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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百年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事實,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54元及自民國92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74元及自9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賠償原告知名品牌且反應時間為8毫秒17吋液晶螢幕1部,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百年大樓向無總幹事一職,被告前當選第20屆副主委後竟擅兼總幹事,不僅未按月公布帳目,亦未按時上班;又百年大樓於91年9月所裝設之液晶電腦監視系統,亦遭被告取走液晶螢幕並換裝舊CRT螢幕,嗣於92年10月4日百年大樓補選委員,被告未當選,竟拒不移交結餘、印章及帳冊等。百年大樓第19屆委員會結餘金額為327,685元,至92年8月第21屆財務委員丙○○所提出之財務報告亦尚結餘383,982元,再至92年9月止結餘金額為122,954元,惟經委員會於92年10月23日赴銀行查證,始發覺被告於92年10月6日已將存款領取一空;按管理委員會所掌管理費及其他財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應自移交次屆委員,茲將被告侵占之財物、金額說明如下:

⒈百年大廈之電腦監視系統之液晶螢幕,遭被告調換為CRT螢幕,被告應返還該液晶螢幕。

⒉又前開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定金5萬元早已於91年6月13 日給付完畢;而另一組監視系統係由訴外人劉海鳳所出資總價款至少為260,000元,減除原報價248,800元,二者均應自財務報表之支出扣除。

⒊被告未告知次屆管理委員監視系統之密碼,致無法使用,因此支出安裝軟體程式費5,000元,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⒋被告既為原告所雇用之總幹事,其對乙○○提出告訴後,復提大會欲圖利自己,又拒不召開補選大會,即有違法失職情事,當得隨時解雇。惟被告不辦理移交財物、大樓印信、文件等,自無其所謂無因管理之行為,被告所謂之薪資及獎金,不應列入財務報表上之支出項。

⒌被告於92年10月9日謊稱欲購買垃圾袋,強向財務委員乙○○索取2,800元。經原告統計8月份共收款95,390元,9月份收取94,390元,加上原7月份管理費結餘383,982元,共計573,762元,扣除8月份支出(以財務委員8月份記載346,786元為基準,扣除已支付之監視器定金5萬元、及另一組監視器至少11,200元、及被告薪資及獎金25,000元)為260,586元、及9月份支出(9月份財務報告103,802元扣除被告薪資20,000元)為83,802元總共結餘229,374元,加上重新安裝軟體程式5,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34,374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74元,及自9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賠償原告知名品牌且反應時間為8毫秒17吋液晶螢幕1部。被告則抗辯:被告係經第20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被告裝設監視器,因管理必要始將系爭液晶螢幕換為CRT螢幕,非被告自行取走,此有台北地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可證。又被告擔任管委會副主委兼總幹事一職,時有代墊款項之情事,嗣於次屆未能繼續當選委員,自得將以前代墊之款項一次取回,故被告並非無故提領原告之存款。縱被告與原告間不成立委任契約,亦屬未受委任而為原告償還債務,是為無因管理,被告取回款項,實屬有據。又監視系統之收據已經證明為26萬元,且無其他5萬元之定金支出,故無原告所指溢列之情形。再被告係受第20屆其他委員推舉任總幹事,並負責大樓之各項業務,而被告一個月僅領取2萬元,應為合理,並非如原告所言領取45,000元。末被告並未將電腦監視系統以密碼鎖住,原告所指乃因原告未妥善操作電腦,致使誤觸鍵盤所致,自與被告無涉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當選第20屆副主委後竟擅兼總幹事,不僅未按月公布帳目,亦未按時上班;又百年大樓於91年9月所裝設之液晶電腦監視系統,亦遭被告取走液晶螢幕並換裝舊CRT螢幕,嗣於92年10月4日百年大樓補選委員,被告未當選,竟拒不移交結餘、印章及帳冊等。百年大樓第19屆委員會結餘金額為327,685元,至92年8月第21屆財務委員丙○○所提出之財務報告亦尚結餘383,982元,再至92年9月止結餘金額為122,954元,惟經委員會於92年10月23日赴銀行查證,始發覺被告於92年10月6日已將存款領取一空等語,因而認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提出第19屆財務報告、帳戶查詢單、第20屆財務報告、被告具名之取款憑條、92年8、9月收支表、監視系統報價單、媒體廣告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其計算方式為,以原告統計8月份共收款95,390元,9月份收取94,390元,加上原7月份管理費結餘383,982元,共計573,762元,扣除8月份支出(以財務委員8月份記載346,786元為基準,扣除已支付之監視器定金5萬元、及另一組監視器至少11,200元、及被告薪資及獎金25,000元)為260,586元、及9月份支出(9月份財務報告103,802元扣除被告薪資20,000元)為83,802元總共結餘229,374元,加上重新安裝軟體程式5,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34,374元{95,390+94,390+383,982-(346,786-50,000-11,200-25,000 )-(103,802-20,000)+5,000 =234,374},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知名品牌且反應時間為8毫秒17吋液晶螢幕1部。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原告92年7、8、9月之管理費究為若干?;㈡被告收取92年8、9月之薪資25,000元、20,000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電腦監視器訂金50,000元是否重覆付款?另1組監視器價值11,200元,是否應由管理費支出?㈣被告是否未告知次屆管理委員會監視系統密碼,致無法使用,而支出安裝軟體程式費5,000元?㈤被告是否侵占17寸液晶電腦螢幕1部?

