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匯通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 士信用卡金卡,被告得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預借現金並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手續費加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匯通商銀核發之信用卡屬匯通商銀之財產,被告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被告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被告就違反前述妥善保管及使用卡片、交易密碼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負清償責任,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匯通商銀或其他匯通商銀指定之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辦理掛失手續前被告被冒用之自負額以三千元為上限,但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被告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被告負擔,不適用自負額之約定。 (二)匯通商銀於九十一年六月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嗣被告持有之前開信用卡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到期,原告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寄送同卡號新卡,該卡片業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指定之卡片寄送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街六八號),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以電話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被告身分證字號三項資料開卡,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二十九分、三十三分、三十四分、三十五分共五次在臺北市○○路六五號原告銀行館前分行自動付款設備分別預借現金二萬元,每筆預借現金並應計付手續費八百元,共計借款十萬元及手續費四千元。(四)詎被告竟於翌日來電告稱該等預借現金款項並非其本人使用、係遭盜用云云,但原告係將續卡卡片寄送被告指定之處所即臺北縣汐止市○○街六八號「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胡連精密公司),且該續卡卡片卡號並未變更,故並未更改自動付款設備之預借現金密碼,亦未另行寄送密碼函,被告顯未妥善保管卡片及密碼函,被告因而遭盜用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所生應付帳款十萬四千元,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五)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國內大宗掛號執據、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被告則以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將所執有之信用卡金卡升等為白金卡,其接獲白金卡後迄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擬使用之際始開卡,並不知核發白金卡後原金卡屆期仍會發給新卡,亦不知原告曾將續發之金卡寄送至其工作地點,其並未實際接獲該續發之金卡、未予開卡,至預借現金密碼其本身亦因無使用必要而未留存,無從告知他人,其業已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國內大宗掛號執據、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除被告是否妥善保管該續發之金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並未實際接獲原告所寄送之續發信用卡金卡,以及其已經就該金卡遭盜用報警處理一節,亦據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胡連精密公司胡字第九四0四一九0二號、00000000號覆函暨掛號信簽收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字第0九四三一二0九五00號覆函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其中胡連精密公司自六十六年七月間設立迄今已逾二十八年,資本總額達七億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衡情應無為被告偽稱收件流程或偽造掛號信簽收表之可能或必要,是原告續發之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金卡雖確曾寄送至被告工作地 點即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六八號之胡連精密公司,經胡連精密公司守衛室收領登錄並交總機取回登錄,但被告並未實際簽收領取該續發之信用卡金卡,亦足認定。 五、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既未實際取得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續發寄送之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威士信用卡金卡,原告能否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第六條關於「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屬原告之財產,被告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被告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被告就違反前述妥善保管及使用卡片、交易密碼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負清償責任」及第十七條關於「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或其他原告指定之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辦理掛失手續前被告被冒用之自負額以三千元為上限,但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被告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被告負擔,不適用自負額之約定」之約定,請求被告就該續發金卡遭盜用所生應付帳款負全部清償之責? (一)經查,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六條「被告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被告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之義務,要以原告業已核發信用卡並將卡片交付被告占有為前提,此為事理之當然,亦與該約定條款文義相符,則被告倘未接獲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本無從盡「妥善保管、使用信用卡、拒絕讓與、轉借、將信用卡占有轉讓予第三人、交第三人使用」義務,原告自亦無從以被告未盡該等義務而令其負擔卡片遭盜用之責,殆無疑義。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任職之胡連精密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續發之信用卡金卡應認已經合法送達被告云云;惟原告所謂「履行輔助人」一詞係由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而來,亦即倘認胡連精密公司就「收領原告寄送之續發信用卡金卡」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且被告依約有收領本件續發之信用卡金卡之義務,則胡連精密公司未妥善保管所收領卡片之過失,被告亦應負責,但「收領原告寄送之續發信用卡金卡」並非被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所應負之義務,蓋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將所執有之信用卡金卡升等為白金卡,前已述及,且經原告肯認無訛,已難認被告於原金卡屆期失效後,尚有續卡之意思,且原告寄發該信用卡金卡之際亦未先行通知,本難期被告對將收領新卡一節預有準備、期待,況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被告僅於受領卡片後有簽名、保管、使用、付款、通知等義務,並無「必須收領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之義務,則「收領原告寄送之續發信用卡金卡」既非被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所負之義務,該行為即非「債之履行」,胡連精密公司就收領行為縱有過失致卡片遺失、遭竊,被告亦無庸負責。 (三)至「妥善保管卡片、密碼」之義務部分以被告實際取得該卡片之占有為前提,前業提及,是胡連精密公司收領卡片後,被告既尚未實際取得卡片之占有、尚不負保管義務,胡連精密公司就卡片保管義務部分自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寄發、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金卡,就胡連精密公 司收領該信用卡金卡有過失一節,因尚非債之履行,被告亦無庸負責,胡連精密公司亦非被告保管卡片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則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六條、第十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該卡片遭盜用預借之現金十萬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四千元,共計十萬四千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