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7238號原 告 慧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台興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金山鄉○○路499號L型加蓋廠房(臺北縣金山鄉○○段175建號)遷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遷空交還前項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據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向原告租用所有之坐落臺北縣金山鄉○○路449號L型加蓋廠房(臺北縣金山鄉○○段175建號,下稱系爭廠房),租期為一年,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42,000元(下稱系爭廠房租約),並約定如租期屆滿而未經原告同意被告繼續承租時,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廠房,如未能按時返還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每月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截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房為止。詎於94年6月30日租約屆滿,原告未同意被告繼續承租,且因與 第三人所訂合約中有時限及違約金之約定,故通知被告因系爭租約終止而應將系爭廠房騰空返還原告時,被告竟一再推託拒不返還,致原告可能因違約而遭受損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至騰空返還日止,每月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計210, 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遷空交還原告;及被告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遷空交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0元。 參、被告則以:原告94年3月份時通知被告不再續租時,因系爭 廠房中仍有被告之機械不易搬遷,是被告、原告與後手承租人三方於同年5月份時曾進行協商,被告希望能於94年12月 底前搬遷,而被告業已另建新廠房代替系爭廠房,並已取得建築執照,惟因開工執照、環評等問題,現今替代廠房僅進行至地基階段,且原告主張五倍租金之違約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訂有系爭廠房租約,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每月租金為42,000元。 二、被告迄今尚未遷出系爭廠房。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訂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廠房租約第8條亦約定:「乙方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空交還甲方。」經查,系爭廠房租約已於94年6月30日屆期 終止,原告復已於94年3月間告知被告不再續租,依前揭法 律規定及租約之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廠房遷空交還原告,被告迄今仍未遷出,則原告依租約請求被告搬遷交還系爭廠房,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廠房中仍有被告之機械不易搬遷云云,惟兩造間租約既為定期租賃,被告於租期將屆之時即應有隨時搬遷之準備,始符合誠信原則,況原告早於94年3月已告知不再續租,被告自不能以搬遷不及為由拒絕交 還廠房,其所辯並非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承租人本應於租約屆至時交還廠房以利出租人之利用,又原告已將系爭廠房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俋霖實業有限公司,有建物謄本及成屋買賣契約附卷可憑,且原告與該公司成屋買賣契約第6條關於點交之約定,訂有 每延遲一日4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如未依約交屋亦將受有每月1200,000元之損害等情,認為系爭廠房租約第8 條約定每月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並未過高,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至遷空交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210,000元之違約金,即為可採,被告辯稱違約金 過高云云,為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廠房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遷空交還原告;及被告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遷空交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