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北簡字第三七七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財團法人寶吉祥佛教文化交流協會(以下簡稱寶吉祥佛教協會)義工,被告並擔任組長職,詎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傍晚六、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二巷「寶吉祥藝坊」對面逸仙路三十號「永慶房屋」前人行道空地上,趁站立原告左側與原告交談之際,將右手搭放在原告左側肩、背近頸子處,為性騷擾行為,已造成原告人格尊嚴之干擾及極鉅之不適,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心理健康,歷經年餘仍有難過、遭侵犯之感覺,身心受創甚鉅,原告為美國賓州大學研究所畢業,曾擔任德國西門子吉悌電信公司專案經理,現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區經理,年收入近一百九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既承認擔任寶吉祥佛教協會工作人員,自常須與其他工作人員就協會事項聚會討論,且「寶吉祥藝坊」內有協會負責人等圖像,平日信眾亦會前往膜拜,兩造自非僅舉行工作人員會議時才前往該處,而原告與證人遭騷擾後對於被告會有閃避、防備舉動,並非如常。 2原告已經出社會甚久,位居管理職,有判斷力,無可能受他人指使對被告為不實指控,兩造間亦不熟識、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挾怨報復之可能。 3另案證人被騷擾之地點非僅法會,尚有其他聚會場所如國小、路邊、公園等處,證人證述之情節一致,至證人對於細節記憶不清,乃因騷擾行為短暫,證人被騷擾後身心受創,此為人情之常,原告、證人因顧及宗教形象及自身名譽,始隱忍未立即舉發,而法會次數繁多,原告與證人無法記憶每次衣著,亦屬正常,證人之證詞應為可採。 4性騷擾不以觸摸重要部位為要件,時間長短亦非重點,兩造既非親非故,被告何以摸搭原告肩背?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曾遭被告以同樣方式騷擾之寶吉祥佛教協會義工林天雅、吳碧芬、鄭麗珍、張玉容,嗣引用李毅芳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七六九號)之指訴及證人吳碧芬、林天雅、李洪慧、楊胥琪、鄭麗珍之證言。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有故意以肢體碰觸等騷擾行為,原告全家均為訴外人顏錚浩主持之寶吉祥佛教協會虔誠信徒,並均擔任法會工作人員,被告則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亦擔任法會之工作人員,而固定參加法會前之工作人員會議,故兩造唯一接觸往來時機為該寶吉祥佛教協會在臺北市○○○路一三六號十七樓「藏傳佛教直貢噶教派道場」所舉辦之法會及在臺北市○○路三六號「寶吉祥藝坊」內舉行之法會前工作人員會議,但兩造間並無任何上下屬關係,亦非受僱於寶吉祥佛教協會或其負責人顏錚浩,無兩性工作平等法之適用。而兩造參加該協會所有活動均係與配偶同進同出,該位在臺北市○○○路一三六號十七樓之道場並裝設諸多監視設備,嚴格監督信徒舉止,被告參與之工作人員會議時,亦向與其他男性工作人員一起,從未與原告有任何比鄰或私下交談情形,被告顯無可能對他人為性騷擾;且臺北市大安區○○路三二巷口之「永慶房屋」乃九十五年一月始開始營業,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該處為艾而思有限公司經營之服飾、玩具及用品零售店,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該處則應為頒泥益智玩具店,九十三年三月間該處並無商店,足見原告指述不實;況九十三年三月間,除三月七日寶吉祥協會曾舉辦法會外,即因負責人顏錚浩前往印度閉關而未曾舉行其他法會,三月三十一日兩造復與其他二十餘名信徒前往迎接顏錚浩出關,兩造自無在「寶吉祥藝坊」附近會面之可能,原告亦從未將所指情節告知與被告同行之被告配偶楊滿慧,事後還如常與被告交談,顯與常情不符。 (二)否認習性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證人所述相互矛盾,諸多情節與常理不符,荒誕不經,且事後證人均還如常與被告接觸往來,顯與常情不符,其中目擊證人鄭麗珍所述,並與李毅芳所述情節歧異甚鉅,顯係臨訟杜撰。至原告當庭指述之情節,諸如所指之空地、該巷道是否雙向道、路樹位置、燈光明暗及該處有無商店營業等節,亦與該處實際情狀有別,且原告對於所指侵權行為日期、周邊商店店名、商店型態、有無其他人、當日衣服等節均不復記憶,顯見所指侵權行為均為虛構。 (三)本件係因被告察覺其所參與、由訴外人顏錚浩主持之寶吉祥佛教協會,利用被告等信徒之捐獻為顏錚浩個人購置豪宅、名車、往來大陸地區機票,並經營珠寶等事業營利,而退出該協會後,遭顏錚浩報復、施壓,邀集親近之子弟、信眾即原告、崔元元、李毅芳、陳怡君等人,相互擔任證人,以不實事實對原告濫行起訴,並誣告被告涉嫌侵占、詐欺,有工作人員會議記錄可資證明,其中崔元元、陳怡君部分,已分別經一審判決駁回。 (四)由原告及另案證人所述,被告縱有所指行為,亦僅係拍肩、搭肩、摸背,而無撫摸重要部位之情形,時間亦甚短,是否構成性騷擾顯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工業管理系博士,曾擔任真理大學講師,現為德霖技術學院講師、副教授。 (六)證據:提出(被證一至六)另案起訴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被證十一)工作人員會議記錄、(被證十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附件一)相片、(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十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四八四號宣示判決筆錄,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主管林麗惠、同僚張明輝、陳慧玲(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訊問證人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引用訴外人李毅芳於另案(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七六九號)之指訴及證人吳碧芬、林天雅、李洪慧、楊胥琪、鄭麗珍之證言為證,但咸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被告察覺其所參與、由訴外人顏錚浩主持之寶吉祥佛教協會,利用被告等信徒之捐獻為顏錚浩個人購置豪宅、名車、往來大陸地區機票,並經營珠寶等事業營利,而退出該協會後,遭顏錚浩報復、施壓,邀集親近之子弟、信眾相互擔任證人,以不實事實對原告濫行起訴,並誣告被告涉嫌侵占、詐欺等語,亦提出另案起訴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工作人員會議記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上開證據之真正,除工作人員會議記錄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傍晚六、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二巷「寶吉祥藝坊」對面逸仙路三十號「永慶房屋」前人行道空地上,趁站立原告左側與原告交談之際,將右手搭放在原告左側肩、背近頸子處,為性騷擾行為,固據引用訴外人李毅芳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七六九號之指訴及證人吳碧芬、林天雅、李洪慧、楊胥琪、鄭麗珍之證言為證,然: 1崔元元、陳怡君部分已分別經法院第一審判決駁回,此經兩造自承在卷,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四八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對崔元元、陳怡君二人為所指之性騷擾侵權行為。 2且縱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七六九號證人吳碧芬、林天雅、李洪慧、楊胥琪、鄭麗珍之證言均為真正,亦僅足認被告曾利用擔任寶吉祥佛教協會工作人員之機會,對證人吳碧芬、林天雅、李洪慧、楊胥琪、鄭麗珍為近距離交談、將手搭放肩上交談(或並順勢將手移至背部)、以額頭碰撞對方額頭、從後近距離拍肩招呼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有「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傍晚六、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二巷『寶吉祥藝坊』對面逸仙路三十號『永慶房屋』前人行道空地上,趁站立原告左側與原告交談之際,將右手搭放在原告左側肩、背近頸子處」之行為。 3蓋九十三年三月間寶吉祥佛教協會因負責人顏錚浩出國,僅於同年月七日舉行一次法會,當月份被告幾無前往該處之必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究有無於原告所指之時間前往該處,已非無疑。 