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調偵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百年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事實,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54元及自民國 92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74元及自9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賠償原告 知名品牌且反應時間為8毫秒17吋液晶螢幕1部,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百年大樓向無總幹事一職,被告前當選第20屆副主委後竟擅兼總幹事,不僅未按月公布帳目,亦未按時上班;又百年大樓於91年9月所裝設之液晶電腦監視系統, 亦遭被告取走液晶螢幕並換裝舊CRT螢幕,嗣於92年10月4日百年大樓補選委員,被告未當選,竟拒不移交結餘、印章及帳冊等。百年大樓第19屆委員會結餘金額為327,685元,至 92年8月第21屆財務委員丙○○所提出之財務報告亦尚結餘 383,982元,再至92年9月止結餘金額為122,954元,惟經委 員會於92年10月23日赴銀行查證,始發覺被告於92年10月6 日已將存款領取一空;按管理委員會所掌管理費及其他財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應自移交次屆委員,茲將被告侵占之財物、金額說明如下: ⒈百年大廈之電腦監視系統之液晶螢幕,遭被告調換為CRT 螢幕,被告應返還該液晶螢幕。 ⒉又前開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定金5萬元早已於91年6月13 日 給付完畢;而另一組監視系統係由訴外人劉海鳳所出資總價款至少為260,000元,減除原報價248,800元,二者均應自財務報表之支出扣除。 ⒊被告未告知次屆管理委員監視系統之密碼,致無法使用,因此支出安裝軟體程式費5,000元,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 ⒋被告既為原告所雇用之總幹事,其對乙○○提出告訴後,復提大會欲圖利自己,又拒不召開補選大會,即有違法失職情事,當得隨時解雇。惟被告不辦理移交財物、大樓印信、文件等,自無其所謂無因管理之行為,被告所謂之薪資及獎金,不應列入財務報表上之支出項。 ⒌被告於92年10月9日謊稱欲購買垃圾袋,強向財務委員乙 ○○索取2,800元。 經原告統計8月份共收款95,390元,9月份收取94,390元,加上原7月份管理費結餘383,982元,共計573,762元,扣除8月份支出(以財務委員8月份記載346,786元為基準,扣除已支付之監視器定金5萬元、及另一組監視器至少11,200元、及被 告薪資及獎金25,000元)為260,586元、及9月份支出(9月份 財務報告103,802元扣除被告薪資20,000元)為83,802元總共 結餘229,374元,加上重新安裝軟體程式5,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34,374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234,374元,及自9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賠償原告知名品牌且反應時 間為8毫秒17吋液晶螢幕1部。 被告則抗辯:被告係經第20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被告 裝設監視器,因管理必要始將系爭液晶螢幕換為CRT螢幕,非 被告自行取走,此有台北地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可證。又被告擔任管委會副主委兼總幹事一職,時有代墊款項之情事,嗣於次屆未能繼續當選委員,自得將以前代墊之款項一次取回,故被告並非無故提領原告之存款。縱被告與原告間不成立委任契約,亦屬未受委任而為原告償還債務,是為無因管理,被告取回款項,實屬有據。又監視系統之收據已經證明為26萬元,且無其他5萬元之定金支出,故無原 告所指溢列之情形。再被告係受第20屆其他委員推舉任總幹事,並負責大樓之各項業務,而被告一個月僅領取2萬元, 應為合理,並非如原告所言領取45,000元。末被告並未將電腦監視系統以密碼鎖住,原告所指乃因原告未妥善操作電腦,致使誤觸鍵盤所致,自與被告無涉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當選第20屆副主委後竟擅兼總幹事,不僅未按月公布帳目,亦未按時上班;又百年大樓於91年9月所裝 設之液晶電腦監視系統,亦遭被告取走液晶螢幕並換裝舊 CRT螢幕,嗣於92年10月4日百年大樓補選委員,被告未當選,竟拒不移交結餘、印章及帳冊等。