四、原告原告92年7、8、9月之管理費究為若干?

㈠原告主張其92年7管理費結餘為383,982元、8、9月之管理費分別為95,390元、94,390元,係以92年8月份財務報告(卷第8頁背面)、管理費一覽表(卷第103至111頁)為證。

㈡證人即90年至92年9月30日間,擔任原告財務委員之丙○○證稱「工作內容就是審核財務之收支,管理費是總幹事在收的,收完之後總幹事把審核單據交給我,我作帳後將收帳明細及報表交給主任委員蓋章後再公布,帳本再還給總幹事。」,「(管理費一覽表)這是我審核的,這統計表是我做的.... 我們每天的管理費都有日報表,是大樓管理員收管理費同時做日報表整理後再交給我,我監督審核,錢則給總幹事。」、「移交時9月30日的結餘管理費有74,254元,看板押金是48,700元,總計結餘122,954元,我有移交給下屆的財務委員。」(卷第341頁),是證人丙○○,係與負責收管理費之總幹事,分別負責管理費之帳務及金錢之收支,依證人丙○○所言,原告92年9月結餘之管理費為122,954元,所製財務報告,原告92年7月之結餘為335,282元,92年8月收入之管理費為93,940元、92 年9月收入之管理費為95,620元(卷第6、8、9頁),是原告92年7月之結餘為335,282元(與原告所主張383,982元之差異為,是否包含看板押金48,700元)92年8月收入之管理費為93,940元、92年9月收入之管理費為95,620元。

五、被告收取92年8、9月之薪資25,000元、20,000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㈠依丙○○所製財務報告,分別於92年8月支出總幹事即被告之薪資及獎金25,000元、92年9月分支出總幹事薪資20,000元(卷第8、9頁)。原告主張百年大原無總幹事一職,因第20屆管理委員會不當決議,致原告任總幹事,且無需按時上下班,月支20,000元,且被告之任期至92年8月4日止,惟被告故意不予改選,欲繼續作總幹事至10月底,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卷第113頁),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薪資25,000元、20,000元等語。

㈡被告則辯稱其受第20屆其他委員推舉任總幹事,並負責大樓之各項業務,任期自91年9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因92年8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能如期選出新任委員,故仍由被告負責執行業務,而被告一個月僅領取2萬元,應為合理,並非如原告所言領取4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原告主張被告總幹事任期至92年8月4日止,無非以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1年8月4日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為據(卷第115頁)。惟依百年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0屆第2次委員會議紀錄記載,聘任被告為總幹事,而設總幹事之理由,係因管理員必須按時上下班,萬一發生緊急事件,恐無人出面處理,有必要增設總幹事一職因應,因總幹事不需按時上下班,時間上可以靈活運用,總幹事、管理員薪資各為每月20,000元(卷第53頁),亦即管理委員會另聘任被告任總幹事一職,與管理委員會另成立僱傭契約。縱管理委員有任期,在管理委員會未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之前,被告仍為總幹事,且得領取薪資,是被告領取92年8、9月之薪資25,000元、20,00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自無可取。

六、電腦監視器訂金50,000元是否重覆付款?另1組監視器價值11,200元,是否應由管理費支出?

