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謝焙然即奧立科技企業社 號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原告訂製購買軟體系統(以 下簡稱系爭軟體系統),雙方並簽訂訂製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簽約時被告先給付定金150,000元,餘款250,000元於原告完成約定之開發事項並經測試完成 ,被告即應給付之。 (二)之後原告積極製作系爭軟體系統,並經被告於同年1月17 日簽認專案啟動確認單,原告後於同年3月19日完成系統 製作,並傳送系統至被告營運之主機供被告測試驗收,再於3月20日傳送結案單予被告,原告已經履行上開契約完 畢。 (三)詎被告於接收原告所傳送之系統以後,即於3月23日將其 主機交由第三人代管,後因被告公司本身主機及第三人機房之問題,導致系統不穩定,原告即義無反顧代為處理,其間歷經主機重裝等程序,然仍有諸多問題,後於4月25 日被告決定將主機委由本公司代尋優質之代管商,又因被告營業處位於台中縣,為免舟車往返,故由原告直接與代管商簽訂代管契約,每月約定代管費用15,000元,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並由原告一次開立原告 之支票代為墊付。再由被告按月於每月3日匯款予原告, 此有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代墊代管費之匯款證明可資證明。(四)原告進行主機代管後,被告先前之系統問題即不復存在,被告即依該系統於94年5月6日進行營業,而於被告正常營運以後,期間原告不時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250,000元, 遲至94年7月初,原告再為請求時,詎料被告竟於94年7月3日仍應按月給付原告代墊代管費時,而誣稱原告所傳送 之系統一直有問題,而拒不繳納。然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已經完成系統製作並交由被告測試驗收而為經營無誤,故契約之約定事項即已完成,且原告亦已依約履行上開契約書第四條關於測試驗收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所積欠之尾款250,000元,原告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此外,原告因被告故,而定期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 30日止,按月代被告墊付代管費用15,000元,而被告僅繳納2期以後即未再繳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4年7月3日 起至95年4月3日為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15,000元 及各自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依據兩造間之前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94年3月15日前製 作並安裝完成,然原告並未依約於上開期日製作並安裝完成,亦未完成軟體系統之測試,致設計之程式有諸多瑕疵(諸如駭客可利用軟體缺失免費至網站消費、影音、視訊品質不良及資料建置錯誤等),被告亦未驗收確認,故原告既然尚未完成合約之約定事項,被告當然無須支付上開尾款。 (二)被告多次要求於告修補上開瑕疵,然原告一再託詞種種瑕疵係電腦主機或機房問題,並非原告所設計之軟體問題,並要求被告將主機自台中移至台北由第三人託管,但第三人託管之後,上述瑕疵仍無法排除,被告遂另與證人甲○○訂定網站程式漏洞處理及網站安全維護合約,請其代為協助解決,之後被告始發現原告所設計之系爭軟體系統,會員申請上載照片檔案竟未限制上載檔案類型,導致任何人均可上載執行程式進入主機,造成駭客入侵,顯見原告所設計之系爭軟體程式,有重大瑕疵,而雖經被告起其修繕,然原告迄今仍未修補完畢,故被告並未驗收確認。又被告於測試階段,雖然仍開放消費者以信用卡或銀行轉帳之方式點數購買點數上網消費,但此僅為測試之一環,不得因被告已讓消費者上網消費,而認定被告業已驗收確認原告已經履約完畢。 (三)被告因原告一直未能解決上開瑕疵,被告遂於94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後五日以內協商解決系爭軟體程式瑕疵問題,逾期則終止契約,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發函解除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被告因而並無給付前揭尾款之義務。 (四)至原告所請求之代管費用部分,被告並未與原告或代管商簽訂任何契約,而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僅為原告以測試、修改軟體程序所需,。要求被告將主機移至台北由原告代管,被告為讓原告測試及修改軟體,始同意將主機移至台北,並匯予原告兩個月測試該軟體系統所需之費用,並非給付原告代管契約之代管費用,亦非被告與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成立代管契約。況被告於94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出面解決前揭瑕疵,收到信函以後即惡意更改主機密碼導致線路中斷,現已無該網站存在,原告請求自94年7月3日起至95年4月3日為止之代管費用與利息,為無理由。 三、首查: (一)被告前於94年1月12日向原告訂製系爭軟體系統,價金為 400,000元,被告已給付定金150,000元,被告就餘款 250,00元,應俟原告完成約定之開發事項並經測試完成後給付之。 (二)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上開250,000元。 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1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 此,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並可行使上開請求權,依據前揭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此均應負舉證之責任。 五、基於此,原告雖然本於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250,000元,但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已經規定「 測試驗收完成,甲方(即被告)需開立測試完成日起算兩個月到期之新台幣十五萬元整(含稅)支票,以及四個月到期之新台幣十萬元整(含稅)支票支付尾款」、「應用軟體系統測試標準,係依據乙方所完成並經甲方確認之系統規範書為準」,「應用軟體系統完成後,應經甲方測試確認,始為驗收,甲方於乙方製作,並安裝完成之日起算十五日內,未為任何表示者,視為驗收」,是依據系爭契約書之前揭約定,系爭軟體系統需經被告測試、確認、並完成驗收以後,被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足以認定。 (二)另根據上開契約書附件二之「專案流程」其中「F、驗收 完成憑證」項目之記載「於驗收完成後,利穎科技將備妥驗收完成簽收單,由系統需求客戶專案負責人簽收,視為收款憑證。(若一週內沒有正式具體修改需求),則視為驗收無誤,逕由利穎科技財務部開具發票以利付款」,足徵兩造已約定以被告簽妥驗收完成簽收單,視為驗收程序已經完備之程序。由此可知,依據以上約定,被告之給付尾款250,000元之義務,必須俟兩造就系爭軟體系統,已 經踐行上開測試、確認及驗收與被告簽妥完成驗收單程序,始行發生。 (三)因此,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軟體系統已經驗收,並已經依該系統於94年5月6日進行營業,固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收入紀錄書1份為證,然查,原告於94年5月25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中提及「我不希望因為給您提早試營,而您發現您能力上無法克服的問題,而阻撓結案,多方刁難」等語,是被告雖不否認已經利用系爭軟體系統開放予消費者購買點數使用,但辯稱應屬測試階段,並非已經驗收完畢等語,應非卸責之詞,是被告利用系爭軟體系統開放消費者購買點數一事,雖屬實在,但在原告亦認知此係被告「提早試營」之前提下,此一情事並無從當然得以視為被告已經就系爭軟體系統驗收完畢,並遽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除此以外,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系爭軟體系統已經完成並經被告驗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此項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能予以採信。被告辯稱伊就系爭軟體系統尚未已驗收,應屬可採。 綜上,被告前揭辯解,洵屬有據,原告本於前開契約關係,訴請原告給付尾款2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六、再者,原告又主張被告委由原告直接與代管商簽訂代管契約,每月約定代管費用15,000元,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95 年4月30日止,並由原告一次開立原告之支票代為墊付,再 由被告按月於每月3日匯款予原告等情,並提出被告之匯款 證明1份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曾經匯予原告上開款項,但 辯稱此為系爭軟體系統之測試費用而非原告所指稱之代管費用,被告並未與原告或第三人成立代管契約等語。故而被告匯上開款項予原告之客觀事實,並無從遽而為有利於原告前揭主張之認定。除此以外,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被告曾經委託原告與代管商簽定代管契約,或被告係基於給付代管費用之意思而給付上開費用,本於前揭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仍難以卸免舉證之責,而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有前開給付代管費用與利息之義務,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與利息,均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