絕點交。惟原告已履行系爭租約關於終止時期及賠償等約定,兩造租約於94年5月14日終止,被告自有依系爭租約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75,700元之義務。為此系爭租約提起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雖原告於94年4月12日寄發擬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電子郵件,但收受該電子郵件之被告美體考究公司丁○○協理,而丁○○並未負責處理系爭租約事宜,上開電子郵件對被告不生終止之效力。又系爭租約既有應於1個月前為終止意思表示之約定,系爭租約自不因原告於94年5月13日通知其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即告終止。另冷氣貼補之約定已明載免收租金期限,提前終止之情形即無從適用。再押租金係未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義務,於抵充欠租、賠償金及水電管理費後始有返還義務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3年3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4月15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原告嗣於94年4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美體考究公司之張協理,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再於94年5月13日騰空遷讓系爭租賃物,但被告拒絕點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電子郵件等件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12日即寄送終止系爭租約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之丁○○協理,系爭租約應於94年5月14日終止云云,惟被告否認丁○○為代理權限之人,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上開電子郵件之寄送是否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委由訴外人郭新政為簽訂系爭租約之代理人,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94年10月1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第3頁㈠),則被告辯稱郭新政始為系爭租約之負責人等語,堪予採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對郭新政或經郭新政授權之人表示,方認合法。
㈡原告雖稱郭新政為被告美體考究公司總經理,並為被告軟鑄公司監察人,兩家公司設立之事務所同一,人員共用,張協理即被告員工云云。惟證人丁○○證稱:「原為被告美體考究公司企劃經理,:收到本次庭期通知才知有軟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可知丁○○僅為受僱於被告美體考究公司從事廣告企劃之人員,尚難憑被告設立於同一事務所,即為丁○○有代理或代表被告軟鑄公司處理業務權限之認定。又依證人丁○○證述:「美體考究公司在94年4月間正準備轉型,人員不多,很多人打電話進來,我會接與我業務相關的,會給我的電子郵件信箱,如果要找老板(指郭新政),就請對方直接找老板,出租其實與老板有關,但我通常會先給信箱,仍請對方與老板聯絡。我收了信件後未再處理,但有告訴對方要跟老板聯絡。在收信之前對於本件租賃毫不知情。老板回國後我也沒提上開信件」等語(見上開筆錄),丁○○顯未被授權處理系爭租約事宜。雖原告又稱其於94年4月初與被告美體考究公司林秘書聯繫,經告知將由張協理處理系爭租約相關事宜云云,然依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林錦君秘書已於94年3月31日即離職,原告所述恐與事實不符。至丁○○於94年4月間為被告美體考究公司之唯一員工,雖經證人丁○○證實,但丁○○只處理與廣告業務有關之事務,此有證人丁○○重申:「很多人打電話來要信箱號碼,我不記得對方是誰,與我業務部相關的郵件,原則上不處理,但會告訴他去找老板處理。」等語可稽(見上開筆錄),復核與丁○○嗣後未回應原告所提遷讓返還及返還押租金方案之情大致吻合,稽此證詞及丁○○處理態度,不因丁○○為被告美體考究公司之唯一員工,即認伊有處理系爭租約之權限。
㈢上開電子郵件未對郭新政或經郭新政授權之人送達,該電子郵件不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94年5月14日消滅云云,尚有未洽,自不可取。
五、原告又稱未免日後爭議,於94年5月13日補送終止信函的正本等語(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系爭租約究竟於何時終止?茲審酌如下:
㈠按「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系爭租約第18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此僅為提前終止租約損害賠償之約定,尚難據以認定兩造有應於一個月前即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約定。
㈡被告雖稱系爭租約應於94年6月13日始告終止云云,惟被告於94年5月中旬即售出系爭租賃物,證人甲○○即系爭租賃物所屬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證稱:「伊於94年5月中旬休假,有人打電話問系爭租賃物停車位號碼,我休假回來後,同事轉知上情,我才知道系爭租賃物被他人買去了。::我主動打電話給郭小姐(即郭新政),告訴她房客不租了,我幫你貼了廣告,她說不要貼了,我跟他說是否賣出去了,她說是的。」等語綦詳(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被告既在94年5月13日收受終止系爭租約信函後不久即售出系爭租賃物,非無同意系爭租約於終止信函所載之「94年5月14 日終止」之意思,應認系爭租約於94年5月14日終止。
六、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有返還押租金義務,惟被告辯稱應抵充積欠租金、水電費與管理費,茲敘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每個月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元正(未稅)(收款付據)乙方(即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管理費另外由乙方負擔),租賃期間之最後一個月(96年3月15日至96年4月14日)免收租金,以為冷氣之貼補費用。」,明白限定免除租金之期間。又綜合此約定文義與系爭租約原定租賃期限3年等情,倘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無不損失預期租金收益,衡情實難想像被告於此情況下給予免除租金之利益,故此特別約定於原告承租滿3年時始有適用。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主張免付系爭租約終止前1個月(即94年4月15日至94年5月14日)租金云云,核屬無據,仍有給付此1個月租金306,495元(即291,900元×1.05)義務。
㈡原告自承租系爭租賃物起即按月匯款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於系爭租約無給付租金方式約定之下,匯款應為兩造協議之方式。又依被告自收受第1個月租金起未曾爭執匯款手續費60元(即每名被告各30元)由何造當事人負擔之情,可認被告已同意負擔匯款手續費,實無事後要求原告補足匯款手續費780元之理。
㈢原告有負擔水、電費及管理費義務,系爭租約第3條雖已約明,然系爭租約於94年5月14日終止,既如前述,原告自無庸再負擔終止後所生之水、電費及管理費,被告要求原告負擔94年5月16日至94年6月14日管理費及94年6月份(計算至94年6月13日水、電費云云,於法顯有未合,洵不足取。
㈣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尚欠306,495 元租金,既如前述,以押租金主要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目的而論,原告無請求被告返還875,700元押租金之理。又因押租金與欠租發生當然抵充效果,被告僅有返還抵充後餘額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於請求被告返還569,205元(即875,700元-30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