㈠原告主張電腦監視錄影系統報價為248,800元,總價260,000元,附抽取盒、及燒錄機及另一組錄影、監視系統,預付訂金50,000元,此50,000元,已於91年9月13日支付,另一組錄影、監視系統係由劉海鳳出資,差額11,200元,應自財務報表之支出中扣除等語。

㈡經查,報價日期91年9月2日之監視錄影系統報價單,其上記載估價金額為248,000元,其下方復手寫註記「總價NT260,000元整」、「附硬抽取盒及燒錄機及另一組錄影、監視系統」、「預付訂金NT5,000」,並有訴外人林榮富於9月13日簽名(卷第10頁)。次證人丙○○證稱「在買監視器系統時委員會開會有請廠商來備詢,其中有一位委員就是劉海鳳,監視器的主機是在櫃台,來往的人很多她怕遺失掉,就提議在她自己家裡面裝11200元的監視器監視主機,所以她出的錢不包括在26萬元裡面。」、「(提示卷內第10頁估價單下方所寫另1組錄影監視系統,真意為何?)估價單的錄影監視系統開會時認為不夠,後來在停車場又再加,原本估價是24萬後來加了停車場的監視器後就變26萬元。劉海鳳是她自己私人的事情。」(卷第344頁)。再原告第20屆第2次委員會紀錄,討論事項第2記載「監視系統已三家廠商估價完成,由最低價廠商立達電器行以二十四萬元得標,請討論案。甲○委員:監視設備雖由最低價立達電器行以二十四萬八千元得標,但並不包括光碟機、燒錄機、不斷電系統等週邊設備。因此請各位委員應就其週邊設備的利用價值,詳加斟酌考慮,並且建請另外加裝一套反監視系統,這樣更能發揮監視效果。」,決議則為「以二十六萬元成交,內包含光碟機、燒錄機,不含不斷電系統。反監視系統由熱心委員劉海鳳女士自行掏腰包裝設,不受本會監督。並由本會預付定金新台幣五萬元整,交立達電器行老板收執,並約定即日起施工.... 」(卷第53、54頁)。

㈢綜上,兩造之爭執在於,報價單下方所載包含在260,000元內之另1組錄影、監視系統,是否即為劉海鳳所加裝之反監視系統,就此原告固提出原告93年8月7日第21屆第10次委員會紀錄,其上討論第5項載明「91年9月2日報價單主席張月桂稱另一組錄影監視系統為張月桂及劉海鳳私人出資者」,而認報價單所載另1組錄影、監視系統,即為劉海鳳所加裝之反監視系統,其費用不應由管理費支出。然決議購買監視系統之第20屆第2次委員會紀錄,則決議以260,000元成交之監視系統,包含光碟機、燒錄機,不含不斷電系統,不含劉海鳳出資之反監視系統,已如前述,而決議前係先請廠商備詢,殺價後,經9位委員簽名,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卷第342、343頁),而親自書寫報價單下方註記之證人丙○○更稱錄影監視系統總價為260,000元,估價單所稱另1組錄影、監視系統,係後來加裝於停車場之監視器,劉海鳳加裝的監視系統,不包括在260,000元內。是綜上判斷,自堪認劉海鳳加裝之反監視系統,不包括在260,000元內,原告主此差額11,200元(260,000-248,800=11,200),不應由管理費支付,自無足取。

㈣再原告主張系爭監視系統訂金50,000元,已於91年9月13日已支付廠商,92年8月再支付260,000元,其中50,000元重覆支付等語,無非以91年9月2日之報價單下方之記載為據。然廠商林榮富於報價單下方「預付訂金NT50,000」後簽名,僅能證明其收受50,000元之訂金,尚無由證明此50,000元由何人支付。至原告第20屆第2次委員會紀錄監視系統討論事項之決議記載「共由本會預付定金新台幣五萬元整」等語,然被告陳稱報價單之訂金為其先墊付(卷第344頁),原告所稱91年9月13日50,000元訂金支付當然記載於當月之收支日記帳簿中一節(卷第351頁),並未提出該日記帳簿證明之;而證人丙○○亦證稱監視器係以260,000元購買,付款之帳為其所做等語(卷第344頁),參以丙○○亦為參與第20屆第2次委員會之委員,知悉購買監視系統之情形,如訂金50,000元已由管理費支出而記載支出日記帳中,擔任財務委員之丙○○當無在於92年8月份仍許支出260,000元之理。綜上,自堪認92年8月支付監視系統260,000元,其中50,000元並無重覆付款,原告主張重覆付款,並無足取。

七、被告是否未告知次屆管理委員會監視系統密碼,致無法使用,而支出安裝軟體程式費5,000元?

