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6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6465號原 告 丁○○即今盛興企業社 被 告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見第一二、四三頁) 被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於九十二、三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迄今積欠貨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零一千零五十二元。且被告持該份發票申報稅捐,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後,因被告與下包甲○○發生糾紛,才辦理申報銷貨折讓。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自準備狀影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見第二三至二六頁、第五0頁) 原告前與訴外人甲○○(建圓工程行)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所述材料實係尤君私下以被告名義訂貨,原告遂開立以被告名義為交易相對人之發票,因被告工程眾多,一時不察而申報該筆交易,事後被告發現未與原告往來,遂開立折讓單處理。被告實非本件債務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一份(第一四頁)為證,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五、六月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五千七百六十四元,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40011727號函附卷可證(第五三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係一時不察而申報此項交易,事後已辦理折讓云云。但是,被告如未與原告從事交易,如何願意收受原告名義所開立發票?再者,被告如與尤君交易,其支付游君工程款時自應收受游君所出具會計憑證,焉有可能誤收他人發票?所辯顯非可取。 五、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