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蔡宜茜 被 告 金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陳志偉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四四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款授信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十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止,共分二十四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本息,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個人歸戶總數查詢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