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互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互惠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89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10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互惠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互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金額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2,400,000 元,經由被告互惠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背書。該等支票經原告屆期向銀行提示,竟遭退票,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互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辯以:被告互惠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已還4,000,000元,被告互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丙○○個人為背書人,被告互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互惠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到場辯以:互惠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變更,是否為互惠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前法定代理人戊○○才瞭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被告互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自91年1月15日解散而於93年3月9 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丙○○,惟尚未清算完結,有本院93年度司字第246號可稽。被告互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已進入清算 程序,然尚不得因此免除本件債務。 被告互惠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戊○○攜帶互惠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負責人戊○○章到庭,蓋在透明膠膜上,覆蓋於原告所提出系爭4張支票背面印文加以核對,戊 ○○雖稱:「這4張以肉眼無法辨別,是原告要我背書,但不 是互惠網路的債務,我不願背書,印象中我蓋了4張。」 (見 本院卷第25頁)然經本院請戊○○將互惠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戊○○章於筆錄紙上印文 (當庭所蓋印文見本院卷第28頁),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之背面互惠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兩者相核對,兩者相符,應認被告互惠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於系爭支票背書,為背書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規定於支 票均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44條規定自明。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400,000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並不影響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