4且被告縱曾對證人為前揭所述之行為,亦不表示被告曾對原告為起訴所指之行為,否則無異認為「僅因被告曾對前述五名證人有該等舉止,故除非被告有不在場證明外,被告對於其他寶吉祥佛教協會女性工作人員或信眾,亦必然可認為有該等行止」,是項推論顯乏依據,與論理法則相悖。 5況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指明該行為發生之日期,致被告根本無從提出例如該時間其有課程、會議、差勤、活動、婚喪喜慶、聚會、甚至在其他地點消費之不在場證明;而原告一再陳稱歷經年餘其間猶時常對當日遭遇深感難過至幾欲流淚、厭惡、遭侵犯侮辱云云,則原告理應自事發時起即耿耿於懷、數度回想當日情節,且該處鄰近寶吉祥佛教協會舉行工作人員會議之「寶吉祥藝坊」,為原告甚為熟稔、時常出沒之處,此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竟對於發生日期、當日雙方衣著、當時該處周邊商店狀況等節均不復記憶,亦與事理有違,是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行為。 (二)又原告現仍為寶吉祥佛教協會之工作人員,為該協會負責人顏錚浩之虔誠信徒,此經原告肯認無訛,並由原告書狀內均恭稱顏錚浩為「上師」及其平日時常會前往「寶吉祥藝坊」頂禮膜拜「上師」圖像等節即明,而顏錚浩擔任負責人之寶吉祥佛教協會於被告退出後,確與被告間產生嫌隙,此由寶吉祥佛教協會甚且對未經手該協會財務之被告提出侵占信眾捐款之告訴一節即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參佐,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固無宿怨仇隙,原告係受協會負責人顏錚浩影響,而對被告為不實之指訴等情,非無可採。 (三)再者,性騷擾行為非唯為法所容許,且亦受社會價值道德觀負面評價,絕非榮耀、光彩而廣為張揚之行為,此為週知之事實,故針對個人故意所為之性騷擾多發生於二種情形,一係利用利用權勢、地位致使被害人不敢聲張而為之(例如上司騷擾下屬、長輩騷擾晚輩),一係利用他人不及防備亦不知其人為何而趁隙為之(例如在大眾運輸工具上騷擾偶遇之乘客),前者加害人雖為被害人所認識、知悉,但利用其權勢地位迫使被害人隱忍、進而達到逃避處罰及社會負面評價之目的,後者被騷擾者則多不知悉加害人姓名,致無從舉發、處罰或索賠。但本件兩造間均為寶吉祥佛教協會之義務工作人員,並無任何上下屬、權勢、地位不平等情形,被告人別又為原告所知悉,被告竟在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臺北市○○區○○路三十號前人行道空地上(原告所引證人之證言,則係在有數百名該協會相識及不相識信眾出入之場合),冒遭輕易指認、察見、舉發、處罰及社會非難之巨大風險,對原告性騷擾,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所述尚難遽採。 (四)況被告縱有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三十號前人行道空地上,與原告交談中將右手放置原告左側肩、背近頸子處之行為,原告亦始終未能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蓋肩背處不若胸部、臀部、下體、大腿內側等部位,在一般社會觀念下,本非友人、同僚、長幼間交談時毫無可能碰觸之位置,而個人因先天性別、體型、後天環境、文化、教育、習慣、個性、肢體語言不同,對於各種行為之觀點及忍受度本難期一致,易言之,不同背景長成之二人,縱然身處同一社會,對於交談中雙方應保持若干之距離、談話姿勢表情、是否觸及他人四肢或身體、碰觸位置、應如何遣詞用字、甚至談話音量大小等節,認知亦或有差異,則談話中即有可能因雙方之距離、姿勢表情、身體碰觸、碰觸位置、談話內容、音量引起不快,但引起一方不快尚非得遽指為係故意侵害其人格尊嚴,至為灼然,參諸本件被告身高達一百八十五公分,與原告身高甚為懸殊,雙方交談中原告如未始終仰頭直視被告,被告非無可能以手輕觸原告以確認原告是否聽聞其所言或促使原告回應,是被告於交談之際輕微觸碰身高有相當差異之談話對象肩背處,能否即認為係出於騷擾、故意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之意思,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行為,縱有該等行為,亦難遽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 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行為,且縱有該行為,亦難遽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十五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