㈠原告主張離職後,不顧大樓住戶安危,拒絕將電腦監視系統定密碼說出或解除,致無法使用,送交原廠處理支付5,000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則辯稱並未將電腦監視系統以密碼鎖住,原告所指乃因原告未妥善操作電腦,致使誤觸鍵盤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姑不論原告並未具體敘明有何權利受侵害,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稱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賠償5,000元,自無足取。

八、被告是否侵占17吋液晶電腦螢幕1部?

㈠百年大廈之電腦監視系統之液晶螢幕,遭被告調換為CRT螢幕,被告應返還該液晶螢幕等語。被告則辯稱第20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被告裝設監視器,因管理必要始將系爭液晶螢幕換為CRT螢幕,非被告自行取走等語。

㈡查系爭監視錄影系統報價單序號第2項之品名為「17吋液晶螢幕」1部,證人乙○○則證稱「九十一年間我沒有在管委會任職,但我是百年中山大廈的住戶,九十一年間在管理室曾有裝置液晶電視螢幕,過了兩天就不見,我有問被告,被告答稱因管理室晚上沒有人,怕失竊,所以他將液晶螢幕搬回家,但是因為很多住戶在那裏關心此事,所他就打電話叫他兒子將螢幕搬回去裝置回去,但是隔天又不見了,變成搬回小的舊式電視螢幕,我再去問被告,被告答稱我沒有權利問。所以就不見到現在。」等語(卷第312頁)。被告則一再辯稱根本未買液晶螢幕,因停車場多裝一監視器,為管理之必要,將液晶螢幕換為CRT螢幕,此依第20屆第2次管委會之決議,授權總幹事決定;而所謂液晶螢幕是其從家中借來試機用的等語。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液晶螢幕,亦即認為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屬於原告財產之液晶螢幕,則原告須先就有液晶螢幕之存在,且為被告占有,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丙○○證稱「(監視系統)在施工時也沒有再開會,沒有決議把液晶螢幕變更。」等語(卷第343頁),即嗣後就監視系統,並無管委會討論之決議;然第20屆第2次委員會監視系統之討論決議最末決議「若工程有所增減,授權由總幹事工成與廠商洽商定之」,是就工程之增減,被告確得管委會之授權。則證人乙○○雖曾於管理室見過液晶螢幕,然此液晶螢幕,是否即為廠商所交付,在被告依管委會之授權得為工程增減之情形下,即難遽為推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廠商依報價所交付之液晶螢幕為被告不法侵占,其主張被告侵占液晶螢幕,即無足取。

九、原告92年7月之結餘為335,282元,92年8月收入之管理費為93,940元、92年9月收入之管理費為95,620元,扣除92年8月份之支出346,786元,92年9月份之支出103,802元,再加上依證人丙○○證稱之看板押金48,700元,總計管理費結餘應為122,954元(335,282+93,940+95,620-346,786-103,802+48,700=122,954),而被告於92年10月16日就以原告名義開戶之台北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款324,911元提領一空,有取款憑條影本可憑(卷第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被告辯稱其擔任總幹事期間之支出皆由其墊付,故交接時將其墊付之金額取回等語(卷第89頁),惟依前開管理收支之計算,及證人丙○○之證述,被告應移交下屆管委會之管理費應為122,954元,而被告就其有為原告代墊122,954元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其不法侵占管理費,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侵占管理費由,提出侵占告訴,嗣雙方成立和解,足認無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調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50、51、59頁),然細繹該和解書,僅簡述雙方係一場誤會,和解條件為「甲方(即原告)應無條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聲請撤回告訴,而乙方(即被告)亦不得再向甲方提誣告之訴,以表示雙方和解之誠意」,即兩造僅就刑事是否繼續訴追為讓步,尚不及於民事責任有無之讓步,被告執此辯稱兩造已和解,其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所辯不足採。

十、綜上,原告92年7月之結餘為335,282元,92年8月收入之管理費為93,940元、92年9月收入之管理費為95,620元,被告領取92年8、9月之薪資25,000元、20,000元,有法律上原因,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92年8月支付監視系統260,000元,其中50,000元並無重覆付款,且91年9月2日報價單上之所稱另1組監視器,並非劉海鳳加裝之監視系統,原告仍應支付原額價金260,000元;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告知次屆管理委員會監視系統密碼,致無法使用,其主張安裝軟體程式費用5,000元不應由管理費支出,亦無足取。綜上計算,92年9月底結餘應移交之管理費為122,954元,而被告未將之移交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自屬有據。末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廠商依報價所交付之液晶螢幕為被告不法侵占,其主張被告侵占液晶螢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954元,及自被告提領存款之日即9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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