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馬自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1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9月26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8B-880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607號前等紅燈時,遭被告 馬自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自達公司)受僱人即被告丙○○所駕駛車號9807-DP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直接衝撞 ,致使原告上開車輛受損,被告丙○○當場承諾賠償所有損害,詎事後請求給付卻遭拒絕,被告丙○○於執行職務過程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馬自達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修復車輛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交易價值減損費用即原告上開車輛未受損前,市場交易價格尚有三十萬元,經此事故交易上損害約五萬元。另修復期間37日,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1日需交通費用八 百元,37日為二萬九千六百元,以上合計共二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二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馬自達公司則以被告丙○○並非該公司受僱人,二者無僱傭關係,無需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車等紅燈時,遭被告丙○○所駕自小客車自後方直接衝撞,致使原告上開車輛受損,被告丙○○當場承諾賠償所有損害,而修復車輛之費用共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交易價值減損費用五萬元、交通費用二萬九千六百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受有五萬元損害及曾支出交通費用二萬九千六百元,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馬自達公司既否認被告丙○○為該公司受僱人,原告對此即應予以舉證,而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馬自達公司為僱用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馬自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