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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53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5344號

原告
陳枝蓮即鴻順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嘉業有限公司
被告
之3
法定代理人
乙○○
1樓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高雄縣岡山鎮國宅工程,遂由原告負責搬運、裝卸大理石、木玟石等建材,並收取相關承攬費用。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被告積欠相關承攬款項共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四百五十元:

⑴同年四月三日七百元。

⑵同年月六日七百元。

⑶同年月九日九百元及一千零五十元。

⑷同年月十日一千四百元。

⑸同年月十一日一千零五十元。

⑹同年月十七日一千二百元。

⑺同年月二十一日一千零五十元。

⑻同年月三十日七百元。

⑼同年六月三日七百元。此外,被告另開具三紙面額共十萬七千三百一十元之支票(票號CC0000000號、五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票號CC0000000號、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票號AS030849號、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經遵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依承攬報酬請求權、票據追索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起算日係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認單十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份為證(均有影本附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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