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瓊甄 蘇志賢 被 告 金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陳志偉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七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付款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路,以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零八百二十三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