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15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亞昇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9年4月15日止,並簽發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乙○○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乙紙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詎被告屆期竟未清償所借款項,經催討無效,原告遂於91年間對前開支票之背書人乙○○聲請為強制執行取償,惟其迄今尚欠有483,258元之借款不足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