百年大樓第19屆委員會結餘金額為327,685元,至92年8月第21屆財務委員丙○○所提出之財務報告亦尚結餘383,982元,再至92年9月止結餘金額為122,954元,惟經委員會於92年10月23日赴銀行查證, 始發覺被告於92年10月6日已將存款領取一空等語,因而認 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提出第19屆財務報告、帳戶查詢單、第20屆財務報告、被告具名之取款憑條、92年8、9月收支表、監視系統報價單、媒體廣告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其計算方式為,以原告統計8月份共收款95,390元,9月份收取94,390元,加上原7月份管理費結餘383,982元,共計573,762元,扣 除8月份支出(以財務委員8月份記載346,786元為基準,扣 除已支付之監視器定金5萬元、及另一組監視器至少11,200 元、及被告薪資及獎金25,000元)為260,586元、及9月份支出(9月份財務報告103,802元扣除被告薪資20,000元)為 83,802元總共結餘229,374元,加上重新安裝軟體程式5,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34,374元{95,390+94,390+383,982- (346,786-50,000-11,200-25,000 )-(103,802-20,000)+5,000 =234,374},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知名品牌且反應 時間為8毫秒17吋液晶螢幕1部。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原告92年7、8、9月之管理費究為若干?;㈡被告收取92年 8、9月之薪資25,000元、20,000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電腦監視器訂金50,000元是否重覆付款?另1組監視器價值 11,200元,是否應由管理費支出?㈣被告是否未告知次屆管理委員會監視系統密碼,致無法使用,而支出安裝軟體程式費5,000元?㈤被告是否侵占17寸液晶電腦螢幕1部? 四、原告原告92年7、8、9月之管理費究為若干? ㈠原告主張其92年7管理費結餘為383,982元、8、9月之管理費分別為95,390元、94,390元,係以92年8月份財務報告 (卷第8頁背面)、管理費一覽表(卷第103至111頁)為 證。 ㈡證人即90年至92年9月30日間,擔任原告財務委員之丙○ ○證稱「工作內容就是審核財務之收支,管理費是總幹事在收的,收完之後總幹事把審核單據交給我,我作帳後將收帳明細及報表交給主任委員蓋章後再公布,帳本再還給總幹事。」,「(管理費一覽表)這是我審核的,這統計表是我做的.... 我們每天的管理費都有日報表,是大樓 管理員收管理費同時做日報表整理後再交給我,我監督審核,錢則給總幹事。」、「移交時9月30日的結餘管理費 有74,254元,看板押金是48,700元,總計結餘122,954元 ,我有移交給下屆的財務委員。」(卷第341頁),是證 人丙○○,係與負責收管理費之總幹事,分別負責管理費之帳務及金錢之收支,依證人丙○○所言,原告92年9月 結餘之管理費為122,954元,所製財務報告,原告92年7月之結餘為335,282元,92年8月收入之管理費為93,940元、92 年9月收入之管理費為95,620元(卷第6、8、9頁), 是原告92年7月之結餘為335,282元(與原告所主張 383,982元之差異為,是否包含看板押金48,700元)92年8月收入之管理費為93,940元、92年9月收入之管理費為 95,620元。 五、被告收取92年8、9月之薪資25,000元、20,000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㈠依丙○○所製財務報告,分別於92年8月支出總幹事即被 告之薪資及獎金25,000元、92年9月分支出總幹事薪資 20,000元(卷第8、9頁)。原告主張百年大原無總幹事一職,因第20屆管理委員會不當決議,致原告任總幹事,且無需按時上下班,月支20,000元,且被告之任期至92年8 月4日止,惟被告故意不予改選,欲繼續作總幹事至10月 底,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卷第113頁),請求被告 賠償或返還薪資25,000元、20,000元等語。 ㈡被告則辯稱其受第20屆其他委員推舉任總幹事,並負責大樓之各項業務,任期自91年9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 因92年8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能如期選出新任委員 ,故仍由被告負責執行業務,而被告一個月僅領取2萬元 ,應為合理,並非如原告所言領取4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原告主張被告總幹事任期至92年8月4日止,無非以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1年8月4日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為據(卷第115頁)。惟依百年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0屆第2次委員會議紀錄記載,聘任被告為總幹事,而設總幹事之理由,係因管理員必須按時上下班,萬一發生緊急事件,恐無人出面處理,有必要增設總幹事一職因應,因總幹事不需按時上下班,時間上可以靈活運用,總幹事、管理員薪資各為每月20,000元(卷第53頁),亦即管理委員會另聘任被告任總幹事一職,與管理委員會另成立僱傭契約。