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9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創紀錄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922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樹林加盟店之不動產仲企營業員,並簽立員工服務志願書暨切結書在案,被告保證其於任職期間內,配合原告公司統一管理政策,並遵守不得與屋主私相授受及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之規定,並切結如有違反情事,而破壞公司之形象與經營理念時,被告同意原告原告依法律途徑解決追回應有之服務費用,並加罰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罰金與應受刑事責任, 詎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之94年5月22日、同年6月6日,竟違 反上揭切結內容,違反原管理政策,私與屋主即訴外人林建民、郭晉誠私相授受,藉以從事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牟利,為此,依上揭切結書、志願書之約定,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罰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於94年5月22日、同年6月6日間從事不動產 買賣,並於買受後3、4個月後旋即出售牟利,以從事買屋裝潢出售之投資行為,惟屋主林建民、郭晉誠並未委託原告銷售房屋、亦無意願委託原告銷售,原告本無服務費用之期待可能,是其並未違反公司規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樹林加盟店不動產仲企營業員時,簽立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切結書,保證其於任職期間內,配合原告公司統一管理政策,並遵守不得與屋主私相授受及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之規定,違反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罰金500,000元乙節,有其提出員工服務志願書、切結書在卷 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又被告亦自承其於任職期間內94年5月22日、同年6月6日間,分別以其女兒 、兒子名義購買不動產後,加以裝潢後3、4個月內出售牟利等情(見本院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即辦 理上開不動產移轉業務之代書甲○○呈庭買賣契約書2件在 卷可憑。並參之證人即原告公司樹林加盟店前店長池明堂到庭證稱:其任職店長期間,被告從未向其報告此事,亦從未見過上揭買賣契約書,被告以其子女名義,私下買賣圖利,並從事俗稱「投資客」之行為,原告自受有服務費之損失,其違反公司規定,其因任職原告公司,本有較高之(不動產)資訊,其所為上揭買賣,與原告公司經營利益自有衝突,自屬違反公司管理政策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空言否認有違上揭規定,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違反原告公司內部規定,從事不動產投資事務,藉以牟利等情,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被告所立之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罰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