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李文燦 被 告 尚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00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雖本件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及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惟原告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之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68號20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 轄權;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2,342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500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萬分之6計算 之違約金」,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 予准許;再被告尚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塑膠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尚欠2,432,342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5005計算之利息,暨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尚美塑膠公司、甲○○則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雖被告丁○○辯稱原告應許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分 別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甚明。從而,被告所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違約金既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系爭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 息│違約金│ │ │ │ │ │ │(新臺幣)│ │ │ ├──┼─────┼───┼───┼───┼─────┼────┼───┤ │1 │尚美塑膠工│臺北市│⒉⒋│⒈⒍│2,500,000 │百分之 │日息萬│ │ │業股份有限│松山區│ │ │元 │10.5005 │分之6 │ │ │公司、何麗│敦化北│ │ │ │ │ │ │ │美、丁○○│路168 │ │ │ │ │ │ │ │ │號10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