縱管理委員有任期,在管理委員會未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之前,被告仍為總幹事,且得領取薪資,是被告領取92年8、9月之薪資25,000元、20,00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自無可取。 六、電腦監視器訂金50,000元是否重覆付款?另1組監視器價值 11,200元,是否應由管理費支出? ㈠原告主張電腦監視錄影系統報價為248,800元,總價 260,000元,附抽取盒、及燒錄機及另一組錄影、監視系 統,預付訂金50,000元,此50,000元,已於91年9月13日 支付,另一組錄影、監視系統係由劉海鳳出資,差額 11,200元,應自財務報表之支出中扣除等語。 ㈡經查,報價日期91年9月2日之監視錄影系統報價單,其上記載估價金額為248,000元,其下方復手寫註記「總價 NT260,000元整」、「附硬抽取盒及燒錄機及另一組錄影 、監視系統」、「預付訂金NT5,000」,並有訴外人林榮 富於9月13日簽名(卷第10頁)。次證人丙○○證稱「在 買監視器系統時委員會開會有請廠商來備詢,其中有一位委員就是劉海鳳,監視器的主機是在櫃台,來往的人很多她怕遺失掉,就提議在她自己家裡面裝11200元的監視器 監視主機,所以她出的錢不包括在26萬元裡面。」、「(提示卷內第10頁估價單下方所寫另1組錄影監視系統,真 意為何?)估價單的錄影監視系統開會時認為不夠,後來在停車場又再加,原本估價是24萬後來加了停車場的監視器後就變26萬元。劉海鳳是她自己私人的事情。」(卷第344頁)。再原告第20屆第2次委員會紀錄,討論事項第2 記載「監視系統已三家廠商估價完成,由最低價廠商立達電器行以二十四萬元得標,請討論案。甲○委員:監視設備雖由最低價立達電器行以二十四萬八千元得標,但並不包括光碟機、燒錄機、不斷電系統等週邊設備。因此請各位委員應就其週邊設備的利用價值,詳加斟酌考慮,並且建請另外加裝一套反監視系統,這樣更能發揮監視效果。」,決議則為「以二十六萬元成交,內包含光碟機、燒錄機,不含不斷電系統。反監視系統由熱心委員劉海鳳女士自行掏腰包裝設,不受本會監督。並由本會預付定金新台幣五萬元整,交立達電器行老板收執,並約定即日起施工.... 」(卷第53、54頁)。 ㈢綜上,兩造之爭執在於,報價單下方所載包含在260,000 元內之另1組錄影、監視系統,是否即為劉海鳳所加裝之 反監視系統,就此原告固提出原告93年8月7日第21屆第10次委員會紀錄,其上討論第5項載明「91年9月2日報價單 主席張月桂稱另一組錄影監視系統為張月桂及劉海鳳私人出資者」,而認報價單所載另1組錄影、監視系統,即為 劉海鳳所加裝之反監視系統,其費用不應由管理費支出。然決議購買監視系統之第20屆第2次委員會紀錄,則決議 以260,000元成交之監視系統,包含光碟機、燒錄機,不 含不斷電系統,不含劉海鳳出資之反監視系統,已如前述,而決議前係先請廠商備詢,殺價後,經9位委員簽名, 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卷第342、343頁),而親自書寫報價單下方註記之證人丙○○更稱錄影監視系統總價為260,000元,估價單所稱另1組錄影、監視系統,係後來加裝於停車場之監視器,劉海鳳加裝的監視系統,不包括在260,000元內。是綜上判斷,自堪認劉海鳳加裝之反監視 系統,不包括在260,000元內,原告主此差額11,200元( 260,000-248,800=11,200),不應由管理費支付,自無足取。 ㈣再原告主張系爭監視系統訂金50,000元,已於91年9月13 日已支付廠商,92年8月再支付260,000元,其中50,000元重覆支付等語,無非以91年9月2日之報價單下方之記載為據。然廠商林榮富於報價單下方「預付訂金NT50,000」後簽名,僅能證明其收受50,000元之訂金,尚無由證明此 50,000元由何人支付。至原告第20屆第2次委員會紀錄監 視系統討論事項之決議記載「共由本會預付定金新台幣五萬元整」等語,然被告陳稱報價單之訂金為其先墊付(卷第344頁),原告所稱91年9月13日50,000元訂金支付當然記載於當月之收支日記帳簿中一節(卷第351頁),並未 提出該日記帳簿證明之;而證人丙○○亦證稱監視器係以260,000元購買,付款之帳為其所做等語(卷第344頁),參以丙○○亦為參與第20屆第2次委員會之委員,知悉購 買監視系統之情形,如訂金50,000元已由管理費支出而記載支出日記帳中,擔任財務委員之丙○○當無在於92年8 月份仍許支出260,000元之理。綜上,自堪認92年8月支付監視系統260,000元,其中50,000元並無重覆付款,原告 主張重覆付款,並無足取。 七、被告是否未告知次屆管理委員會監視系統密碼,致無法使用,而支出安裝軟體程式費5,000元? ㈠原告主張離職後,不顧大樓住戶安危,拒絕將電腦監視系統定密碼說出或解除,致無法使用,送交原廠處理支付 5,000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則辯稱並未將電腦監視系統以密碼鎖住,原告所指乃因原告未妥善操作電腦,致使誤觸鍵盤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姑不論原告並未具體敘明有何權利受侵害,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稱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賠償5,000元,自無足取。 八、被告是否侵占17吋液晶電腦螢幕1部? ㈠百年大廈之電腦監視系統之液晶螢幕,遭被告調換為CRT 螢幕,被告應返還該液晶螢幕等語。被告則辯稱第20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被告裝設監視器,因管理必要始 將系爭液晶螢幕換為CRT螢幕,非被告自行取走等語。 ㈡查系爭監視錄影系統報價單序號第2項之品名為「17吋液 晶螢幕」1部,證人乙○○則證稱「九十一年間我沒有在 管委會任職,但我是百年中山大廈的住戶,九十一年間在管理室曾有裝置液晶電視螢幕,過了兩天就不見,我有問被告,被告答稱因管理室晚上沒有人,怕失竊,所以他將液晶螢幕搬回家,但是因為很多住戶在那裏關心此事,所他就打電話叫他兒子將螢幕搬回去裝置回去,但是隔天又不見了,變成搬回小的舊式電視螢幕,我再去問被告,被告答稱我沒有權利問。所以就不見到現在。」等語(卷第312頁)。被告則一再辯稱根本未買液晶螢幕,因停車場 多裝一監視器,為管理之必要,將液晶螢幕換為CRT螢幕 ,此依第20屆第2次管委會之決議,授權總幹事決定;而 所謂液晶螢幕是其從家中借來試機用的等語。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液晶螢幕,亦即認為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屬於原告財產之液晶螢幕,則原告須先就有液晶螢幕之存在,且為被告占有,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丙○○證稱「(監視系統)在施工時也沒有再開會,沒有決議把液晶螢幕變更。」等語(卷第343頁),即嗣 後就監視系統,並無管委會討論之決議;然第20屆第2次 委員會監視系統之討論決議最末決議「若工程有所增減,授權由總幹事工成與廠商洽商定之」,是就工程之增減,被告確得管委會之授權。則證人乙○○雖曾於管理室見過液晶螢幕,然此液晶螢幕,是否即為廠商所交付,在被告依管委會之授權得為工程增減之情形下,即難遽為推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廠商依報價所交付之液晶螢幕為被告不法侵占,其主張被告侵占液晶螢幕,即無足取。九、原告92年7月之結餘為335,282元,92年8月收入之管理費為 93,940元、92年9月收入之管理費為95,620元,扣除92年8月份之支出346,786元,92年9月份之支出103,802元,再加上 依證人丙○○證稱之看板押金48,700元,總計管理費結餘應為122,954元(335,282+93,940+95,620-346,786-103,802 +48,700=122,954),而被告於92年10月16日就以原告名義 開戶之台北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款324,911 元提領一空,有取款憑條影本可憑(卷第7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就此被告辯稱其擔任總幹事期間之支出皆由其墊付,故交接時將其墊付之金額取回等語(卷第89頁),惟依前開管理收支之計算,及證人丙○○之證述,被告應移交下屆管委會之管理費應為122,954元,而被告就其有為原告代 墊122,954元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其不法侵占 管理費,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侵占管理費由,提出侵占告訴,嗣雙方成立和解,足認無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調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50、51、59頁),然細繹該和解書,僅簡述雙方係一場誤會,和解條件為「甲方(即原告)應無條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聲請撤回告訴,而乙方(即被告)亦不得再向甲方提誣告之訴,以表示雙方和解之誠意」,即兩造僅就刑事是否繼續訴追為讓步,尚不及於民事責任有無之讓步,被告執此辯稱兩造已和解,其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所辯不足採。 十、綜上,原告92年7月之結餘為335,282元,92年8月收入之管 理費為93,940元、92年9月收入之管理費為95,620元,被告 領取92年8、9月之薪資25,000元、20,000元,有法律上原因,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92年8月支付監視系統260,000元,其中50,000元並無重覆付款,且91年9月2日報價單上之所稱另1組監視器,並非劉海鳳 加裝之監視系統,原告仍應支付原額價金260,000元;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告知次屆管理委員會監視系統密碼,致無法使用,其主張安裝軟體程式費用5,000元不應由管理費 支出,亦無足取。綜上計算,92年9月底結餘應移交之管理 費為122,954元,而被告未將之移交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自屬有據。末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廠商依報價所交付之液晶螢幕為被告不法侵占,其主張被告侵占液晶螢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954元,及自被告提領存款之日即9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