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4123號原 告 祥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張建鳴 被 告 英特內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其300,000元,此係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新訴已得被告同意( 本院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6 月2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需求,為原告開發會計進銷存管理系統軟體,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被告簽約款即定金 200,000元。 ㈡兩造於締約時雖未約定履約期限,然雙方嗣於93年9 月21日開會決定以93年12月20日為全案驗收日。惟被告迄今並未依約交付原告軟體,更遑論驗收,是以被告顯有給付遲延之情。原告業於94年1月5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該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㈢縱認原告於簽約時交付之200,000 元非屬定金,而僅為委任報酬之一部分,但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被告即無領有該筆款項之法律上依據,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又原告現有軟體已不敷使用,為完成94年之報稅作業,只得花費100,000 元擴充現有軟體規模,此筆費用實為因被告遲延交付軟體所致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㈣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伊業於93年12月20日前即依約將所有軟體交付原告,原告對於該等軟體,應自行負責測試,惟原告無故不為測試,致未於約定日期完成驗收工作,被告對於遲延驗收並無可歸責之處,自無須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無權解除契約,進而要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或返還已收受之款項。 ㈡況原告於簽約時所交付之款項,實為委任報酬之一部,並非定金,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實屬無稽。 ㈢又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於雙方簽訂系統確認書後,交付被告第2期款200,000元,原告既未交付該筆款項,被告有權依據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交付軟體。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需求,為原告開發會計進銷存管理系統軟體,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被告200,000元。 ㈡兩造於締約時未約定履約期限,然雙方嗣於93年9 月21日開會決定以93年12月20日為全案驗收日,惟兩造迄未依約完成驗收,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於94年1月5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函。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其有權解除契約,惟細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其內並未針對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或解除契約之事由為約定,是以設若被告給付遲延,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應回歸民法之規定以定之,從而本件即應對兩造所締結之契約究屬何性質先為定性。 ㈡按系爭合約書之封面記載「祥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進銷存管理系統委託合約書」,至於合約書內文之首則記載「買賣合約書」等字樣,對於該契約之性質,前後有不同之定位。然系爭合約書內文明確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業務發展之需,向乙方(即被告)採購產品並委託乙方開發電腦應用系統專案,雙方同意議定條款如后:::」,可知系爭契約內容包含採購產品及開發軟體二部分,再參以證人即兩造之職員丙○○、林進興均一致證稱:兩造締約目的是希望被告為原告量身定作符合原告需求之包含進銷貨及會計系統之套裝軟體等語(本院9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兩造締結系爭契約,針對開發軟體部分,係要求被告針對原告之需要,編寫一套含進銷貨及會計系統之軟體,亦即,原告希冀透過此一契約,取得一套為其量身定作之軟體,被告則應依據原告之需求,為原告提供此一套裝軟體,此部分之契約,係以勞務之給付為被告主給付義務內容,屬勞務契約。而勞務契約中,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方法,容許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依其判斷決定,且不要求債務人因其勞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成果者,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參照)。至於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則為承攬契約(民法第490 條參照)。兩造締結系爭契約,針對開發軟體部分,除要求被告應依據原告之需求,為其編寫套裝軟體外,被告並應負責該軟體之交付及安裝,且應負責提供相關技術諮詢並對原告使用該軟體之人員為教育訓練,俟該軟體運作相當時間後無重大瑕疵,方能辦理驗收,即才能認為被告已完成依約應盡之義務,此觀系爭合約書第肆條「乙方(即被告)提供甲方(即原告)本合約標的物安裝,及安裝時之相關技術諮詢」、「乙方應交付產品及產品文件,並負責安裝產品及安排產品使用人員之教育訓練」、「系統運作一個月後,系統無重大瑕疵,即可由乙方提請辦理系統驗收」等規定即明。亦即,兩造之契約針對開發軟體部分,係以被告完成軟體開發之工作為被告所應提供勞務之範圍,則此部分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疑。兩造均稱此部分之契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容有誤認,為本院所不採,合先說明。 ㈢遍觀系爭合約書,兩造於締約時並未約定履約期限,然兩造均同認:因締約後被告遲遲未能完成工作,兩造乃於93年9 月21日開會,討論後續之合作方式,並於會中明訂以同年12月20日為全案驗收日,此除經證人丙○○、林進興一致證述明確在卷外,復有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按系爭合約書第肆條第四項規定:「系統運作一個月後,系統無重大瑕疵,即可由乙方提請辦理系統驗收。若系統運作一個月內,系統運作有重大瑕疵,則系統驗收日自乙方修改完成交付運作日重新起算一個月」,可知被告開發完成之軟體,安裝完成交予原告使用後,須一個月內無重大瑕疵方能辦理驗收,亦即此時才能認為被告已完成依約應盡之義務,故以此契約條款之約定,應認系統驗收日方為被告完成工作之日。 ㈣被告雖不爭執伊未於兩造約定之93年12月20日驗收日完成驗收,惟辯稱:伊已於該日前將所有軟體交付予原告,原告應自行測試,原告無故不為測試,故未能於約定日期完成驗收,伊無可歸責之處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職員丙○○證稱:依據系爭契約所定,兩造應先簽認系統確認書,確認原告之需求後,被告再進行編寫軟體之工作,然雙方並未如此作,在93年9 月21日開會時,雙方約定日後由被告先編寫軟體,其再針對原告之需求對該軟體作確認,有問題之部分會將畫面列印出來,要求被告依據原告之需求進行修改,修改完成之軟體如其認定符合原告之需求,會在卷附之「功能及作業項目清單」上簽認等語(本院9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此核與該次會議記錄會議內容第2 點之記載「處理後續問題周總提出應儘量配合使用者所需處理,作法:將使用者認為有問題功能畫面直接列印出來討論,應該如何配合修訂確認(包括畫面編排)後執行」相符,證人即被告之職員林進興對此亦為相同之證述,由是可知,兩造於該次會議後約定由被告之技術人員將有問題之軟體內容畫面列印出來,係為確認原告之需求,俾能配合進行修改,此非謂兩造已另行合意變更軟體驗收之方式;況前述被告交予原告簽認之「功能及作業項目清單」上,亦將軟體交付及驗收時間分列,益證於該次會議後,兩造約定軟體之交付與驗收仍應分別為之。