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5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576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參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被告以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5號4樓之「龍圖亞洲企業社」( 下稱龍圖企業社)需才為由誘騙原告前往應徵,並進而詐騙原告投資,故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經營龍圖企業社,分別擔 任該企業社之經理、主管,明知龍圖企業社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務,並明知龍圖企業社所營事業不包括「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期貨經理業、期貨顧問業」,竟與不詳姓名之「林先生」等人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先以報紙聘僱行政員工廣告招徠原告等多人,再誘騙原告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致使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向配偶羅有桂借得新臺幣(下同)380,316元匯入香港嘉頓公司(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設於滙豐銀行帳戶。嗣被告再以投資虧損殆盡為由,要求原告再投入資金,原告無力投資後,該企業社竟令原告離去,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以前到場之抗辯,略以:伊僅依「林先生」指示出面承租辦公室,並將傳真資料彙整予「林先生」,未曾與原告接觸,未跟他提及投資期貨,自無詐欺行為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辯以:伊非龍圖亞洲企業社之經營者,亦未鼓吹原告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投資,原告匯出予款項已因原告自行下單操作外匯買賣而失利,原告無由請求賠償。又被原告於91年3月27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提 出陳情書指明被告涉案,惟遲至94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2年時效,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得拒絕付款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90年8月間受僱於「林先生」,分別擔任龍圖 企業社經理及主管,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並分別與訴外人李權璋、羅秀琴、吳麗潔與原告等人簽訂外匯保證金等相關契約,原告並將向羅有桂借得之380,316元匯入香 港嘉頓公司(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設於滙 豐銀行帳戶,嗣因原告察覺投資行為有異提出檢舉,被告上開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判決有罪確定,並各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訴字第565 號歷審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是否涉有詐欺之不法共同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乙○○以自己名義為龍圖企業社承租辦公處所,為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崔麗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北地檢署91年偵字第21536號偵查卷第163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而乙○○為龍圖企業社之現場負責人,並負責與龍圖企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林正財聯繫,再將印有龍圖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片交予林正財,復據證人林正財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外放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33頁及臺北地檢署91年偵字第21499號偵查卷第15頁),被 告乙○○既負責公司重要核心幹部所應處理之承租辦公處所之事務,又負責對外聯繫工作,衡情已非單純受僱之事務員。被告乙○○雖又稱僅負責將彙整後之報表交予林先生云云(見本院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被告乙○○曾教導員工(嗣亦匯款投資外匯)如何閱讀報表及換算幣值及差額等事務,已經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1年偵字第21499號偵查卷第24頁),復與 證人李權璋於偵查中證詞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李權章、乙○○,他們二人也有做公司結算報表業務。」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6、54頁),由此可見被告乙○○所述不實,被告乙○○應有參與外匯投資相關事務之行為。 ⒉被告丙○○亦稱僅為受僱人,未鼓吹投資外匯買賣云云。但被告丙○○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已承認告知原告香港嘉頓公司(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設於滙豐 銀行帳戶帳號,並交付外匯買賣之日結單及操作規則予原告,並供稱伊自「林先生」處取得外匯買賣合約書交予羅秀琴簽約、伊並轉交日結單予羅秀琴等語等事實(見臺北地檢署91年偵字21536號偵查卷第18、19頁及臺北市調查 處卷宗第30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稱:「(指被告丙○○)跟我一樣,負責工作資料之分發,資料是有關外幣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1年偵字第21499號偵查卷第 25 頁),且據證人李權璋、羅秀琴、吳麗潔證述明確( 見上開偵查卷第16、51、63、73、81、82、83頁),以被告丙○○負責合約簽訂、匯款帳戶提供、日結報表交付等工作內容觀之,可謂全程參與龍圖企業社之營業事務,縱未當面向原告遊說鼓吹外匯投資,仍難認伊不知該企業社運作之內容。 ⒊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均無「香港嘉頓公司(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註冊或商業牌照登記 記錄,僅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有「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Asia)」於2000年4月19 日登記設立資料,但係由梁晨輝(LEUNG San Fai)為個人企業主, 經營商業顧問,但已於2002年5月結業,有行政院大陸委 員會香港事務局93年3月29日(93)港局商字第0539號函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93年6月29日澳處綜字第 0930000834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香港嘉頓公司(GordonCapital Management House)是否存在,實有疑義。又被告除將所謂之Gordon CapitalManagement House日報表、曲線圖等交予員工(即投資者)外,未曾說明外匯買賣之標的、何一期貨市場,是否實際下單,亦有疑問。且上開日報表上未指明投資者姓名,亦無下單記錄,根本無從判斷交易對象及內容,被告又如何區別係哪一位投資者之交易報表?龍圖企業社或香港嘉頓公司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接受原告或其他投資者之下單操作外匯買賣之事實缺乏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參與龍圖企業社之營運,又以不實之外匯買賣誘使員工投入資金,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 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㈡經查: ⒈原告雖於91年3月2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陳情書,指訴顧 小蕾與訴外人林宜信、尤景翔、蘇品芳等人涉嫌詐欺(附於臺北地檢署91年他字第1915號偵查卷),原告當時不知顧小蕾即被告丙○○,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原告始於91年6月9日指認丙○○之口卡片,惟口卡片之照片非本人之近照,且為影本,有失真之虞,原告僅稱:「此人(指丙○○口卡片)像是顧小蕾」(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56頁),被告乙○○於91年6月19日亦未明確指 認丙○○即顧小蕾,此從被告乙○○於丙○○口卡片上記載:「此人很像顧小蕾」等語即明(見上開卷宗第66頁),是以如認原告於斯時即知被告丙○○即侵權行為人,恐嫌速斷,應以原告與被告丙○○當庭對質之時較為明確。⒉檢察官雖於臺北市調查局調查後接續傳喚原告與被告丙○○當庭對質,但被告丙○○未於上開偵查期日到場,依原告到場之陳述:「面試的人我不知,但我的主管是顧小蕾,後來警察查出她本名是丙○○。」(見臺北地檢署91年偵字第21536號偵查卷第143頁),原告於上開偵查期日關於丙○○之陳述仍基於口卡片之指認,自難以原告於上開偵查期日之陳述即為原告於此時即知悉顧小蕾即丙○○之認定。 ⒉被告丙○○於92年9月10日始與原告共同於偵查庭中對質 ,檢察官並針對被告丙○○是否對外自稱「蕭曉蕾」或「小蕾」加以訊問,被告丙○○供稱:「那是朋友叫的」,此有訊問筆錄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1年偵字第21499號偵 查卷第53至55頁),由此訊問內容觀之,被告丙○○即小蕾即顧小蕾或蕭小蕾之事實於此時確定,可認此為原告實際知悉被告丙○○為侵權行為人之時點 ⒊原告於94年2月25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起 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自92年9月10日原告與被告 丙○○當庭對質時起,迄94年2月25日起訴時止,迄未屆 滿2年,自無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被告丙○○以時效完 成為由拒絕賠償,於法未洽,並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不可採,原告又無自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人起逾2年未行使權利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3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5日(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㈠被告乙○○:94年5月5日。 起訴狀繕本於94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戶籍地派出所,惟被告 乙○○於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可認伊於上開期日受催告,故以94年5月5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㈡被告丙○○:94年5月5日 起訴狀繕本雖於94年3月7日送達於被告丙○○,但伊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仍以94年5月5日為伊負擔遲延責任之起算時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