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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6598號

返還金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被告
天一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6598號返還金錢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7月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拾柒萬參仟肆

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初欲前往大陸探親時,委請被告天一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一旅行社)代購機票、辦理相關證件,為換購美金與人民幣使用,遂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予天一旅行社之職員即被告甲○○以供兌換,惟因同年4月初發生SARS疾病致大陸地區遭管制出入境而無法成行,原告遂請天一旅行社返還上開換購外幣之款項,然天一旅行社以待SARS通報及管制解除後即可成行為由,拒絕返還上開款項,嗣待SARS管制解除後,於同年9月成行前,被告甲○○即將所兌換得之美金4,000元、人民幣5,400元交付予原告,並取得原告之同意,而將兌換後之餘款213,400元由天一旅行社代原告匯至原告大陸老家,詎天一旅行社竟未將上開餘款匯至大陸,嗣原告回國後,被告甲○○即代表天一旅行社至原告處結算餘額,除返還部分所欠款項外,尚欠173,400元仍未清償,是被告甲○○即開立發票日93年6月9日、票面金額173,400元、受款人為原告、到期日93年6月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清償其他剩餘未返還款項之擔保,詎天一旅行社竟未返還上開所欠餘款,且系爭擔保債務之本票屆期亦未獲兌現,而被告甲○○既為天一旅行社之職員,且代表天一旅行社與原告進行協商,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天一旅行社自應與其代理人即被告甲○○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天一旅行社返還上開所欠餘款173,400元,及自9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系爭本票票款173,400元,及自93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且前開給付如天一旅行社或被告甲○○之其中任一被告以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結算書、商用本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甲○○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另陳稱:兌換外幣是伊個人行為,伊在樂生療養院已經做了十幾年了,大家都很熟,換錢時剛好遇到SARS,有拜託別人幫伊辦理。被告天一旅行社沒有做換錢的業務,後來錢沒有還,有開立本票給原告。之伊被天一旅行社解僱,伊在被告天一旅行社擔任旅遊業務員。伊辦理旅行業方面的台胞證、買機票、出國手續是旅行業務,而換錢是屬於銀行的匯兌業務。伊也以朋友的關係幫忙原告做送機的業務,完全以個人名義處理等語。

三、被告天一旅行社辯稱:匯款是原告與被告甲○○間私人的事情,該項目不是旅行社的營業項目,那是違法的,被告天一旅行社無法幫客人匯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委請天一旅行社代購機票、辦理相關出入境證件事宜,且為換購外幣使用,交付400,000元予天一旅行社之職員即被告甲○○以供兌換,適逢發生SARS疾病致大陸地區遭管制出入境而延後成行,嗣92年9月間出發前,被告甲○○即將所兌換得之美金4,000元、人民幣5,400元交付予原告,並同意將兌換後之餘款代原告匯至原告大陸老家,惟嗣後未將上開餘款匯至大陸,回國後,被告甲○○至原告處結算餘額,除返還部分所欠款項外,尚欠173,400元仍未清償,並由被告甲○○簽發金額173,400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除被告天一旅行社抗辯其未經營相關外幣匯兌業務,上開匯兌情事為原告與被告甲○○間私下行為,與其無涉,且早開除被告甲○○等語外,其餘主張事實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天一旅行社間成立委任契約,其並已交付400,000元之必要費用予被告王瑜,被告天一旅行社應就被告甲○○行為負責,經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天一旅行社應返還該必要費用予原告一節,為被告天一旅行社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天一旅行社所營事業為: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輸事業之客票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及簽證手續、接受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旅客出國觀光之事務及簽約行為等事務,並不包含匯兌業務。按之代理權僅限於法律行為,不及於違法行為或不作為,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為違法行為,無適用代理規定之餘地,自難認為被告甲○○所為代客匯兌行為,其效力可及於被告天一旅行社。至於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24條規定,主張被告天一旅行社應就其代理人即被告甲○○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惟如前所述,被告甲○○就代客辦理匯兌業務,既屬違法行為,而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天一旅行社,則就原告將現金交付被告甲○○辦理匯兌業務部分,原告與被告天一旅行社間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即無所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問題,是該法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必要費用173,4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至被告甲○○對原告之請求既已認諾,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原告依票據之法行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73,400元,及自9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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