被告辯稱:該次會議後兩造約定之前述配合方式,即為新的驗收方式,難認屬實,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稱伊已於93年12月20日前交付所有軟體云云,惟以: ①被告坦認前述之「功能及作業項目清單」內所載1至6項,均屬伊依約應完成之軟體,而在該清單內,原告僅針對第1、6項簽認,確認被告已交付,其餘2至5項則未經原告簽認,被告不爭執該清單係用供原告簽認伊已完成之工作內容,原告既未於該清單內簽認被告已交付2至5項軟體,則被告辯稱伊已將所有軟體編寫完成並交付云云,斷難遽認屬實。 ②況系爭合約書第肆條針對軟體之交付與驗收分設有規定,可知軟體之交付與驗收應分別為之,兩造於93年9 月21日開會時針對此點並未合意變更,僅約定會後配合之方式,則有關軟體之驗收與交付方式,仍應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為之。 ③被告雖稱軟體交付後,應由原告自行測試云云,然證人丙○○證稱:被告應交付一整組套裝軟體,被告分部編寫,原告並不知完整軟體之操作方式,無法自行作測試;此核與證人林進興證述之:被告為原告編寫的是依原告需求量身定作之套裝軟體,各部分軟體彼此都有相關,無法獨立使用等語相符。按該套裝軟體之內容既無法獨立使用,原告勢必俟全部軟體完成後方能學習該軟體之使用方式,而系爭合約書明訂被告在完成軟體之交付後,尚須為原告之軟體使用者安排教育訓練課程,可知原告本無編寫、操作該套裝軟體之能力,焉能期待無此能力之原告應對軟體是否合用自行進行測試?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④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統確認款,故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軟體一節。按系爭合約書第肆條第三項雖設有兩造應於簽約後確立系統確認書之規定,然證人丙○○明確證述:兩造於93年9 月21日開會時並未針對應簽立系統確認書一點多所著墨,僅約定會後合作方式。惟兩造同認系統確認書之作用在於確認原告之需求,俾被告在進行軟體之編寫時有所依循,但兩造於93年9 月21日開會時既合意約定由被告先行編寫軟體,事後再由原告提出需求,配合修正,顯然兩造已合意以此方式合作,而不再要求應簽認系統確認書。故被告以原告未簽立系統確認書,未給付系統確認款為由,主張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軟體云云,要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並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非但未能證明已於兩造約定之驗收日即93年12月20日前交付所有軟體予原告,更遑論伊未能於斯日完成驗收,且被告依約本有編寫、安裝、交付套裝軟體予原告之義務,且於交付後,須配合辦理驗收,方屬完成依約應盡之義務,惟被告並未於約定之日期完成工作,顯有給付遲延之情,被告復未能證明伊對給付遲延無可歸責之處,則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堪可認定。 ㈤兩造締結系爭契約,針對開發軟體部分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前已詳論,則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法律效果,應依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定之。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規定僅賦予定作人選擇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遲延損害之權利,而未能解除契約。然縱使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之承攬契約,倘若承攬人一再遲延,無視定作人之權益,而定作人除了請求賠償外,別無他法,其不當之處,顯而易見,是以在此情形,仍應許定作人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在定期催告承攬人履約未果後得解除契約。原告前於93年12月27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履約未果,其嗣於94年1月5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年1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各該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應屬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權,並不足取。 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溯及訂約時消滅,兩造前依約所為之給付,應另為安排。原告於訂約時已交付被告200,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雖稱該筆款項為證約定金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系爭合約書第參條第一項針對專案部分之付款辦法明訂分四期付款,每期均為200,000 元,第一期為簽約款,於合約簽訂後給付;第二期為系統確認款,於簽署系統確認書後給付;第三期為系統交付款,於簽訂系統交付單後給付;第四期為驗收款,於驗收合格簽訂系統驗收單後給付。可知原告於簽約時交付之200,000元,應屬第1期款,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而非用供證明契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原告主張該筆款項為定金,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並不足採。該筆款項既非定金,原告即無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據民法第249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惟原告前所交付之該筆款項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將已受領之款項返還予原告。 ㈦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能依約交付新軟體,致其為擴充舊有軟體支出100,000 元,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統一發票為證,按原告請被告開發新軟體之目的,本為配合其業務需要,但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致其另行支出擴充舊有軟體以敷使用之費用,該筆費用之支出,實為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不因其另行使契約解除權而受影響(民法第260 條參照)。被告空言辯稱該筆費用之支出非屬原告因伊遲延所受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難認有據,洵無可取。 ㈧綜合上述,兩造締有系爭契約,針對開發軟體部分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工作,原告有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系爭契約雖經原告合法解除,惟其於訂約時所交付被告之200,000 元為承攬報酬之一部,而非定金,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之,準此,原告先位之訴以民法第 249 條第3款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其40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然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受領該筆承攬報酬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被告依法負有回復原狀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因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另行支付擴充軟體費用100,000元之損害,該項損害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備位之訴依據前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00,0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